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909號
TCDV,98,訴,2909,2010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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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戊○○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0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10之1(C)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10之1(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地號如附圖所示23(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23(E)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23之1(D)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3(C)部分、23(E)部分土地返原告甲○○;及將如附圖所示23之1(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地號如附圖所示23(B)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如附圖示23之1(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3(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將如附圖所示23之1(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地號如附圖所示23(F)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起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庚○○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五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庚○○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七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八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十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①被告等應將占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0-1、23、23-1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10 -1、23、2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 約4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並將其上建物拆 除;②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萬887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實地測量後,原告陳明各被告 占用之部分及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乃變更聲明為:①被 告戊○○應將系爭10 -1地號如附圖所示10-1(C)部分(面 積17平方公尺)、10-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被告庚○○應將系爭23 -1地號如附圖所示23-1(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及將系爭 23地號附圖所示23(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23(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甲○○;被告丁○○應將系爭23地號附圖所示23(B)部 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丙○○應將系爭23地號附圖所示23(F)部分( 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 。②被告陳坤耀應給付原告乙○○8萬6083元;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乙○○11萬1908元、及給付原告甲○○9萬4281 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24萬5952元、及給付原告 乙○○2732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6萬8067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10-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 18日因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同段23地號土 地為原告甲○○因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同 段23-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與第三人邱慶龍邱慶洲邱慶成、邱慶毓所共有,原告乙○○於96年11月13日登 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詎料,被告戊○○無 正當權源占有系爭1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1(C)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之土地設置建物;被告庚○○占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23(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23(E)部分( 面積23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之1 (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被告丁○○占 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B)部分(面積60平方 公尺)、同段2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1(B)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被告丙○○占有系爭2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23(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 物。
(二)被告等均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述系爭10-1地號、23地 號土地,是原告乙○○甲○○各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占用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另原告乙○○所有系 爭2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係與訴外人 邱慶龍等四人共有,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占用該土地之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又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外,渠等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亦應各別返還其不當之利得。依99 年4月19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所二字第0900051 02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計算:①被告陳坤耀應賠償原告 乙○○8萬6083元{計算式:32000元×0.7%×21㎡×1.83 年(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0月29日)=8608 3 元} ;②被告庚○○應賠償原告乙○○11萬1908元{計算式: 32000元×0.7%×27. 3㎡(23-1(D)41㎡之2/3即27 .3 ㎡)×1.83年=111908元}、及賠償原告甲○○9萬428 1 元{計算式:32000元×0.7%×23㎡×1.83年=94281元} ;③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甲○○24萬5952元{計算式: 32000元×0.7%×60㎡×1.83年=245952元}、及賠償原 告乙○○2732元{計算式:32000元×0.7%×1㎡×1.83 年×2/3=273 2元};被告丙○○應賠償原告甲○○16萬 8067元{計算式:32000元×0.7%×41㎡×1.83年=16806 7元}。
