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495號
TCDM,99,訴,2495,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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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輝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218號、第115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輝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犯罪 事實一、三、四、五(恐嚇取財部分)、六、七及各對應部 分證據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健輝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張宏仲劉清桔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方文祥),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王俊 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五部 分(被害人韓愉蘇桂英),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害人張秀環),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害 人黃獻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未遂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林健輝所犯上開8罪(3次恐嚇取財、2次恐嚇取財未遂 、1次妨害自由、1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傷害),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健輝黃登群陳奕銓葉佳衢林健輝林明鴻就犯罪事實一;與黃登群陳奕銓葉佳衢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與黃登 群、陳奕銓葉佳衢就犯罪事實四;與黃登群陳奕銓、葉 佳衢、陳榮琨羅家成就犯罪事實五;與黃登群陳奕銓就 犯罪事實六;與陳奕銓胡旺霖王建翔、洪春褔、林祐瑋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犯罪事實七,各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林健輝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年紀尚輕,自承 原本為王俊雄之小弟,因曾受王俊雄指示,去幫賴文隆處理



樹遭竊之事情(林健輝賴文隆對疑似偷樹之人,動用私刑 逼問,所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05號判決確定),目前服刑中,因王俊雄未依約定給付 「坐牢補償費」而與王俊雄反目,另依偵查卷內監聽譯文、 蒐證照片可堪認定,被告林健輝跟隨其平日稱呼為「阿兄」 之黃登群,負責駕車(黃登群平日出入均以車號2859-WE號 BMW740)代步、當打手,僅係居於受黃登群指示、領受黃登 群分配之小額贓款之「小弟」地位,期間又拜託黃登群帶人 一起向王俊雄討債,而犯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諒林健輝本 身並非惡質、殘暴之人,犯行也均非其所籌畫,然年紀輕、 交友不慎、思慮不周,致短期內跟隨黃登群一夥人犯案累累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多次公然從事集團性暴力 犯罪,視公權力為無物,對社會人心造成之恐慌甚鉅、所生 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自警詢時坦然面對,供出所知悉之情 節,本院相信其已經知道之前的行為是錯的,將來應該不會 再犯錯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扣案92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短、長槍 各1支、手銬1副及電擊棒1支,槍枝部分,雖均無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951 1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而非屬違禁品,惟上開物品係共同被 告陳奕銓所有,分別供本件附表編號1及編號6所示犯罪所使 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健輝、共同被告陳奕銓洪春福分別供 述、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 附表編號1、6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傷害罪部分):被告林 健輝隨其老大黃登群、同夥陳奕銓葉佳衢,受黃登群之朋 友陳榮琨之託,與陳榮琨之同夥羅家成,於99年2月3日晚間 11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林婷婷引領渠等,分乘車牌號碼28 59-WE號(黃登群一夥)、9588-JV號(為BMW X5休旅車,陳 榮琨一夥)自用小客車,前往韓愉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址 設:臺中市南屯區○○○○路128號)以為林婷婷討債為名 義,藉機勒索財物(恐嚇取財罪部分判有罪,如上所述), 因韓愉不在店內,由店內經理張凱欽接待,黃登群刻意尋事 ,動手翻桌,林健輝見其指令即與黃登群陳奕銓葉佳衢羅家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群起以手、腳及椅 子圍毆張凱欽黃登群並跳上桌子,以腳踹踢張凱欽之臉部 ,致張凱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健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凱欽告訴被告林健輝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99年10 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含和解書)及本院99年10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46條第1│林健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被害人張宏仲、劉│項、第302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清桔) │項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92貝瑞塔模│
│ │ │ │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037117號)、霰彈槍(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各壹支、手銬壹副均沒│
│ │ │ │收;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92貝瑞塔模│
│ │ │ │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037117號)、霰彈槍(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各壹支、手銬壹副均沒│
│ │ │ │收。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05條 │林健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被害人方文祥) │ │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刑法第346條第1│林健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被害人王俊雄)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刑法第346條第1│林健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恐嚇取財部分(被害│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人韓愉蘇桂英)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刑法第346條第 │林健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被害人張秀環) │3項、第1項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刑法第346條 │林健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被害人黃獻文) │第1項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刑法第277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第1項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2貝│
│ │ │ │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號)、霰彈│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 │ │ │7118號)各壹支、電擊棒│
│ │ │ │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傷│
│ │ │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92貝瑞│
│ │ │ │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霰彈槍│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 │118號)各壹支、電擊棒 │
│ │ │ │壹支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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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