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296號
TCDM,99,訴緝,296,201010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含包裝袋,海洛因部分合計淨重叁拾伍點貳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前曾受如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仍不知悔改: 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 年確定後,經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上揭2 罪刑嗣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
甲○○於上揭㈠所示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85年 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經裁定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2 年7 月26日,並與上揭 ㈡、㈢所載罪刑接續執行,再於91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剩餘刑期經裁定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4 月12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0號分別 就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3罪 裁 定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15時許,駕駛車號42 93-KC 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縣清水鎮紫雲巖,以每兩15萬或 16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 得如附表編號02號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5.26 公克,純質淨重21.51 公克,已達行政院訂定「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中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 無故而持有之。嗣於98年2 月5 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區○○路四段與文昌東一街口處甲○○駕駛之車號4293 -KC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01號所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0包(合計淨重22.40 公克,純質淨重為13.66 公克) 、附表編號02號所載第一級毒品10包(合計淨重35.26 公克 ,純質淨重21.51 公克)及10萬元(仟元現鈔94張,佰元現 鈔60張)。另在其臺中市○○路○段49號9 樓之6 住處,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61公克)、 電子秤1 台、研磨機1 台、諾基亞牌型號1680C 型行動電話 1 支(插用0000000000號SI M卡)、諾基亞牌型號6300型行 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索尼愛力信牌型 號W890I 型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 ,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 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非為 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 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尿液實驗室98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5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 月19日 草療鑑字第098020016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法務部 調查局99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12880 號函(見本院 卷㈡第9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 002708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97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 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 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 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 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本 院卷㈡第59、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現金10萬元、電子秤1 台、研磨機1 台、諾基亞牌 型號1680C 型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 諾基亞牌型號6300型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索尼愛力信牌型號W890I 型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 000000號SIM 卡),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上開物品,係經被告同意搜索所扣得,有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13頁)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在向『阿明』購買海洛因 前,身上的海洛因還有將近1 兩,並分裝成10包,當天我將 1 兩(10包)的海洛因帶在身上,到清水找『阿明』買1 兩 海洛因」、「(你向『阿明』購買的10包海洛因是否已經施 用?)沒有。(你自己帶的10包海洛因是否有使用過?)有



,但是使用的是哪1 包已經忘記了。(你先前向『阿明』購 買的1 兩重海洛因,施用時有無特定施用哪1 包?)我1 包 用完之後,才會用另外1 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60、 61頁),並有附表編號02號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扣 案可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檢察官問:為 何這支0000000000在2 月4 日的雙向通聯紀錄,沒有到清水 ,而在臺中市到處移動,與你所說的行程不同?)不可能。 …我的行程絕對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據此 ,公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 台位置,用以質疑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然查,被告於警 詢供稱:「警方是先在我身上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4293-K C 搜出63.06 公克海洛因及新臺幣100,000 元。而後又在我 住處臺中市○區○○路四段49號9 樓之6 搜出0.5 公克安非 他命1 包、電子磅秤、手機3 支(廠牌型號分別為NOKIA168 0C、NOKIA6300 、SONYERICSSON W850I內含SIM 卡電話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甚詳 (見警卷第15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13頁)。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98年2 月5 日1 時30分許,在被告 所駕駛之車號4293-KC 號自小客車內,未扣得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足見被告於警方查獲時,並未攜帶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外出,而係放置在臺中市○區○○路四段49號 9 樓之6 住處。依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4 日之基地台位置雖未出現在臺中縣清水鎮地區,仍不足以認 定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 阿明的電話,我都是固定下午3 點許,到臺中縣清水鎮的紫 雲庵觀音廟附近找他購買毒品」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6頁) 。被告不知「阿明」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且無須以電話聯 絡即得向「阿明」購買毒品。又其未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外出,則該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未出現在臺中縣清水 鎮地區等情,均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9年2 月4 日15時許 ,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02號所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並無證據證明已起意出售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詳見後述理由叁、四部分,爰不贅引)。是被告 應係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購入 如附表編號02號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扣案如附 表編號02號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35.26 公克,純質淨重21.51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認「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