(三)並聲明:①被告戊○○應將系爭10-1地號如附圖所示10-1 (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1(D)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被 告庚○○應將系爭23-1地號如附圖所示23-1(D)部分( 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及其他共有人、及將系爭23地號附圖所示23(E)部分(



面積23平方公尺)、23(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丁○○應將 系爭23地號附圖所示23(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丙○○應將 系爭23地號附圖所示23(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②被告陳坤耀應 給付原告乙○○8萬608 3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 ○11萬1908元、及給付原告甲○○9萬4281元;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甲○○24萬5952元、及給付原告乙○○2732 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6萬8067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且 具狀陳稱: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93巷22 弄3號之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木村所有居住使用,被告戊 ○○係於66年8月10日以10萬元之價格,向陳木村承買該 屋居住使用迄今,已有32年之久,現仍由被告之子陳建民 居住使用,是被告戊○○使用該房地既有正當合法之權源 ,則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賠償金,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
(二)被告庚○○則以:
1、被告庚○○所有之台中市○區○○路三段93巷2弄4號建物 ,雖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23、23-1地號土地,惟被告之祖 父楊旺早於日據時期即居住系爭土地,並於35年10月1日 申請戶籍登記而新創一戶。嗣楊旺於36年5月26日過逝, 由被告父親楊來興、祖母楊陳也好共同繼承,至79年4月 25 日被告父親楊來興死亡,由被告母親楊張月絨及三男 即被告庚○○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此期間系爭建物本係水 稻田旁之茅草屋,後改建為豬舍、土石房,至今日之水泥 磚造房,未曾一日中斷或滅失,楊氏一家6、70年來均和 平、公然、在此繁衍,雖知並非自己之土地,但因時間跨 越日據時間與國民政府,早年始終不知地主為何人,故無 從為租賃,亦無鴨霸強佔人土地之不法意圖,僅係主觀上 確係以在不知名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久居於此 使用其土地。被告庚○○認渠已具備時效具得地上權之要 件,並於98年11月間,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 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受理在案,綜上所陳,被告庚○○ 確於5、60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揆諸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



條及第947條規定暨80年6月4日8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當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從而有權使用原告之 土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2、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建物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23、23-1地號土地之部分,其中大部分係坐落於前揭23-1 地號土地,僅有7坪左右在23地號土地上,而系爭23- 1地 號土地依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之記載係「道路用地」,亦即縱經原告取回 ,亦不得為道路用途以外之使用,就原告應無任何利益可 言,而被告建物殘餘占用同地段23地號部分,如因原告權 利之行使,被告需拆屋還地,則被告一家人6、70年來安 身立命之地將毀於一旦,顯可預見日後將露宿街頭而流離 失所,情何以堪,兩相比較,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 即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不可謂不大,原告之訴求恐 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誠如上述被告一家三代世居系爭土 地,主觀上雖不敢有無權占有或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 又與所有權人無租賃或借用之關係,而係以利用他人土地 為建築物之地上權意思,自日據時期至民國時期,前後已 歷經6、70年,而所有權人不知何故自始未曾對被告為權 利之行使,實難令被告不有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認 知之特殊情況,而今,原告甲○○係於96年12月18日因共 有物分割始取得系爭23地號土地;原告乙○○則於96年11 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同前地段23-1地號土地2/3之持分, 而原告於今日向鈞院請求再行使其權利,其權利早已睡眠 達6、70年之久,顯與現今「權利社會化」思潮之基本內 涵有違,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之旨,縱或鈞院認 為被告之長期居住事實,及主觀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仍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惟原告之權 利行使顯亦不符權利行使之原則,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洵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丁○○丙○○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仙仔前以35 0日元,於日據時代昭和19年3月1日(即民國33年3月1日 )向原告前手黃林氏鳳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台中市新 高町貳參番地)居住至今,此有當時台中地方法院所屬司 法書士古莊隆文所立「賣渡證書」可稽。當時日本法律不 動產物權之變動,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採意思表示主義 ,而非須踐行法定登記方式,始生效力之形式主義。法律



行為取得之不動產未經登記,仍發生效力,是被告非無權 占有,原告應無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可言。再者,台灣光復 後賣主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山仔所有,陳山仔要求 返還買賣價金,嗣雙方乃協議依原賣渡證書成立租約,上 開房地仍由陳山仔使用收益至遷離為止,而約定買賣價款 改為租金,稅賦由陳山仔負擔。如謂被告於台灣光復後無 所有權,然雙方亦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 被告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以上事實由被告自日據時占用使 用至今已65年即明。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已如前 述,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縱原告得有所主張, 惟其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而非申報地 價計算,與法律規定背離,其主張應屬無據等語置辯。(四)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1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於96年12月18日因分割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同段23地號土地為原告甲 ○○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同段23之1地號 土地則為原告乙○○與第三人邱慶龍邱慶洲邱慶成、 邱慶毓所共有,原告乙○○於96年11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
(二)被告戊○○現占有系爭1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之1( C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之1(D)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建物。
