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鍾武村
相 對 人 林陳雪
代 理 人 林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設 有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再所 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 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 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 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 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裁定之金額並無異議,但 裁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係附麗於鈞院民國(下同)85年度訴 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確定迄今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聲請,已歷時10餘年。又本件適用法律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以下,有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 規定,但非謂不得適用其他有關消滅時效法律規定,如民法 第125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等規定,端視請求權人請求核 定費用之性質,以為該法律之適用,始為適法。再本件核定 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送達郵費及旅費,而該費用之性質 ,均為相對人代墊預繳於訴訟法院,其利益歸於國家,性質
上應屬公法,其消滅時效之適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 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應扣除裁判費及旅費之計算,爰為 時效抗辯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相對人於第一 審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741元、第一審旅費800 元及第一審送達郵費526元,共計11067元,嗣經本院以85年 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百分之55,並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 條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6087元(計算式:11067 ×0.55=6087,元以下進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負擔上開數額之 訴訟費用,於法尚無違誤。又異議人在異議理由狀第1項既 已載明「異議人對本件裁定之金額並無異議」等語,可見異 議人對相對人支付上開訴訟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而 異議人固主張裁判費及旅費部分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 語置辯,惟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性質屬非訟程序 ,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及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 範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而異議人主張消滅 時效抗辯,乃屬兩造間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爭執,應由異議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依法自不 得予以審究。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