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513、1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三立家廚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員工,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十二日十八時許,在三立公司舉辦尾牙餐會之臺中市北屯區 九甲巷二之二號「馬沙餐廳」內,因敬酒而起口角爭執,被 告甲○○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敲破之酒瓶刺向告訴人丙 ○○之胸口,因告訴人丙○○閃躲而刺到告訴人丙○○之左 手臂,被告甲○○再繼續刺丙○○之頭部一下,經一旁之人 拉開始未繼續逞兇,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外傷 及左肘開放性外傷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 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 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 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 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無非以:「告 訴人係遭被告甲○○持敲破之酒瓶刺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及受傷照片四張等在卷可按。證人即三立公司負責人賴孟 富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講台上頒獎,我見到丙○○與 公司內員工發生打架事件,我見狀立即下台前去勸架,當時 有發現丙○○頭部受傷流血,肢體動作還持續中與臺南分公 司員工阿明(即甲○○)拉扯中,丙○○於現場欲撥打電話 向外討救兵,我是公司負責人,故我見狀就將該電話機取下 ,讓丙○○打電話避免下一波事件發生,我叫公司員工張時 彰開車送丙○○去就醫」、「陳經理(及陳炳璋)當時是與 我在講台上頒獎,事發後才下台前去勸架,並未與丙○○發 生打架事件。阿愿(即莊峻愿)被丙○○打並未還手,是阿 明與丙○○發生打架的」、「是阿明拿起破酒瓶(刺)丙○ ○的身體。刺向丙○○的頭部」等語(同案被告陳炳璋、莊 峻愿所涉殺人未遂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賴孟富於偵 查中雖改口稱:事情發生時伊跟陳炳璋在台上頒獎,看到他 們那桌的人都醉了,杯子及酒瓶都被掃到地上,很多人在推 ,有的人在勸架,有的人在拉,伊下去勸架的時候看到莊峻 愿被很多同事壓在地上,甲○○也在地上,丙○○被拉起來 的時候伊有看到他身上流血,伊沒有看到丙○○是怎麼受傷 的,在現場也沒有問他,是事情發生後,伊把公司的人叫回 公司,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說是丙○○去打莊峻愿的頭 兩下,甲○○站起來拉開他們,桌上的酒瓶都掉在地上碎掉 了,丙○○應該是給酒瓶割傷的;伊在警詢中並沒有說是阿 明即甲○○拿破酒瓶刺丙○○的身體還有他的頭這些話云云 。惟查訊之證人即馬沙餐廳實際負責人陳森郁於偵查中證稱 :「(問:丙○○說他當天晚上在吃尾牙的時候,被臺南分 公司的三個人刺傷,你有無看到?)答:沒有。那時候我在
廚房」、「(問:其他員工有無看到?)答:沒有。因為剛 好那時候沒有人在送菜,所以外場沒有服務人員」、「(問 :當時餐廳的桌子有無被翻掉?)答:沒有」、「(問:有 無酒瓶或酒杯被砸破?)答:沒有。我聽到吵架聲有人跑出 去,有人追出去,但是在餐廳沒有酒瓶或酒杯被砸破」、「 (問:可是三立家廚的負責人說,他下去勸架時,看到酒瓶 、酒杯被砸破在地上?)答:我看到的時候只有看到椅子倒 在地上」、「(問:事後收拾的時候,員工也沒有看到?) 答:沒有,如果有我會跟三立家廚公司的老闆求償,但是我 餐廳沒有損壞」、「(問:現場提供給客人使用的是玻璃杯 ?)答:我們有兩種,一種是塑膠杯,一種是玻璃杯。酒是 他們自己帶的」、「(問:餐具是什麼材質?)答:磁碗盤 。也都沒有破」等語。足認證人賴孟富於偵查中所稱尾牙現 場桌子被翻倒,酒瓶及酒杯都砸破在地一節並非事實,蓋如 有此情形,林森郁於事發後從廚房走出到外面查看,當會發 現有餐廳提供之酒杯、餐具被砸破,並向三立公司求償。綜 上,足認被告甲○○確有持酒瓶刺傷告訴人之行為,且其下 手部位係針對胸口、頭部,應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其所涉 重傷害未遂犯嫌應堪以認定;另依被告的生活經驗及知識程 度,當可知悉以堅硬的酒瓶重擊頭部即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 果,參以本件告訴人四肢並無明顯外傷,頭部受有傷勢等情 況,足見被告並未施力於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而是直接敲擊 其頭部,是本件核屬重傷害未遂」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丙○○,惟堅詞否認有 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與被害人丙○○間素無怨隙 ,此亦為被害人丙○○所自承,雙方僅因公司尾牙偶然於台 中聚餐,並無因與被害人有何仇恨怨隙,且觀諸被害人之傷 勢均為表淺之外傷,尚難認有何毀敗功能或重大不治之情, 且如真有重傷害之故意,在被害人無防備之情況下,理應把 握機會猛力攻擊,則以鋒利之破酒瓶猛力持續攻擊告訴人脆 弱之部位,應可達成其目的造成重大不治、難治或毀敗機能 之重傷,或是被害人極為嚴重之傷勢。但揆諸被害人之上述 傷勢,均為表淺之傷勢,被告顯未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 更經鈞院函查後亦確認被害人並無任何後遺症存在,堪認被 告於行兇時留有餘力,主觀上並非要致被害人重傷害甚明, 因此被告此部分客觀上表現之行為,足證主觀上應無重傷被 害人之意思」等語。
