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陳信榮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830 地號土地(重劃前烏牛欄段田 心子小段7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 民國77年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徵收為都 市○○道路用地,但未開闢,嗣豐原市公所以誤辦徵收為由 ,報請撤銷徵收,於9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公告確 定,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而台中縣政府於89年9 月13 日核定被告所提「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上開土地屬 重劃區內土地,撤銷徵收後,原告繼受豐原市公所為重劃會 員。系爭土地上之鋼架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因妨礙「吊樑施 工拆除工程」,原告為配合重劃而拆除,原告向台中縣政府 申請調處,調處機關認定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補償事項應由被 告重劃會負責。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58、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舊法第29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地上物予以補償。
㈡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原 告,被告提出之2 紙切結書亦表明系爭鋼架建築物為原告起 造,且原證二96年7 月6 日調處紀錄,當時參與協調之各單 位,包括被告在內,均未否認應受拆遷補償之人為原告,被
告當時僅主張「因撤銷徵收時程延誤,如本建物再由重劃會 補償,無法納入全區共同負擔,並不合理,宜循司法途徑辦 理」,被告否認系爭鋼架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只是延滯訴 訟。又被告辯稱原告既書立切結書,即不得請求補償,然原 告當初係本於政府誤辦之徵收而書立切結書,上述誤辦之徵 收業已撤銷,系爭土地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視為自 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自己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原為辦理徵 收所簽立之切結書,已無任何意義。至於587-1 地號、467- 1 地號土地均為重劃區範圍土地,被告所指應扣除該部分面 積,應有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93年9 月間以公告徵收當時之都市計劃規定應以 市政重劃方式開發,誤辦徵收為由,報請撤銷徵收,經內政 部於93年11月3 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65283號函核准,復經 台中縣政府自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15日止公告期滿。被 告係93年8 月25日至93年9 月24日辦理重劃分配公告確定。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 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之規定,原告應非 重劃會會員。
㈡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完竣後,向豐原市公所出具78年 1 月27日及78 年2月16日先後經法院認證之兩份切結書,承 諾:「將來政府開闢該計畫道路時,願無條件無償於期限內 自動拆除及撤除地上物」,始建造系爭鋼架建物。嗣內政部 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辦理「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聯絡道路系統 改善工程-豐原2-1 號道路工程」時,就前開建物影響施工 召開協調會,因遲遲未完成,經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於94年9 月27日通知豐原市公所應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拆遷,該所於 同年月5 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拆除,否則由施工單位 視同廢棄物處理;則原告係依豐原市公所要求,履行切結義 務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自與被告辦理重劃無關,原告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第62之1 條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並無理由。 ㈢否認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否認估價單真正,否認系爭建 物起造價格2,200 萬元,否認拆除面積達原建物二分之一。 又依據鑑定報告之附件八第三頁設計圖,對照鑑定報告附件
二之地籍圖,則系爭建物坐落之467-1 地號、587- 1地號土 地均非原告所有,587-1 地號土地並非重劃區範圍,自應扣 除。且「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 撤銷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 規定準用之)甚明。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93年9 月24日)時,未能完成撤銷徵收,被告 無從再修訂重劃計畫書,原告無視於其先前立具之切結書請 求補償,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辦理原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 土地之自辦豐原市三村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據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核准在案。該 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自93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辦理公告確定,經台中縣政府函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 竣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
㈡系爭土地屬豐原市第11-59 號都市○○道路用地,而於77年 間被豐原市公所以徵收方式取得,徵收前為原告所有。 ㈢豐原市公所於93年9月間以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 都市計畫有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為由,認為77年間誤 辦徵收道路,故報請撤銷系爭土地等19筆土地之徵收,內政 部於93年11月3 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65283號函准撤銷徵收 ,經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 至12月15日止,公告期間在重劃分配公告確定之後。 ㈣台中縣政府於96年7 月23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97449號函通 知被告就原告經撤銷徵收回復私有之土地,依據內政部96年 6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30號函,按重劃有關規定 辦理土地分配,並公告土地分配,而將三和段38地號、面積 184.3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
㈤本院函調之重劃前地籍圖,其上顯示都市○○道路2-1 中心 線以北屬重劃區範圍,另對照當日勘驗所見,該計畫道路位 置即為豐原大道(屬於高架橋路段,其下方有平面道路)。 依重劃前後地號圖,顯示原告獲配範圍不在系爭土地上。 ㈥依重劃會章程及台中縣政府函覆標示重劃之範圍,系爭重劃 區○○○○路西側、西為西勢路、南為計畫道路2 之1 (已 開闢豐原大道)、北為計畫道路11-59 (現為互助街)。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為重劃會之會員?