(三)被告庚○○占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C)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23(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 、同段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之1(D)部分(面積 41 平方公尺)設置建物。
(四)被告丁○○占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B)部分 (面積60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 之1(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五)被告丙○○占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F)部分 (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庚○○丁○○丙○○占用 前述土地設置建物為無權占用,被告戊○○庚○○、丁○ ○、丙○○等應將其等前述設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各返 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部,且被告戊○○庚○○丁○○丙○○占用前述土地,對原告各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戊○○庚○○丁○○丙○○占 用前述土地設置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2.被告戊○○、庚○ ○、丁○○丙○○等是否應將其等前述設置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各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3.被告戊○○、庚 ○○、丁○○丙○○占用前述土地,對原告是否各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經查:
(一)被告戊○○庚○○丁○○丙○○占用前述土地設置 建物均為無權占用:
1、被告戊○○現占用原告乙○○所有系爭10之1地號土地如 附圖示10之1(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之1(D)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建物,已如前述,雖 被告戊○○辯稱:其使用之前述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木村 所有居住使用,被告戊○○係於66年8月10日以10萬元之 價格向陳木村承買該屋居住使用迄今,已有32年之久,現 仍由被告之子陳建民居住使用,是被告戊○○使用該房地 既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云云,然被告戊○○陳木村購買系 爭房屋之事實,縱使為真,僅足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陳木村 交予被告戊○○占有使用,告戊○○並有處分系爭房屋之 權限而已,惟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占用其基地【即系爭10 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示10之1(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10之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權 占有,被告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房屋占有使用 前述系爭10之1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原告乙 ○○主張被告戊○○使用如附圖所示10之1(C)部分、10 之1(D)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用,應屬可採。被告戊○ ○辦稱:其有權占用有前述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庚○○現占有原告甲○○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 示23(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23(E)部分(面積 23平方公尺)、及占有原告乙○○所共有同段23之1地號 土地如附圖23之1(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93巷2弄4號房屋), 已如前述,被告庚○○辯稱:其先祖於日據時代已占用系 爭土地,雖知占用之地非自己之土地,惟已具備時效具得 地上權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非屬無權 占用;又原告甲○○乙○○權利早已睡眠達6、70年之 久,而系爭23- 1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縱經原告乙○○取回, 亦不得為道路用途以外之使用,就原告乙○○應無任何利 益可言,原告乙○○向被告庚○○之權利行使,顯不符權 利行使之原則云云,然查:




①被告庚○○於原告起訴(98年10月29日起訴)後之98年11 月12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 申請為地上權人登記,有被告庚○○提出之土地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申請書、98年9月21日房屋稅籍資料、土地複 丈申請書籍地政規費徵收連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固堪信該 申請之事實為真,惟依被告庚○○自承,其占用土地之初 即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則被告庚○○占有系爭土地之 初即屬惡意占用,其非屬善意占有人,自可認定。按「以 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 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定有明文,是非善意 而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依卷附台中 市○區○○路三段93巷2弄4號房屋之98年9月21日房屋稅 籍資料記載,該房屋係於88年7月間設置(折舊年數為10 年),距原告起訴(98年10月29日)時,被告庚○○占有 之期間尚未滿20年,是被告庚○○尚地上權取得時效尚未 完成,應可認定。被告庚○○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 其占用土地之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占有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實無可採。
②又系爭23-1地號土地依被告庚○○所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固 屬「道路用地」,惟系爭23-1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 ,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得占用用設置房屋,且被告庚 ○○在系爭23-1地號土地上設置房屋使用,更違反該土地 之使用分區規定,被告庚○○何能以此對抗原告乙○○之 請求?是原告乙○○對被告庚○○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3-1 地號土地,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又原告乙○○於96年間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隨即起訴向被告庚○○行使權利,其 並無權利怠惰之情事,被告庚○○以系爭23-1地號土地屬 「道路用地」,且原告乙○○權利行使有怠惰之情事,抗 辯原告乙○○請求其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 則,其得拒絕返還土地,自無可採。
3、被告丁○○現占有原告甲○○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 示23(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及占用原告乙○○ 所共有系爭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23之1(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設置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 93 巷2弄6號房屋);被告丙○○現占用原告甲○○所有 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23(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



