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25號
TCDM,99,訴,2625,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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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6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甲○○○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統一客樂得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上「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與統一客樂得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為關係企業,約 定由甲○○○公司於送貨時代統一客樂得公司收取客戶之貨 款。丁○○甲○○○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至特定區 域向客戶收貨、送貨及代統一客樂得公司向收貨人收取貨款 ,因而知悉甲○○○公司及統一客樂得公司之貨品運送及代 收貨款流程。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收貨、送貨及向收貨人收取貨款之機會,㈠先於 民國98年3 月16日,未經其兄丙○○之同意,持其前向丙○ ○借用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冒用 丙○○之名義,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並盜蓋丙○○之印章 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該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 該行員遂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丙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再於同日, 冒用丙○○之名義,在「甲○○○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 項」、「統一客樂得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上,偽簽「 丙○○」之署名,並盜蓋丙○○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協 議書等交付予該公司人員陳永洲而行使之,甲○○○公司因 而給予「丙○○」客戶代碼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甲○○○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㈢嗣丁○○即 自98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於收取客戶乙○○( 客戶代碼0000000000號)委託甲○○○公司所運送之貨品後



(乙○○同時委由統一客樂得公司代收貨款,並由丁○○實 際執行代收業務),即將乙○○自行列印並黏貼於貨品上之 託運單撕毀丟棄,重新自行謄寫,而將客戶代碼0000000000 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託運單上,以示該貨 品係「丙○○」所委託運送者,且係「丙○○」委託統一客 樂得公司代為向收貨人收取貨款,丁○○並將託運單之一聯 繳回統一客樂得公司,而向統一客樂得公司行使之,丁○○ 即依此方式登載不實之託運單共194 紙,總計代收之貨款達 新臺幣(下同)132 萬8,300 元(尚未扣除手續費),丁○ ○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統一客樂得公司陷於錯誤,誤以 為上開為乙○○所代收之貨款係「丙○○」之貨款,遂將該 代收貨款扣除手續費後,於每週匯入「丙○○」之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共計120 萬8,720 元。嗣因乙○○對帳後查覺 有異,統一客樂得公司始未將其餘之貨款10萬5,500 元匯入 上開「丙○○」之帳戶。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丙○○」之署名,並盜蓋丙○○之 印章,為偽造「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甲○○○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統一客 樂得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 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⑴被告偽造「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第一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承辦行員,被告以此詐術,使該行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丙○○」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上開銀行行 員交付帳戶存摺予被告,乃被告行使偽造「第一銀行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之當然結果,並未另起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對該行員施以詐術。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 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⑵又被告所代收之貨款 ,均全數繳回統一客樂得公司,此為統一客樂得公司所不爭 執,惟被告係利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託運單,以此為施用 詐術之方法,致統一客樂得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委託代收 貨款之客戶係「丙○○」,而將被告所代收繳回公司之貨款 匯款至「丙○○」帳戶。是被告既非在持有上開代收貨款之 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 對於客戶乙○○及統一客樂得公司而言,均無成立業務侵占 罪之餘地;再者,被告既已將代收之貨款全數繳回統一客樂 得公司,亦難認被告對統一客樂得公司構成業務侵占罪。從 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占乙○○所有之貨款, 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亦非妥洽。惟公訴人既認上開二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甲○○○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統一客樂得代 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及印 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 偽造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甲○○○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統一客樂得代 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託運單194 紙 ,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文書交付 予第一商業銀行、甲○○○公司及統一客樂得公司,而為該 銀行或公司所管領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審酌被告冒用其兄之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已足生損害於其兄 丙○○之權益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其 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信守對於公司之忠誠義務,竟利用職 務之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託運單而詐取統一客樂得公司 12 0萬8720元,其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甲○○○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其122 萬4082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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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