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
聲 明 人 張甘青
相 對 人 林克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證人 出庭,其證人旅費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關於證人旅費新台幣616元部分,係本案訴訟 (即96年度訴字第31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含第二、三 審各案卷)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 問證人張滿祝作證,由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預先支給等情 ,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是原裁定予以核計訴訟費用,洵屬有據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證人旅費部分,並無證 人出庭,不應列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