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6773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小刀貳支、鏡子貳個均沒收。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小刀貳支、鏡子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9年7月13日上午6時許,持渠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小刀2把及手電筒、小鏡子各2支,進入 臺中縣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第12區國有林班地,結 夥竊取寄生在野生牛樟樹之國有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濕重約60 公克(約價值新臺幣6,875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夾 鏈袋中並分乘機車下山。嗣因警方接獲線報,而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和平鄉○○路15公里處下方育才巷「 大雪山吊橋」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製小刀、手電筒、小鏡 子等物及為甲○○丟棄在路旁之牛樟菇(濕重)60公克。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林臣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實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 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技術士黃宏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有牛樟菇1包、手電筒、小刀各2支、鏡子2個扣案可佐,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查獲物照片4幀附 卷可憑。
㈢扣案牛樟菇1包,業據證人黃宏政領回,亦有森林暨自然保 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林產物分 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 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 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指 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所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森林法第3 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2人前開行竊地點係屬國有林,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 森林」無疑。被告竊取之上揭牛樟菇,自屬森林法所稱之副 產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自己食用而竊取, 被告甲○○前亦因竊取牛樟菇,於99年4月1日為警查獲,並 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99年度豐 簡字第518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渠等所竊森林 副產物之數量不多,然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並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 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 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菇之贓額為
6875元,業據證人黃宏政證述明確,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以贓額即上述牛樟菇價額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手電筒、小刀各2支、鏡子2個,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 案竊取森林副產物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