㈡原告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58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拆除地上物之損害。
㈢系爭建物坐落面積應否扣除587-1 地號土地、467-1 地號土 地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 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固據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惟自辦市地重 劃,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由主管機關於 前開辦法明定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 項,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並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即足明之,則 自辦市地重劃,係以法律擬制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視為為 重劃會會員。系爭土地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並納入重劃之範 圍,則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屬重劃會會員。而上開重劃區內土 地分配結果,係自93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辦理公告 確定,經台中縣政府函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竣重劃後權利變 更登記,而系爭土地曾於77年間經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豐原 市公所於徵收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成為重劃會會員。 然台中縣政府已於93年9 月間撤銷徵收,經內政部於93年11 月3 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65283號函核准在案,應認前揭誤 辦徵收,已依法撤銷確定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豐原市公 所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則始終為所有權人,是 原告自得於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當然成為重劃會之會員 ,不因重劃時期土地登記簿曾本於錯誤之徵收記載豐原市公 所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非重劃 會會員,並無可採。
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 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 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 同條例第58條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1 、2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 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95年6 月22日修正前舊法為第29條,然上開內容未修正),則重劃 區內之建物或地上物,如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 應行拆除者,應認所有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 ㈢查系爭建物係因影響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之都市○○道 路2-1 (依勘驗所見即豐原大道,見不爭執事項㈤)之鋼箱 樑吊裝等工程,經多次協調,而由原告自行拆除等情,有兩 造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2年12月12日書函及其附 件之92年12月1 日協調會議紀錄、93年11月22日書函及其附 件之93年11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94年9 月27日書函、台中 縣豐原市公所94年10月5 日豐市工字第0940029579號函(以 上見被告98年7 月22日答辯狀被證5 、6 、7 )及台中縣豐 原市公所以99年4 月14日豐市工字第0990010913號函檢送之 93年12月3 日協調會議紀錄可憑。又本院函調之重劃前地籍 圖,顯示都市○○道路2-1 「中心線以北」屬重劃區範圍, 而系爭建物坐落於重劃區範圍內,且因妨礙重劃區○○道路 工程施工,由施工單位、豐原市公所、被告重劃會等自92年 12月起多次召開協調會俾便處理拆除事宜,堪認係屬因重劃 工程施工而拆遷之地上物。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係履行其出具於豐原市公所之78年1 月27日 及78年2 月16日切結書義務,始無償、無條件拆除地上物等 語。然前揭協調會議紀錄及豐原市公所與原告公文往返內容 ,未見原告或豐原市公所曾提及上開切結書,且93年12 月3 日協調會議結論尚謂「…請陳信榮先生同意營建署將妨礙吊 裝作業之建物先行查估、拍照及拆除。若日後查證該建物應 予以補償時,則依規定先前拆除部分一併補償,以避免造成 重大建設工程之延宕及損害民眾之權益」等語,則被告徒以 原告曾出具上開切結書,即謂原告係履行切結書義務而拆除 系爭建物,無從採信。被告另否認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然被告既主張原告書立切結書而建造系爭建物,又空言否認 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已有齟齬。又系爭建物因拆遷補償爭議 ,前經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及被告多次公文往返及召開 協調會議(見原證二及前述豐原市公所函附之93年12月3 日 之協調會議紀錄),從未見各相關單位質疑系爭鋼架建物為 原告興建,被告臨訟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被告再抗辯因 撤銷徵收時程在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後,故無從 修訂重劃計畫書,而謂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違誠實及
