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己○○
丁○○
乙○○
丙○○
子○○
壬 ○
戊○○
甲○○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一四六地號(地目:旱,面積15422.56平方公尺)、二一0地號(地目:旱、面積:11295.64平方公尺)、二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1054.24平方公尺)、二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973.49平方公尺)四筆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六、六之一、七、七之一所示(其坐落位置詳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2月9日及民國99年6月10日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並按附件所示情形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八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146地號(地目:旱,面積:15422 .56平方公尺)、210地號(地目:旱、面積:11295.64平方 公尺)、211地號(地目:建,面積:1054.24平方公尺)、 212地號(地目:建,面積:973.49平方公尺)四筆土地分 別為兩造所共有,詳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因系 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就 分割方法於民國98年9月11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因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據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146及210地號之耕地為屬89年1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五、六、六之一、七、七之一所示(其坐 落位置詳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2月9日及民國 99年6月10日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但原告認為本件進行 原物分割,共有人間應無需再互為補償。
㈣並聲明:坐落臺中縣清水診海風段146地號、210地號、211 地號、212地號四筆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五、六、六之一、七、七之一所示。
二、被告己○○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縣清水鎮○○段 146地號之分割方案,而關於同段212地號部分,需留三公尺 之道路(接連雙邊道路)作為共同通行使用,因為其希望其 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且共有人間應無需再 互為補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丁○○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無權 利參與分割者,應予排除等語置辯。
四、被告乙○○、丙○○、子○○、丑○○、壬○、戊○○、甲 ○○、辛○○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含210地號 部分,丙○○、及丑○○願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但共有人 間應無需再互為補償。
五、被告庚○○抗辯: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被告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係擔心其分得土地比其 應有部分面積較少,如果還要找補,會把問題複雜化。六、被告寅○○抗辯: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縣清水鎮○○段14 6地號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筆土地分別 為兩造依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業經原告提出
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復查,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分割為有理由。二、又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海風段146、210地號 二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所稱之耕地,是其分割時,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 。至於同段211及212地號則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因 非屬空地,故其分割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查系爭海風段 146、210地號二筆土地均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其原共有人分別為9人及11人,此可參照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其分割後之筆數自不能超 過上開人數。
