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群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陳夏毅律師、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218號、第1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登群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檢 察官起訴並將被告送審時,初次訊問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 重大,然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保, 並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聯繫,合先敘明。二、惟於本院於99年10月20日就被告黃登群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 ,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警方職務報告,內容略以「黃登群交保 後,積極透過周子力,表達黃登群已經與本案多名被害人碰 面,要求庭訊時陳述與被告之間均有債務關係,且多名被害 人均已於地院開庭時變更證詞,央求前往道歉,並與張凱欽 、韓愉和解....」,且本院確於99年10月5日接獲被害人張 凱欽撤回傷害告訴狀,以3萬6千元與被告黃登群、陳奕銓、 陳榮琨和解,是上開職務報告所述內容,應非子虛。三、又本件起訴12名被告當中,已有多名同案被告認罪(被告林 健輝、葉佳衢、王建翔、洪春福、胡旺霖、陳榮琨均經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害人指述均有筆錄等卷證可參,被 告黃登群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具狀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證 人即被害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王俊雄、張凱欽、韓 愉、蘇桂英、張秀環8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銓、林明 鴻2人(均交保在外),主要均係為了證明被告「與被害人 確實有債務糾紛,所為討債行為,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之辯解,有串供、串證之虞,又被告黃登群經 起訴4次恐嚇取財罪、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1次妨害自由 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傷害罪等罪嫌(其中張凱欽部 分已經撤回傷害告訴),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之規定,衡情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應自99年10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