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5號
聲 明 人 張謝民
相 對 人 高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司他字第48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 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 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 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 ,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 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99 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 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聲明人撤 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聲明人負擔,此有本院上開99年 度中救字第10號訴訟救助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起訴 狀、訊問筆錄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是上開訴訟既不經裁判
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裁定(本院99年 度司他字第48號)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聲明人所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507元(計算 式:4,520×1/3=1,507,元以下4捨5入),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不懂裁判費何來等語, 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聲明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