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海風段 211及212地號,地目均屬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其共有 人相同,亦無其他法令限制其合併分割,故而原告聲請就該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知)。
㈠查系爭4筆土地現有狀況分別為:海風段146地號土地地形約 長方形,呈東北-西南走向(東北側及西南側界線為較短, 西北側及東南側之界線則較長),地勢則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遞減,東北側界線緊鄰大甲溪河床,西南側邊界則毗鄰其他 農地,分別為相思林木及菜園,中間則設有私設道路,另西 北長側則與同段144地號平行緊鄰,該地上目前種植有樹苗 ,再西北方向則為同段142地號與其平行排列,目前作為農
田使用,至於東南長側則分別為與同段150及151地號緊鄰, 再來東南方向即與同段154、153、152地號依序平行併列, 北邊154地號部分目前屬荒地狀態,153、152地號則為農田 ,而150地號長狹細長與系爭146地號土地平行排列,復查, 該151地號面積僅467.56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目前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惟該土地位於系爭146地號與同段 154、153、152地號等農地中間,已難作為其他目的使用, 將來作為農業用路之可能性較大。至於同段150地號,其位 於系爭146地號東南側偏南,並夾在系爭146地號土地與151 地號中間,經查,該土地目前為屬被告庚○○單獨所有(參 照本院所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目前之情況鋪設有水泥, 併供作系爭146地號耕作使用,並與151地號相接連。另查, 同段210、211、212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序呈由外往內包之 方式並列,即212地號在最內部分,外部由211地號以ㄇ字型 外包,再由210地號以ㄇ字型外包,三筆土地合併整體觀之 略呈偏狹長方形,略往西北及東南方向傾斜,北側與同段 209地號平行緊鄰,該土地目前作為田地使用,另於東側界 線附近則有荔枝園及雜樹。南側則與同段213地號平行緊鄰 ,該部分亦作為田地使用,惟在與212及212界限附近則蓋有 二層樓鋼筋水泥房屋及一層樓土造房屋,東側及西側則分別 與同段197及470地號相鄰,東側部分,目前作為道路使用, 西側與南側土地相鄰處部分,目前為舊庄路,又舊庄路目前 由上開三筆土地南側,往西延伸至210、211及212地號形成 一條道路,供現有共有人使用,即附圖所示L3(面積150.84 平方公尺),而在211及212地號土地內,目前分別設置有如 附圖E3部分(面積44.76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6.27平 方公尺)、G3部分(面積58.51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 64.34平方公尺)、I3部分(面積58.75平方公尺)、J3部分 (面積44.92平方公尺)等土磚造瓦頂平房,另附圖所示K3 部分(面積77.51平方公尺)則為廢棄屋,整體觀之為三合 院,目前僅有被告丁○○居住其中,至於210地號土地部分 ,東側面臨道路如附圖所示N3部分(面積221.49平方公尺則 設置有鐵皮屋)為被告甲○○所設置;西側如附圖所示A3部 分(面積257.52平方公尺)設置有鐵皮屋及雞舍,為被告乙 ○○所設置,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411.74平方公尺)設 置有磚造瓦頂平房,係被告己○○所設置使用,如附圖所示 C3部分(面積297.76平方公尺),設置有磚造瓦頂平房,係 被告壬○所設置使用,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僅東部中間放 置有已遭砍除之荔枝樹樹枝,以上業經本院於99年1月8日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
㈡本件經通知,兩造到庭辯論後,原告最後提出修正之分割方 案:1.關於系爭海風段146地號部分,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五 所示,由共有人依序取得該筆地號之土地,由該等土地因東 北側緊鄰大甲溪,並無從為通行,然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 能經由東南側之同段151地號及150地號往外通行,各共有人 並認為維持目前通行狀況即可,故均未提出需另設通道之請 求,是本院審酌該方案除按原共有人人數分割,並無逾越前 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外,且該方案能使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取得土地,又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故認為此方案 尚屬允當。2.關於系爭海風段210地號部分,由於該部分土 地受到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其分割筆數不得超過11筆 ,由於該筆土地地形又屬偏狹,分割後如何通行成為最大問 題,茲經過兩造當事人間私下協商結果,由被告子○○、丙 ○○同意退讓,由其二人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並 騰出之一筆土地係延續東西二側道路畫出一筆寬為3公尺之 道路,即附圖所示L1(面積1064.28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 作為共同通行使用,並配合現共有人使用之狀況為分配,減 少將來拆除之問題,除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外,更符合共有人 之經濟效益,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六分割方案,並由兩 造共有人就附圖所示L1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亦屬妥適。