)設置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93巷2弄 6-1 號房屋),亦如前述,雖被告丁○○丙○○二人辯 稱:其二人所占用之土地,係其等被繼承人陳仙仔前以 350日元,於日據時代昭和19年3月1日(即民國33年3月1 日)向原告前手黃林氏鳳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台中市 新高町貳參番地),後因黃林氏鳳於台灣光復後,無法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山仔所有,約定買賣價款改為租金, 稅賦由陳山仔負擔,其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云 云,然查:被告丁○○丙○○就其辯情節固提出賣渡證 書、房屋稅籍證明各一份為證,惟經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函調系爭10之1(分割自同段10地號)、23、23 之1(分割自同段23地號)地號,自日據時代至96年12月 18日期間所有權變動登記資料,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9年1月4日0980017060號函文所附之異動資料,系爭新高 町23地號土地,自大正15年4月1日即民國15年4月1日即有 登記,光復前歷任所有權人名單中有林登科、林登見、何 岳瀛、曾錦波、邱連等人,並無被告丁○○丙○○稱之 黃林氏鳳,是被告丁○○丙○○辯稱:其等被繼承人陳 仙仔有向黃林氏鳳購買土地,其後不能登記轉為租賃一節 ,縱使為真,然因黃林氏鳳非系爭23、23之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丁○○丙○○等人與黃林氏鳳間之契約 ,因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被告丁○○、丙○ ○自不得以其等與黃林氏鳳間之契約對抗原告乙○○,是 被告丁○○丙○○抗辯其等占用系爭23、23之1地號土 地為有權占有,實無可採。
(二)又被告戊○○庚○○丁○○丙○○等應將其等前述 設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各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部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戊○○權占用原告乙○○所有系爭10之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10之1(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之 1 (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建物;被告庚 ○○無權占有原告甲○○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23 (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23(E)部分(面積 23平方公尺)、及無權占用原告乙○○所共有同段23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之1(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 設置建物;被告丁○○無權占有原告甲○○所有系爭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 及無權占用原告乙○○所共有系爭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23之1(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被告 丙○○無權占有原告甲○○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 23 (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原告乙○○甲○○各基於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將前述其等無權占用土地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 還原告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乙○ ○及其他共有人(此為系爭23之1地號土地部分),於法 均屬有據。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 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 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本件被告等自96年12月18日起間,即分別各自無權占用前 述系爭10之1、23、23之1地號(詳細無權占用位置、面積 如不爭執事項欄所載),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就其等無權占 用土地部分,給付96年12月18日至98年10月29日期間(即 1年10個月又12日)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諸被 告等人占用之土地位處巷道內,且被告占用土地均供自己 居住使用,未經營商業(參卷附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使用收益不高,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應以各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宜,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12月18日起,至98年 10 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乙○○8947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 1萬9384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1萬4879元、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乙○○472元、被告丁○○應給付原 告甲○○2萬5509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萬 74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 人給付前述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惟 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①被告戊○○應將系爭10之1 地號如附圖所示10之1(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之 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乙○○。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89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庚○○應將系爭23 地 號如附圖所示23(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23(E)部 分(面積23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如附圖23之1(D)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23(C)部分、 23(E)部分土地返原告甲○○;及將23之1(D)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④被告庚○○應給付原 告乙○○1萬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1萬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丁○○應將系爭23地號如附圖所示23 (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2 3之1(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23(B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將23之1(B)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⑦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 ○○2萬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⑧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乙○○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⑨被告丙○○應將系爭23地號如附圖所示23(F)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 ○○。⑩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萬7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



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計算式)
一、申報地價:(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1、台中市○區○○段10之1地號,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545. 7元。
2、台中市○區○○段23地號,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556.2元 。
3、台中市○區○○段23之1地號,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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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