五、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
對之標準;又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區別,端視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有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又按刑法重傷 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 而同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 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 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可參。而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 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 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 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 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 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 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 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六、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雖有頭部開放性外傷、左肘開放性外傷及 傷口各縫六針之傷害結果,惟其至醫院急診與事後門診換藥 時,其意識均清楚,並未有何後遺症或重傷害之情形,此有 聯安醫院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函件及丙○○之傷口照片等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被害人頭部 開放性外傷、左肘開放性外傷,但醫治結果仍能行動而未減 衰其機能,要與毀敗頭部或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 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是以依前聯安醫 院函文及被害人照片內容觀之,告訴人丙○○雖有頭部、左 肘開放性外傷之情形,然尚未達毀敗之程度,應仍屬普通傷 害之範疇,尚未達重傷害之要件甚明。
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五月八日
在警詢筆錄中均稱:「那天我係參加前公司,三立家廚有限 公司所舉辦尾牙晚宴,酒過三巡後臺南分公司『陳經理帶同 員工綽號:「阿明」、「阿愿」共三人』,來我所坐的這一 桌敬酒時,跟我起口角衝突,後來由陳經理及綽號:「阿愿 」等二人抓住我的雙手,由綽號:「阿明」持敲破酒瓶刺殺 我,後來老闆賴孟富及多名在場人把他們拉走,並送我至醫 院療傷;(當日案發時有幾人在場?由何人送你就醫?)當 時應該有二十人左右在場,但是有幾人知道我就不清楚了。 『我當時已神智不清』,所以不知道何人送我就醫」、「當 日九十九年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左右,我至臺中市北屯區九 甲巷二之二號(馬沙美食餐廳)參加舊東家(三立廚具公司 )尾牙聚餐,酒過三巡後,台南分公司『陳炳璋(陳經理) 帶同莊峻愿、甲○○共三人』來敬酒,然後莊峻愿就說我對 :「你怎麼對陳經理不禮貌」,『然後就不知怎麼了』,我 就跟莊峻愿口角,互相叫囂,後來就由陳炳璋、莊峻愿二人 抓住我的雙手,由甲○○敲破酒瓶刺向我的胸部,我『閃躲 後』才被刺中左手臂,當時我『已驚醒』奮力掙脫,又被刺 中頭部,那時我老闆賴孟富跑來阻擋,並叫一些人(我已不 記得為何人)把我架走,並由一位同事叫阿彰(經查為張時 彰)之男子開車送我至醫院,以上我只記得這些」。惟於九 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偵訊筆錄中卻稱:「我原本是坐在另外 一桌,他們我不認識,也沒有跟我坐同一桌,會起衝突的時 候,是因為總經理在頒獎的時候,我坐到別桌去,台南分公 司的陳炳璋過來敬酒,因為我不認識他,他認為我不禮貌, 『莊峻愿就跟我吵架,我們吵起來之後,甲○○就從別的地 方衝過來』,陳炳璋及莊峻愿二個人把我的手拉住,甲○○ 就持酒瓶向我的胸部刺過來,『我就滾開』,所以刺到我的 左手臂,我要跑,陳炳璋、莊峻愿又把我拉住,甲○○又拿 酒瓶朝我的頭部刺過來,我有被刺中。(你說你都沒有反擊 ,為何莊峻愿、甲○○也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提示診斷證明 書)我沒有反擊。但是他們要刺我,我也會滾,也會掙脫。 (你們有無其他意見陳述?)那天發生事情時,總經理賴孟 富看到甲○○拿酒瓶刺我,就把甲○○拉開,還打了他一巴 掌,那時候莊峻愿、陳炳璋他們拉著我」等語。依據被害人 丙○○上開陳述,案發當天究竟是陳炳璋帶同莊峻愿、甲○ ○「三人」?或係陳炳璋與莊峻愿「二人」前來丙○○所坐 之餐桌敬酒引發衝突?另甲○○是三人前來丙○○之處時或 係後來從別的地方衝過來時,即已手持破酒瓶?被害人所稱 既被陳炳璋與莊峻愿二人(應係站立)拉住手臂,又如何會 「滾開」?又如何被二人拉住手臂,由被告持破酒瓶正面刺
向被害人胸部、頭部,卻造成手肘、頭部後方部位受有傷痕 等情,被害人之陳述已屬前後不同,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況亦無法確定被害人陳述之上情是否係被害人因酒過三巡「 神智不清」所言,而與實情相符。