3.至系爭 海風段211及212地號部分,原告聲請合併於法有據,已如前 述,其地上雖設置有前述之建物,然該等建物目前僅被告丁 ○○一人尚居處其中,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居處其內,且查該 等房屋大部分為土磚造瓦頂平房年代久遠,尚有部分為廢棄 狀態,更無其他共有人主張應予續留之情形,因認該等房屋 已無存續價值,又因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位置處於同段 210地號下側中間,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最大問題為通行問題 ,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提出附圖A2部分(面積 428.87平方公尺)作為共同道路使用,兩側更與附圖L1之 共同使用道路接連,確實能解決各筆土地分割後得獨立對外 通行問題,故認原告所提出附表七及七之一之分割方案尚屬 妥適。4.又因上開分割方案,依上開分割結果,由於分得位 置不同,其價值自有不同,自有透過鑑定尋求補償之必要, 原告及被告己○○、乙○○、丙○○、子○○、丑○○、壬 ○、戊○○、甲○○、辛○○、庚○○雖均主張無須再為補 償云云,惟參照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分割後之土地確實有價值上之差異,顯有補償之必要, 渠等抗辯無需再補償,應無可採,故認應共有人間應補償之
金額詳如附件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五、六、六之一、七、七 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而為妥當之分割方案,惟分割後之土地,其價格即有 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分割所受利益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臺中縣清水鎮○○段146地號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
│ ⒈ │寅○○ │45分之4 │ │
├──┼─────┼─────────┼───────┤
│ ⒉ │丁○○ │15分之2 │ │
├──┼─────┼─────────┼───────┤
│ ⒊ │己○○ │15分之2 │ │
├──┼─────┼─────────┼───────┤
│ ⒋ │丑○○ │45分之4 │ │
├──┼─────┼─────────┼───────┤
│ ⒌ │癸○○ │45分之4 │ │
├──┼─────┼─────────┼───────┤
│ ⒍ │子○○ │15分之1 │ │
├──┼─────┼─────────┼───────┤
│ ⒎ │丙○○ │15分之1 │ │
├──┼─────┼─────────┼───────┤
│ ⒏ │乙○○ │15分之1 │ │
├──┼─────┼─────────┼───────┤
│ ⒐ │辛○○ │15分之4 │ │
└──┴─────┴─────────┴───────┘
附表二:臺中縣清水鎮○○段210地號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
│ 1. │壬 ○ │2880分之112 │ │
├──┼─────┼─────────┼───────┤
│ 2. │戊○○ │2880分之70 │ │
├──┼─────┼─────────┼───────┤
│ 3. │己○○ │2880分之111 │ │
├──┼─────┼─────────┼───────┤
│ 4. │丁○○ │2880分之91 │ │
├──┼─────┼─────────┼───────┤
│ 5. │辛○○ │2880分之884 │ │
├──┼─────┼─────────┼───────┤
│ 6. │甲○○ │2160分之91 │ │
├──┼─────┼─────────┼───────┤
│ 7. │癸○○ │2160分之91 │ │
├──┼─────┼─────────┼───────┤
│ 8. │丑○○ │2160分之91 │ │
├──┼─────┼─────────┼───────┤
│ 9. │乙○○ │720分之144 │ │
├──┼─────┼─────────┼───────┤
│10. │丙○○ │720分之84 │ │
├──┼─────┼─────────┼───────┤
│11. │子○○ │720分之84 │ │
└──┴─────┴─────────┴───────┘
附表三:臺中縣清水鎮○○段211地號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
│ 1. │戊○○ │2880分之182 │ │
├──┼─────┼─────────┼───────┤
│ 2. │庚○○ │2880分之99 │ │
├──┼─────┼─────────┼───────┤
│ 3. │丁○○ │2880分之91 │ │
├──┼─────┼─────────┼───────┤
│ 4. │辛○○ │720分之224 │ │
├──┼─────┼─────────┼───────┤
│ 5. │甲○○ │2160分之91 │ │
├──┼─────┼─────────┼───────┤
│ 6. │癸○○ │2160分之91 │ │
├──┼─────┼─────────┼───────┤
│ 7. │丑○○ │2160分之91 │ │
├──┼─────┼─────────┼───────┤
│ 8. │乙○○ │720分之144 │ │
├──┼─────┼─────────┼───────┤
│ 9. │丙○○ │720分之84 │ │
├──┼─────┼─────────┼───────┤
│10. │子○○ │720分之84 │ │
└──┴─────┴─────────┴───────┘
附表四:臺中縣清水鎮○○段212地號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
│ 1. │戊○○ │240分之22 │ │
├──┼─────┼─────────┼───────┤
