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1277、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編號2、23犯罪所得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連帶沒收);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 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民 國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蔡宗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鍾瀛生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丙○○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顏朝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林國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宗達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瀛生、丙○○、顏朝章 、林國樑:
1、乙○○於98年5月23日22時11分許至同日23時9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蔡宗 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臺中 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宗達,由蔡宗達交付現金1000 元,向乙○○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2、乙○○於98年5月24日5時31分許至同日6時17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蔡宗達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 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宗達, 由乙○○指示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予蔡宗達,並收取現金 2000元,當場完成交易。
3、乙○○於98年6月15日6時22分許至同日9時28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瀛生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鍾瀛 生工作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鍾瀛生,由鍾瀛生交付現金2000元,向乙○○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
4、乙○○於98年7月3日17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許,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瀛生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問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某洗髮 店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瀛生,由鍾瀛生交付現金2000元,向乙○○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
5、乙○○於98年7月7日13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59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瀛生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某 洗髮店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鍾瀛生,由鍾瀛生交付現金2000元,向乙○○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
6、乙○○於98年7月13日11時32分許至同日11時54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瀛生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某 洗髮店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鍾瀛生,由鍾瀛生交付現金2000元,向乙○○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
7、乙○○於98年7月19日13時10分許至同日14時3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瀛生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與南投市 交界之佑民醫院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鍾瀛生,由鍾瀛生交付現金1000元,向乙○○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8、乙○○於98年8月5日18時37分許至同日19時27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瀛生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欣 林瓦斯行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鍾瀛生,由鍾瀛生燕交付現金1000元,向乙○○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9、乙○○於98年8月27日16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瀛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鍾瀛生工作地點,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瀛生, 由鍾瀛生交付現金2000元,向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
10、乙○○於98年9月16日16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瀛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某加油 站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瀛生,由鍾瀛生交付現金2000元,向乙○○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
11、乙○○於98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33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瀛生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南投匝道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鍾瀛生,由鍾瀛生交付現金2000元,向乙○○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12、乙○○於98年10月14日14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瀛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鍾瀛生工作地點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瀛生 ,由鍾瀛生交付現金2000元,向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
13、乙○○於98年7月31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9時34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丙○○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由丙○○交付現金1000元,向乙○○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14、乙○○於98年8月6日12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向其父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草溪路附 近乙○○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由丙○○交付現金1000元,向乙○○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15、乙○○於98年8月7日20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住處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丙○○住處樓下,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由丙○○交付現金1000元,向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
16、乙○○於98年8月12日18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住處之000-00000003號室內電話 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丙○○住處樓下,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由丙○○交付現金1000元,向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
17、乙○○於98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住處之000-00000003號室內電 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丙○○住處樓下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由丙○○交付現金1000元,向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
18、乙○○於98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至同日18時27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住處之000- 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丙○○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由丙○○交付現金1000元,向乙○○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19、乙○○於98年7月5日12時57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顏朝章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之興農超市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顏朝章,由顏朝章交付現金2000元,向乙○○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20、乙○○於98年8月20日22時33分許至同日23時7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顏朝章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之興農超市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顏朝章,由顏朝章交付現金1000元,向乙○○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21、乙○○於98年9月3日18時26分許至同日19時57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顏朝章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臺中縣霧峰鄉臺灣省 諮議會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朝章,由顏朝章交付現金1000元, 向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 易。
22、乙○○於98年6月15日12時51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樑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 樑,由林國樑交付現金1000元,向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完成交易。
23、乙○○於98年6月22日13時23分許至同日13時58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樑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即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樑,由乙○○指示與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 林國樑,並收取現金1000元,當場完成交易。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宗達、鍾瀛生 、丙○○、顏朝章、林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復未發 現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或其他暇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 用。另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達 、鍾瀛生、丙○○、顏朝章、林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宗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宗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證人鍾瀛生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證人顏朝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證人林國樑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鍾瀛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顏朝章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證人林國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上揭一之2 部分,依證人蔡宗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 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係販賣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宗達;另上 揭一之1、8所示部分,無從證明實際交易價格,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證人蔡宗達、鍾瀛生所供最低交 易價格為認定依據,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一之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上揭一之3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其就上揭一之2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上揭一之23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科。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 日,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未久,每次販賣數量不多 ,價格非高,獲利微少,較諸大量供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1罪,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 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減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販賣予他人施用,牟取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行為可議,事後坦承上情,深表悔意 ,態度良好,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間未久,每次 販賣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微少,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 ,依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被告上揭一之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2000 元及上揭事實一之3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為2000 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 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 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 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附表編號2、23犯罪所得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連 帶沒收);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上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亦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1、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1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條第1項之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販賣第一級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毒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之2部分。 制條例第4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條第1項之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販賣第一級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毒品罪。 仟元,與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3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4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5、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5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6、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6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7、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7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8、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8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9、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9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0、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10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1、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11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2、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12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3、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13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4、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14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5、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15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6、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16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7、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17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8、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18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9、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19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0、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20部分。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條第2項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1、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