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衢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218號、第115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衢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犯罪 事實一、三、四、五(恐嚇取財罪部分)及各對應部分證據 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佳衢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張宏仲、劉清桔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方文祥),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王俊 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五恐 嚇取財部分(被害人韓愉、蘇桂英),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葉佳衢所犯上開5罪(3次恐嚇取財、1次妨害自由、1次 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葉佳衢與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林明鴻就犯罪事實一; 與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三;與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就犯罪事實四;與黃 登群、陳奕銓、林健輝、陳榮坤、羅家成就犯罪事實五,各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該部分之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葉佳衢為高職肄業之無業男子,年紀不大,卻已 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之暴力前科(於92年間,圍毆蔡岳甫 ,活活把人打死,見卷附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於95年 間,跟隨黃登群妨害楊佳勳自由,見卷附96年度訴字第2614 號宣示判決筆錄,目前服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受共同被告黃登 群、陳奕銓等人指示,藉詞要討債,均以暴力方式恐嚇取財 ,延續原有之犯罪模式,從事集團性暴力犯罪,對社會人心
造成之恐慌甚鉅、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自警詢時 坦然面對,供出所知悉之情節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本件扣案92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短、長槍 各1支、手銬1副,槍枝部分,雖均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9511號鑑定書附 卷可憑,而非屬違禁品,惟上開物品係共同被告陳奕銓所有 ,供本件附表編號1犯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葉佳衢、共 同被告林健輝、洪春福等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傷害罪部分):被告葉 佳衢隨其老大黃登群、同夥陳奕銓、林健輝,受黃登群之朋 友陳榮琨之託,與陳榮琨之同夥羅家成,於99年2月3日晚間 11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林婷婷引領渠等,分乘車牌號碼28 59-WE號(BMW740,黃登群一夥)、9588-JV號(BMW X5休旅 車,陳榮琨一夥)自用小客車,前往韓愉所經營之愛德華舞 廳(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128號)以為林婷婷討 債為名義,藉機勒索財物(恐嚇取財罪部分判有罪,如上所 述),因韓愉不在店內,由店內經理張凱欽接待,黃登群刻 意尋事,動手翻桌,葉佳衢見其指令即與黃登群、陳奕銓、 林健輝、羅家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群起以手、 腳及椅子圍毆張凱欽,黃登群並跳上桌子,以腳踹踢張凱欽 之臉部,致張凱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健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凱欽告訴被告葉佳衢等人傷害部分,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99年 10 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含和解書)及本院99年10月13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害犯行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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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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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46條 │葉佳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被害人張宏仲、劉│第1項、第302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清桔) │第1項 │92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各壹支、│
│ │ │ │手銬壹副均沒收;又共同│
│ │ │ │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扣案92貝瑞塔模│
│ │ │ │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037117號)、霰彈槍(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各壹支、手銬壹副均沒│
│ │ │ │收。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05條 │葉佳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被害人方文祥) │ │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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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刑法第346條第1│葉佳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被害人王俊雄) │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刑法第346條第1│葉佳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恐嚇取財部分(被害│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人韓愉、蘇桂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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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