│ 2. │庚○○ │240分之55 │ │
├──┼─────┼─────────┼───────┤
│ 3. │丁○○ │240分之11 │ │
├──┼─────┼─────────┼───────┤
│ 4. │辛○○ │60分之11 │ │
├──┼─────┼─────────┼───────┤
│ 5. │甲○○ │180分之11 │ │
├──┼─────┼─────────┼───────┤
│ 6. │癸○○ │180分之11 │ │
├──┼─────┼─────────┼───────┤
│ 7. │丑○○ │180分之11 │ │
├──┼─────┼─────────┼───────┤
│ 8. │乙○○ │180分之26 │ │
├──┼─────┼─────────┼───────┤
│ 9. │丙○○ │180分之11 │ │
├──┼─────┼─────────┼───────┤
│10. │子○○ │180分之11 │ │
└──┴─────┴─────────┴───────┘
附表五:臺中縣清水鎮○○段146地號分割方案表(面積總計:
15422.56平方公尺,取得位置參照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 2月9日之鑑定圖所示)
┌─┬───┬────┬────┬──────────┐
│編│取得人│取得位置│權利範圍│ 取 得 面 積 │
│號│姓 名│ │ │ (平方公尺) │
├─┼───┼────┼────┼──────────┤
│1.│寅○○│ A │ 全部 │1370.90 │
├─┼───┼────┼────┼──────────┤
│2.│丁○○│ B │ 全部 │2056.34 │
├─┼───┼────┼────┼──────────┤
│3.│己○○│ C │ 全部 │2056.34 │
├─┼───┼────┼────┼──────────┤
│4.│丑○○│ D │ 全部 │1370.89 │
├─┼───┼────┼────┼──────────┤
│5.│癸○○│ E │ 全部 │1370.89 │
├─┼───┼────┼────┼──────────┤
│6.│子○○│ F │ 全部 │1028.17 │
├─┼───┼────┼────┼──────────┤
│7.│丙○○│ G │ 全部 │1028.17 │
├─┼───┼────┼────┼──────────┤
│8.│乙○○│ H │ 全部 │1028.17 │
├─┼───┼────┼────┼──────────┤
│9.│辛○○│ I │ 全部 │4112.69 │
└─┴───┴────┴────┴──────────┘
附表六:臺中縣清水鎮○○段210地號分割方案表(面積總計: 11295.64平方公尺,取得位置參照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10日之鑑定圖所示)
┌─┬───────┬────┬────┬──────┐
│編│取得人姓名 │取得位置│權利範圍│取 得 面 積 │
│號│ │ │ │(平方公尺)│
├─┼───────┼────┼────┼──────┤
│1.│己○○ │ A1 │ 全部 │ 394.31 │
├─┼───────┼────┼────┼──────┤
│2.│壬 ○ │ B1 │ 全部 │ 398.48 │
├─┼───────┼────┼────┼──────┤
│3.│丁○○ │ C1 │ 全部 │ 323.30 │
├─┼───────┼────┼────┼──────┤
│4.│戊○○ │ D1 │ 全部 │ 248.68 │
├─┼───────┼────┼────┼──────┤
│5.│乙○○ │ E1 │ 全部 │2046.17 │
├─┼───────┼────┼────┼──────┤
│6.│丑○○ │ F1 │ 全部 │ 431.04 │
├─┼───────┼────┼────┼──────┤
│7.│癸○○ │ G1 │ 全部 │ 431.00 │
├─┼───────┼────┼────┼──────┤
│8.│子○○、丙○○│ H1 │各1/2( │2387.14 │
│ │ │ │維持共有│ │
│ │ │ │) │ │
├─┼───────┼────┼────┼──────┤
│9.│甲○○ │ J1 │ 全部 │ 431.03 │
├─┼───────┼────┼────┼──────┤
│⒑│辛○○ │ K1 │ 全部 │3140.21 │
├─┼───────┼────┼────┼──────┤
│⒒│原共有人維持共│ L1 │各共有人│1064.28 │
│ │有 │ │取得應有│ │
│ │ │ │部分比例│ │
│ │ │ │詳如附表│ │
│ │ │ │六之一所│ │
│ │ │ │示 │ │
└─┴───────┴────┴────┴──────┘
附表六之一:臺中縣清水鎮○○段210地號分割方案L1維持共有 部分,共有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總面積為1064. 28平方公尺)
┌──┬───┬───────┐
│編號│共有人│取得權利範圍 │
├──┼───┼───────┤
│ 1. │己○○│ 43535/0000000│
├──┼───┼───────┤
│ 2. │壬 ○│ 43927/0000000│
├──┼───┼───────┤
│ 3. │丁○○│ 35691/0000000│
├──┼───┼───────┤
│ 4. │戊○○│ 27455/0000000│
├──┼───┼───────┤
│ 5. │乙○○│225913/0000000│
├──┼───┼───────┤
│ 6. │丑○○│ 47588/0000000│
├──┼───┼───────┤
│ 7. │癸○○│ 47588/0000000│
├──┼───┼───────┤
│ 8. │子○○│131783/0000000│
├──┼───┼───────┤
│ 9. │丙○○│131783/0000000│
├──┼───┼───────┤
│10. │甲○○│ 47588/0000000│
├──┼───┼───────┤
│11. │辛○○│346713/0000000│
└──┴───┴───────┘
附表七:臺中縣清水鎮○○段211、212地號合併分割方案表(合 併後總面積為2027.73平方公尺,取得位置參照清水地 政事務所99年6月10日之鑑定圖所示)
┌─┬───┬──┬──┬─────┬──────┐
│編│取得人│取得│權利│取得面積 │ 備 註 │