品,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 07400 號鑑定書及99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12880 號 函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㈡第95頁,驗餘淨重及純質 淨重之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98 年6 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 會結論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固 未修正,惟同條第4 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93年1 月7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 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 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修正後則將原同條第4 項移至同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應依該條第4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㈢原起訴書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惟經公訴人於99年9 月30日 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㈢第70頁)。本院認該等法 條之適用均有誤會(詳如後述理由叁),且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法條(見本院卷㈡第63、85頁)。
㈣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足見其沾 染施用毒品惡習已久,且素行不良,及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均供稱:「(你從事何職?)賭博,開賭場及賭博都有。 (你1 個月收入多少?)不一定,好的時候1 個月2 、30萬 元也有」、「(為何隨身攜帶10包海洛因?)我出門的習慣 都會攜帶海洛因」、「因為海洛因不是常常可以買的到,有 時候會缺貨,我只要有錢,就會先向『阿明』買起來存放著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62、63頁),是被 告並無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想法,反而以經營賭場及賭博所 賺取之金錢購買大量海洛因囤積,並隨身攜帶海洛因,以便 隨時供己施用,足見被告毫無戒毒意願,反而伺機購買大量 毒品而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1.51 公克, 超出行政院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中第 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達4 倍有餘,堪認其行為時毫無悔 意,應酌予提高刑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 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2 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2 月5 日1 時3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文昌東一街口處,在被告所駕 駛之車號4293-KC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02號所載第 一級毒品10包(合計淨重35.26 公克,純質淨重21.51 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1288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5頁,純質淨重之計算方式,詳見 附表備註欄所載),而上開各包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均殘 留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附表編號02號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包(含包裝袋),均屬被告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㈦至於扣案之現金10萬元、電子秤1 台、研磨機1 台、諾基亞 牌型號1680C 型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 、諾基亞牌型號6300型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號SI M 卡)、索尼愛力信牌型號W890I 型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 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均非違禁物,且非供持有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研磨機1 台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送驗證物一包內含電子磅秤1 台、研磨機1 台 、行動電話3 支(其上均附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均未發 現法定毒品成分殘留,其上白色粉末合計淨重約6.92公克( 驗餘淨重6.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18日調科



壹字第09900027080 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頁)。 是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使用扣案之研磨機,用以研 磨附表編號02號所載碎塊狀海洛因後,再予以分裝而無故持 有之。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免訴、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方面: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2 月4 日15時許,在臺中縣清水 鎮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以每錢2 萬 元及1 萬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研磨機研磨並加入數量不詳之 葡萄糖稀釋後,再以電子秤分裝備妥,伺機分售予不特定之 顧客。原起訴書認被告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方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惟經公訴人於99年9 月30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 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 卷㈢第70頁)。另就被告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面 ,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 號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 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 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 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 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 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看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 號判例)。而施用毒品者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犯 行,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 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 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 ,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 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與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初始非 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前者 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 處罰之條件,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 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 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院 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諱,復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扣案可證,及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再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57.66 公克,純度61%,若 按一般施用者1,000 元可購得純度約10%左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約0.1 公克換算,在不添加其他如生理食鹽水等物, 且用量大到1 次用畢,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可供 吸食約3,517 次,被告若僅為自己吸食,何需持有如此大量 之毒品,更隨身攜帶,何況上揭第一級毒品均已等量分裝完 成。再者,檢警調單位嚴查毒品交易,交易雙方為避免犯行 暴露,所有毒品交易過程都在極短之時間內完成,豈有可能 有任何一方在交易現場以電子磅秤逐一確認重量,既然不可 能在現場確認重量,銀貨兩訖後,買受者單方秤重又何意義 ?佐以在被告住處扣得供研磨毒品所用之研磨機,更以足以 證明被告於購入毒品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秤重、研磨、分 裝毒品之犯行,更何況被告若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又何需大



費周章向不詳之人購入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識別卡3 只使用 ,其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訊據 被告固坦承警方於98年2 月5 日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四段與文昌東一街口處,扣得如附表編號01號所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附表編號02號所載第一級毒品10包及 10萬元。另在其臺中市○○路○段49號9 樓之6 住處,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秤1 台、研磨機1 台、 諾基亞牌型號1680C 型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號SI M 卡)、諾基亞牌型號6300型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 00號SIM 卡)、索尼愛力信牌型號W890I 型行動電話1 支( 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施用毒 品之人不可能1 天只施用1 次,毒品購入後,準備要將毒品 拿回家,我有錢買多一點,等用完後再買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69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 於警詢供稱:「(你多久注射1 次海洛因毒品及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大約1 天1 次」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約用1 、20天施用1 兩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再於審理供稱:「(你在2 月 間被警方查獲前,施用海洛因的次數及頻率為何?)不一定 ,每天施用不只2 次,想到我就拿起來施用,至於施用的次 數及使用的量為何,我忘記了。(你於警詢時說1 天施用1 次海洛因?)我在警詢時有這樣說,但我只不過是大約說一 下而已,讓警方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頻率,於警詢、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但此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述不一致,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自81年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沾染施用毒品惡 習已久,對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又依據被告個人對毒品久用 成癮所產生之耐藥性,及因其個人體質、使用毒品方式、頻 率與接觸時間較長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辯稱:扣案之 毒品均係供其個人施用之物等語,並非毫無可能。尚難僅以 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較鉅且已分裝,即逕推論被告持有上 開海洛因,必定係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而將其他有利於被 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僅有1 小包,驗餘淨重僅有0.3461公克,對於沾染施用毒



