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25號
TCDV,97,訴,925,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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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H○○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複代理人  T○○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I○○
 被   告 R○○
 被   告 K○○
兼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申○○黃正淵之.
 被   告 庚○○
兼訴訟代理人 巳 ○
 被   告 P○○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J○○○
 訴訟代理人 G○○
       M○○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被   告 宇○○
 被   告 天○○
 被   告 L○○
 被   告 戌○○
 被   告 E○○
 被   告 F○○
 被   告 亥○○
 被   告 D○○
 被   告 玄○○
 被   告 A○○
 被   告 C○○
 被   告 S○○○
 被   告 宙○○
 被   告 B○○
 被   告 黃○○
 被   告 午○○○
 被   告 酉○○○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丁○○即乙○○.
 被   告 丙○○即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即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告宇○○天○○F○○L○○戌○○亥○○D○○E○○玄○○A○○B○○C○○S○○○宙○○黃○○、午○○○酉○○○壬○○甲○○○癸○○○辛○○應就被繼承人李阿龍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0六點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三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0六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依附表二符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I○○J○○○卯○○、辰 ○○、丑○○承受訴訟人丁○○(即乙○○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人丙○○(即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戊○○○○ ○○(即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己○○(即乙○○之 繼承人)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Q○○ 於訴訟繫屬前已將其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第00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306.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未○○,原告撤回對Q○○之起訴並追加 未○○為被告暨本件分割方案已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製 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起訴聲明 如後述,均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原共有人黃正淵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申○○,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申○○聲明就移轉 部分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黃正淵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乙○○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死亡,茲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乙○○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戊○ ○○○○○、己○○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乙○○之應有部分 於被告丁○○等4人繼承後,經分割遺產而由被告丁○○單 獨取得,被告丁○○並聲明承當訴訟,惟未經被告丙○○、 戊○○○○○○、己○○同意,是仍應以被告丁○○、丙○ ○、戊○○○○○○、己○○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且其應有部分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宇○○天○○F○○、L○ ○、戌○○亥○○D○○E○○玄○○A○○B○○C○○S○○○宙○○黃○○、午○○○酉○○○壬○○甲○○○癸○○○辛○○(原告民 事補充理由狀㈤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漏列被告B○○、癸○ ○○,惟其附表有列載2人,由本院逕予更正)就被繼承人 李阿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丁○○、丙○○、戊○○○○○○、己○○就被繼承人乙○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66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阿龍業於明治39年2月12日死亡,被 告宇○○天○○F○○L○○戌○○亥○○、D ○○、E○○玄○○A○○B○○C○○、S○○



○、宙○○黃○○、午○○○酉○○○壬○○、甲○ ○○、癸○○○辛○○等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其繼承人應就李阿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辦理登 記後再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目的 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並參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 況,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 其應分配面積提出分割方案,請求依法判決分割。二、被告子○○I○○K○○N○○、申○○、庚○○、 巳○、J○○○卯○○辰○○丑○○宇○○、F○ ○、L○○亥○○D○○E○○未○○、丁○○均 分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P○○前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欲另提出分割 方案,嗣於本院到場履勘測量時復稱不另提出分割方案。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306.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子○○I○○R○○K○○N○○黃正淵、乙○○、庚○○、P○ ○、巳○、J○○○卯○○辰○○寅○○丑○○未○○及訴外人李阿龍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後附表所示。 ㈡共有人李阿龍於明治3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宇 ○○、天○○F○○L○○戌○○亥○○D○○E○○玄○○A○○B○○C○○S○○○宙○○黃○○、午○○○酉○○○壬○○甲○○○癸○○○辛○○,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備 註│
├──┼─────────┼────┼─────────┤
│1 │宇○○天○○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阿龍於明│
│ │F○○L○○ │3/33 │治39年2月12日死亡 │
│ │戌○○亥○○ │ │ │
│ │D○○E○○ │ │ │
│ │玄○○A○○ │ │ │
│ │B○○劉明和 │ │ │
│ │S○○○宙○○ │ │ │