│號│姓 名│位置│範圍│(平方公尺)│ │
├─┼───┼──┼──┼─────┼──────┤
│1.│戊○○│ B2│全部│123.13 │ │
├─┼───┼──┼──┼─────┼──────┤
│2.│丁○○│ C2│全部│ 61.57 │ │
├─┼───┼──┼──┼─────┼──────┤
│3.│庚○○│ D2│全部│204.86 │ │
├─┼───┼──┼──┼─────┼──────┤
│4.│丑○○│ E2│全部│ 82.08 │ │
├─┼───┼──┼──┼─────┼──────┤
│5.│癸○○│ F2│全部│ 82.08 │ │
├─┼───┼──┼──┼─────┼──────┤
│6.│甲○○│ G2│全部│ 82.08 │ │
├─┼───┼──┼──┼─────┼──────┤
│7.│子○○│ H2│全部│144.16 │ │
├─┼───┼──┼──┼─────┼──────┤
│8.│丙○○│ I2│全部│144.16 │ │
├─┼───┼──┼──┼─────┼──────┤
│9.│乙○○│ J2│全部│277.65 │ │
├─┼───┼──┼──┼─────┼──────┤
│⒑│辛○○│ K2│全部│400.09 │ │
├─┼───┼──┼──┼─────┼──────┤
│⒒│原共有│ A2│全部│425.87 │各共有人應有│
│ │人維持│ │ │ │部分比例詳如│
│ │共有 │ │ │ │附表七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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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之一:臺中縣清水鎮○○段211、212地號合併分割方
案A2維持共有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總面積為425.8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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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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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 │15586/202773│
├──┼─────┼──────┤
│ 2. │丁○○ │ 7793/202773│
├──┼─────┼──────┤
│ 3. │庚○○ │25933/202773│
├──┼─────┼──────┤
│ 4. │丑○○ │10390/202773│
├──┼─────┼──────┤
│ 5. │癸○○ │10390/202773│
├──┼─────┼──────┤
│ 6. │甲○○ │10390/202773│
├──┼─────┼──────┤
│ 7. │子○○ │18249/202773│
├──┼─────┼──────┤
│ 8. │丙○○ │18249/202773│
├──┼─────┼──────┤
│ 9. │乙○○ │35147/202773│
├──┼─────┼──────┤
│10. │辛○○ │50646/202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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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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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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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寅○○ │百分之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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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 │百分之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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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己○○ │百分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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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丑○○ │百分之6.6 │
├─┼────┼────────┤
│5.│癸○○ │百分之6.6 │
├─┼────┼────────┤
│6.│子○○ │百分之8.9 │
├─┼────┼────────┤
│7.│丙○○ │百分之8.9 │
├─┼────┼────────┤
│8.│乙○○ │百分之13.3 │
├─┼────┼────────┤
│9.│辛○○ │百分之28 │
├─┼────┼────────┤
│⒑│壬 ○ │百分之1.5 │
├─┼────┼────────┤
│⒒│戊○○ │百分之1.9 │
├─┼────┼────────┤
│⒔│甲○○ │百分之2.3 │
├─┼────┼────────┤
│⒕│庚○○ │百分之1.7 │
├─┼────┼────────┤
│ │ 合計 │百分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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