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未於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 請求補償,係因系爭土地誤辦徵收而未以重劃處理情形,尚 難苛責原告。反觀被告辦理重劃,於重劃區○○市○○道路 2-1 工程之92年12月1 日、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3 日之 歷次協調會議均派員出席(原告僅於93年12月3 日經列為出 席者),而92年12月1 日會議紀錄明載「請豐原市公所於92 年12月底前完成該段土地補償之相關撤銷徵收作業」,93年 11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該區目前公告奉准撤銷(93.11.15 - 93.12.15)」,則被告對於本件有誤辦土地徵收應予撤銷 ,暨改以重劃辦理等情,知之甚明,則被告自不因及時於土 地撤銷徵收前就重劃分配之土地公告確定,即可解免補償義 務,原告遲至93年12月3 日經協調同意先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該協調會議之結論,未見原告有放棄日後補償請求權之意 思,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綜據上述,被告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參照縣(市)政府所訂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標準即「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之規定,就系爭地上物予以補償。經核:
⒈按88年6 月10日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 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佈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 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 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 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 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系爭建物既未據原告提出足認屬同條例第一項所列建物 ,即應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計算補償費。
⒉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 下:一、房屋:㈠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乘以房屋拆除面 積。㈡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樓地板面積計 算。…」。系爭建物於原告自行拆除前,未及由共同會勘 確定其位置及拆除面積,然原告於98年8 月13日本院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拆除比例約一半,現場所餘建物仍 為原建物,材質亦相同」,並提出拆除前建物照片供核, 本院衡酌原告曾於本院98年9 月22日現場勘驗時指明現場 建物樑柱與拆除前建物樑柱位置(即面臨中山路北側2 支 樑柱)及現場所餘拆除部分磁磚位置,對照本院勘驗所見
,認屬相符。原告復多次陳明「依現存建物價值鑑定及據 以作為損害金額」、「拆除部分,殘值相同,請依現存狀 況鑑定所餘價值」、「同意僅按鑑定結果計算拆除部分之 價值」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遂據以囑託地政機關依原告於勘驗時指界位置(不含西側 擴建部分)計算系爭建物現存面積183.94平方公尺(地面 層),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憑。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物價值時,加註「依 照乙○○先生(即原告)現場所指界址繪製尺寸」後,計 算原建物(含未拆除部分)「騎樓面積63.7平方公尺、第 一層面積316.2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388.47平方公尺」, 「拆除建築物約442 平方公尺」(見鑑定報告第7 頁及附 件八第3 頁),然未據詳載拆除面積442 平方公尺之計算 方式,且經被告爭執在卷,亦與本院囑託鑑定意旨所載「 請就坐落豐原市○○段830 地號土地上鋼架建物『現狀價 值』鑑定惠復」不符。綜據上情,本件就拆除部分之面積 ,僅得比照地政機關測量所得現存建物面積183.94平方公 尺(單層),以總樓層2 層計算樓地板面積367.88平方公 尺為適當。
⒊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 一關於「鋼鐵造」、「二層樓房」之重建單價,上級、中 級、下級各為每平方公尺7,160 元、6,530 元、5,890 元 。鑑定報告就此參照「(A )『台中縣地價調查用改良物 標準單價』及『台中縣地價調查建築改良物裝潢及設備費 用』」,用途為辦公店面、等級中等者,每平方公尺8,00 0 元,暨「(C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第四號公報』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樓層別1-3 樓, 查表得單位面積造價每坪45,000元,而謂:「(A )與( C )估價方式有反應建築改良物營造施工費用及其相關裝 修及機電設備成本,參酌本工程拆除前室內照片,以採用 (A )與(C )估價方式較為接近。考量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十五條是不同價格其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條件 差異,爰將(A )與(C )估價方式各賦予50% 權重,決 定勘估標的物價格。」,亦即衡酌系爭建物作為汽車買賣 等行業之營業處所,而就建物之施工、營建及相關機電設 備成本於估價時列入考量,而按「重建單價、上級」7,16 0 元計算,應無不合。惟鑑定報告所列將(A )與(C ) 估價方式各賦予50% 權重之計算方式,與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不符,無從採用。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地上物拆除補償數額應為1,843,815
元(計算式:367.88×7160×0.7 =1,843,815 ,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從而,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58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43,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