│ │黃○○、午○○○ │ │ │
│ │酉○○○壬○○ │ │ │
│ │甲○○○癸○○○│ │ │
│ │辛○○ │ │ │
├──┼─────────┼────┼─────────┤
│ 2 │H○○ │4/33 │ │
├──┼─────────┼────┼─────────┤
│ 3 │子○○ │6/99 │ │
├──┼─────────┼────┼─────────┤
│ 4 │I○○ │70/660 │ │
├──┼─────────┼────┼─────────┤
│ 5 │R○○ │1/220 │ │
├──┼─────────┼────┼─────────┤
│ 6 │N○○ │2/220 │ │
├──┼─────────┼────┼─────────┤
│ 7 │K○○ │2/220 │ │
├──┼─────────┼────┼─────────┤
│ 8 │黃正淵 │5/66 │ │
├──┼─────────┼────┼─────────┤
│ 9 │乙○○ │50/660 │ │
├──┼─────────┼────┼─────────┤
│ 10 │庚○○ │8/99 │ │
├──┼─────────┼────┼─────────┤
│ 11 │P○○ │4/99 │ │
├──┼─────────┼────┼─────────┤
│ 12 │巳 ○ │3/33 │ │
├──┼─────────┼────┼─────────┤
│ 13 │J○○○ │60/660 │ │
├──┼─────────┼────┼─────────┤
│ 14 │卯○○ │2/99 │ │
├──┼─────────┼────┼─────────┤
│ 15 │辰○○ │2/99 │ │
├──┼─────────┼────┼─────────┤
│ 16 │寅○○ │2/99 │ │
├──┼─────────┼────┼─────────┤
│ 17 │丑○○ │6/99 │ │
├──┼─────────┼────┼─────────┤
│ 18 │未○○ │5/220 │ │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均未據被告爭執,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 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 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 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 之原共有人李阿龍於起訴前死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為李阿 龍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附表示所示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丁○○、丙○○、戊○○○○ ○○、己○○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惟查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分 割遺產後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告仍請求被告丁○○、丙○○、戊○○ ○○○○、己○○應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經 共有人建有建物,僅餘少部分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東勢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件到庭被告(除P○ ○外)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P○○雖表示不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稱欲另提出新分割方案,惟嗣 於本院到場履勘測量時,復表示不另提分割方案,業經記明 筆錄在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大致相符,使現有建物大部分得予保留,免除共有人間 互為拆除點交之不便,較可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避免 須另行鑑價、補償之額外支出及程序之繁瑣,因認採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一:
土地標示:台中縣東勢鎮○○段第628地號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備 註│
├──┼─────────┼────┼─────────┤
│1 │宇○○天○○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阿龍於明│
│ │F○○L○○ │3/33 │治39年2月12日死亡 │




│ │戌○○亥○○ │ │ │
│ │D○○E○○ │ │ │
│ │玄○○A○○ │ │ │
│ │B○○劉明和 │ │ │
│ │S○○○宙○○ │ │ │
│ │黃○○、午○○○ │ │ │
│ │酉○○○壬○○ │ │ │
│ │甲○○○癸○○○│ │ │
│ │辛○○ │ │ │
├──┼─────────┼────┼─────────┤
│ 2 │H○○ │4/33 │ │
├──┼─────────┼────┼─────────┤
│ 3 │子○○ │6/99 │ │
├──┼─────────┼────┼─────────┤
│ 4 │I○○ │70/660 │ │
├──┼─────────┼────┼─────────┤
│ 5 │R○○ │1/220 │ │
├──┼─────────┼────┼─────────┤
│ 6 │N○○ │2/220 │ │
├──┼─────────┼────┼─────────┤
│ 7 │K○○ │2/220 │ │
├──┼─────────┼────┼─────────┤
│ 8 │申○○ │5/66 │原共有人黃正淵於訴│
│ │ │ │訟繫屬後移轉其應有│
│ │ │ │部分予申○○ │
├──┼─────────┼────┼─────────┤
│ 9 │丁○○ │50/660 │被繼承人乙○○於98│
│ │丙○○ │ │年9月1日死亡 │
│ │戊○○○○○○ │ │ │
│ │己○○ │ │ │
├──┼─────────┼────┼─────────┤
│ 10 │庚○○ │8/99 │ │
├──┼─────────┼────┼─────────┤
│ 11 │P○○ │4/99 │ │
├──┼─────────┼────┼─────────┤
│ 12 │巳 ○ │3/33 │ │
├──┼─────────┼────┼─────────┤
│ 13 │J○○○ │60/660 │ │
├──┼─────────┼────┼─────────┤
│ 14 │卯○○ │2/99 │ │