品惡習之人而言,單純供己施用仍稍嫌不足,自難認被告係 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本院認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阿明」購入附表編 號01號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阿明」附贈予被告施 用,並非被告意圖販賣而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販入。是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附此說明。
㈡本案雖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扣案可證,該20包海洛因純 度61%,純質淨重達35.17 公克,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頁)。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因製造、運輸而 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單純持有、 為轉讓而持有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尚不得僅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 。又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 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 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查,被告前於98年 2 月4 日前3 、4 日之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臺中縣清水鎮紫雲巖附近,向「阿明」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阿明」並附贈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被告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10包後,於98 年2 月4 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段49號9 樓之6 住處 內,從上開分裝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內之某包,取 出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向「阿明」購買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經此次施用後,尚餘驗餘淨重22.40 公克,純質淨 重13.66 公克,詳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 久,在同一地點,自「阿明」所贈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取出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 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阿明」附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此次施用後,尚 餘驗餘淨重0.3461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你自己帶的10包海洛因《按:即附表編號01號所載之海洛因 10包》是否有使用過?)有,但是使用的是哪1 包已經忘記 了。(你先前向『阿明』購買的1 兩重海洛因,施用時有無 特定施用哪1 包?)我1 包用完之後,才會用另外1 包」、 「(你在2 月3 日或4 日是否有施用毒品?)有,2 月4 日 我要出門之前,在我漢口路的家裡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我先用海洛因,後來才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後我 就開車出門」、「(警方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的時間、地點,你說在2 月4 日在自家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說下午2 、3 點我出門前在家裡施用 的」、「(你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是『阿明』 送給我的,我2 月4 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扣案的 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來施用的」、「我2 月4 日施用的 海洛因是以前向『阿明』購買的海洛因」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㈡第61至63頁),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列印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扣案如 附表編號01號所載海洛因10包係被告於98年2 月4 日前3 、 4 日15時許,向「阿明」購入後供己施用;另被告於98年2 月4 日15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紫雲巖附近,向「阿明」購 入扣案如附表編號02號所載海洛因10包後,於2 月5 日1 時 30分許即遭警方查獲。則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 證明被告於98年2 月4 日前3 、4 日及2 月4 日向被告各購 入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載海洛因後,至98年2 月5 日1 時 30分遭警查獲為止之時間,有何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聯紀錄,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 原因而持有上開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 之情形。是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依卷附偵查報告記載:被告「持用多支人頭門號之行動電 話準備更換使用,從事販賣毒品不法勾當,經調閱通聯紀錄 發現,其以0000000000電話作為目前主要對外販毒聯繫之用 ,復調閱97年12月1 日至98年2 月10日通聯紀錄交叉過濾統 計分析,發現期間『甲○○』與毒品人口李孫宏葉政修劉泰宏柯汶吟、吳俊賢、洪裕瑞等人聯絡交往複雜,且均 有麻藥、毒品、竊盜、槍砲等刑案紀錄,通話量大,通話時 間簡短,簡訊聯絡頻繁,異於平常人之使用電話習慣,確實 係販賣毒品聯繫交易毒品之習性,期間與通話對聯絡頻率達 1,000 次之多,經查聯絡對象之電話門號達60支,發受話對 象基資人口中,多為有竊盜、槍砲、盜匪等刑案紀錄者達30 人,且多數有麻藥及吸食毒品刑案紀錄之人口,經清查過濾 分析研判通話對象及再調查通話對象之電話通聯分析結果, 以毒品人口李孫宏葉政修劉泰宏柯汶吟、吳俊賢、洪 裕瑞等人之毒品交易聯繫最為明確,顯見甲○○係以上揭電 話販毒,顯見李孫宏葉政修劉泰宏柯汶吟、吳俊賢、 洪裕瑞等聯絡對象之毒品人口,係『甲○○』擁槍自重,其 毒品之流向無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6



頁)。據此,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李孫宏劉泰宏柯汶吟 、吳俊賢、洪裕端,以釐清被告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證人葉政修已於 98年3 月2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查,證人吳俊賢於本院審理證稱 :伊曾於97年8 、9 月間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來就交給友人洪清治使用。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向被告購 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證人李孫宏於本院審 理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不清楚被告之 行動電話號碼,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3頁);證人柯汶吟於本院審理證稱:不認識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但交給友人「蔡振宏」使用,未 曾使用過該行動電話,也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4頁);證人柯泰宏於本院審理證稱:於2 、3 年前 與被告同為臺灣臺中監獄之受刑人而認識,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我申請,申請後交給被告使用,未曾向被告購買過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證人洪裕端於本院審理證 稱:不認識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曾施用 過毒品海洛因,但係向1 位小姐購買,而且僅有此毒品來源 ,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7頁)。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