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76號
TNDM,106,簡,167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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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營偵字第593 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分別 於」,應更正為:「先後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玲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未記取教訓,再度下手竊取他 人物品,顯見仍心存僥倖,法治觀念實屬欠缺,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黃文永之損失,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 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 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 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 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 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所獲取之彩券共計16張(價值新臺



幣3,200 元)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營偵字第593號、106年度營偵字第59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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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