㈢另訊之證人徐崑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結證稱:「( 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三立家廚公司在馬沙餐廳辦尾牙的時候 ,你有沒有去?)有。我是跟被告三人【即陳炳璋、莊峻愿 、甲○○三人】一起過去,我們開同一部車過去。(在吃尾 牙的時候,你有跟被告三人坐同一桌嗎?)有。(是否同時 離開?)我先離開去開車,我有帶小孩一起去吃尾牙,先把 小孩帶去車上,就在餐廳外面等他們。(在馬沙餐廳待到幾 點?)我沒有注意,我看到丙○○及莊峻愿打起來,那時候 已快要散場,我把桌子上剩的布丁打包,我看到莊峻愿被丙 ○○壓在地上,我就先帶小孩去開車。(莊峻愿跟丙○○打 起來的時候,陳炳璋、甲○○在哪裡?)陳炳璋在台上頒獎 ,甲○○看到他們在打架,過去要把他們二個人拉開。(你 有看到丙○○被用敲破的玻璃的酒瓶刺傷的過程嗎?)那時 候我在車上不知道。(你看到丙○○、莊峻愿打起來是在你 們那一桌嗎?)在隔壁桌,剛開始進去的時候,丙○○在別 桌,我們四個人同一桌,陳炳璋在頒獎的時候,隔壁桌可能 有莊峻愿認識的人,他過去敬酒,丙○○為什麼會跑出來我 不知道。後來莊峻愿是在他敬酒的那桌跟丙○○打起來」等 語。另證人即三立公司負責人賴孟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偵訊中亦結證稱:「尾牙那天要頒獎,事情發生的那時候我 跟陳炳璋都在台上在頒年終獎金,我看到他們那桌人都醉了 ,杯子及酒瓶都掃在地上,很多人在推,有的人在勸架,有 的人在拉。(你有無看到丙○○是怎麼受傷嗎?)不知道。 (你跟陳炳璋在台上頒獎時,看到台下在打架,你們有下去 勸架嗎?)有。我們二個人一起下去,我看到莊峻愿被很多 的同事壓在地上,甲○○也在地上,整群人都倒在地上,是 把他們壓著讓他們不要再動。(你有注意到丙○○有沒有受 傷?)我剛下去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等我下去的時候,叫 被壓在地上的人起來,我有看到丙○○,他也是被拉起來的 ,那時候他身上有流血。(你有無問丙○○他是怎麼受傷? )我沒有問他。(丙○○自己有沒有說他是怎麼受傷的?) 他說他是被人家打的」等語。參以證人徐崑智、賴孟富之證 詞,辜不論被害人丙○○之傷勢由何人造成,然亦無從確認 其當日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 ㈣綜上,被害人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 或金錢財物糾紛,此為被害人所自承,僅因案發當日在場與
莊峻愿一時口角爭執而遭受被告傷害,其所受頭部、手肘之 傷勢為開放性外傷,係表皮淺層之傷害,受傷之部位既僅係 頭後、手肘二處,其餘四肢並無其他外傷,且經各縫六針治 癒,至醫院急診、就診時意識均清楚,傷口處置經換藥治療 ,業已回復原狀,未減衰其頭、手任何效用之後遺症。此有 前揭聯安醫院之回函在卷可證。倘被告甲○○有重傷害之故 意,被害人之傷勢理應集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而非僅 為殃及手肘、頭部後方二處之表皮淺層之傷害,顯見雙方衝 突之際,被告並未朝向被害人之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猛力、 繼續不斷攻擊,實難認定被告因此細故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 害之故意。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行兇之工具為 何不明、下手之客觀情狀、具體過程、案發時當場人數眾多 之情節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癒後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 主觀上應無重傷被害人丙○○之動機及犯意。此外,亦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可證被告甲○○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被害人之傷情,亦未達於刑法所定重傷害程度,爰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被告甲○○係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被害人,被 告甲○○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 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 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 本件為重傷害)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 實為傷害罪,【未經告訴】(本件為經合法撤回告訴),則 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餘地, 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三百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 違法」,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 照)。
七、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已詳述如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 告甲○○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傷 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九頁),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