├──┼─────────┼────┼─────────┤
│ 15 │辰○○ │2/99 │ │
├──┼─────────┼────┼─────────┤
│ 16 │寅○○ │2/99 │ │
├──┼─────────┼────┼─────────┤
│ 17 │丑○○ │6/99 │ │
├──┼─────────┼────┼─────────┤
│ 18 │未○○ │5/220 │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符號│取得人 │面積(㎡)│備 註│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628 │巳 ○ │118.78 │應有部分1/1 │
├──┼─────────┼────┼─────────┤
│628-│申○○ │98.98 │原共有人黃正淵於訴│
│A001│ │ │訟繫屬後移轉其所有│
│ │ │ │權予申○○ │
│ │ │ │ │
│ │ │ │應有部分1/1 │
├──┼─────────┼────┼─────────┤
│628-│J○○○ │118.77 │應有部分1/1 │
│A002│ │ │ │
├──┼─────────┼────┼─────────┤
│628-│I○○ │138.58 │應有部分1/1 │
│A003│ │ │ │
├──┼─────────┼────┼─────────┤
│628-│寅○○ │79.20 │應有部分1/3 │
│A004├─────────┤ ├─────────┤
│ │辰○○ │ │應有部分1/3 │
│ ├─────────┤ ├─────────┤
│ │卯○○ │ │應有部分1/3 │
├──┼─────────┼────┼─────────┤
│628-│子○○ │79.19 │應有部分1/1 │
│A005│ │ │ │
├──┼─────────┼────┼─────────┤
│628-│丑○○ │79.19 │應有部分1/1 │
│A006│ │ │ │
├──┼─────────┼────┼─────────┤




│628-│丁○○ │98.98 │被繼承人乙○○於98│
│A007│丙○○ │ │年9月1日死亡,應繼│
│ │戊○○○○○○ │ │分即應有部分各1/4 │
│ │己○○ │ │ │
│ │ │ │嗣經繼承人分割遺產│
│ │ │ │,由丁○○單獨取得│
├──┼─────────┼────┼─────────┤
│628-│宇○○天○○ │118.78 │被繼承人李阿龍於明│
│A008│F○○L○○ │ │治39年2月12日死亡 │
│ │戌○○亥○○ │ │ │
│ │D○○E○○ │ │繼承人公同共有1/1 │
│ │玄○○A○○ │ │ │
│ │B○○劉明和 │ │ │
│ │S○○○宙○○ │ │ │
│ │黃○○、午○○○ │ │ │
│ │酉○○○壬○○ │ │ │
│ │甲○○○癸○○○│ │ │
│ │辛○○ │ │ │
├──┼─────────┼────┼─────────┤
│628-│庚○○ │105.58 │應有部分1/1 │
│A009│ │ │ │
├──┼─────────┼────┼─────────┤
│628-│P○○ │52.79 │應有部分1/1 │
│A010│ │ │ │
├──┼─────────┼────┼─────────┤
│628-│H○○ │158.38 │應有部分1/1 │
│A011│ │ │ │
├──┼─────────┼────┼─────────┤
│628-│未○○ │29.70 │應有部分1/1 │
│A012│ │ │ │
├──┼─────────┼────┼─────────┤
│628-│R○○ │29.70 │應有部分1/5 │
│A013├─────────┤ ├─────────┤
│ │N○○ │ │應有部分2/5 │
│ ├─────────┤ ├─────────┤
│ │K○○ │ │應有部分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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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