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7
2號、99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㈢之事實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沙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本案審理中(即99年10月6 日)甫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4 日1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585 號後方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 ,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HKP-585 號紅色豪邁重機車(如 附表㈠編號①所示)。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4時41分許),騎乘前開甫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 ○○路與福幼街口附近時,乘機車騎士甲○○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甲○○所有揹在左肩之手提包1 只【內有三星牌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物】,得手後揚長而去(如附表㈠編號②所示)。壬○ ○搶得甲○○之上開手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 分至18時16分之間,使用前開甫竊得之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 ,接續以無線方式,盜撥使用甲○○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電信設備,與友人辛○○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通話三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 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其因而得以享受免付通信費之 不法利益共計248 秒。嗣並與辛○○相約前往私立靜宜大學 對面超商碰面,於同日18時30分許,由辛○○載同壬○○前 往沙鹿鎮○○街(如附表㈠編號③所示)。
㈡壬○○另於98年10月25日9時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縣大肚鄉 ○○村○○路164巷4弄27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 扣案),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NNM-386 號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如附表㈠編號④所示)。另於98年11月
2 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03巷前,騎乘 前開竊得之機車,乘機車騎士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丙○○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 只,得手後隨 即由北往南朝遊園路1 段方向離去。然因丙○○沿途奮力追 趕,並在瑞井路65巷82號前將壬○○撞倒,經丙○○一再央 求壬○○返還財物後,壬○○始將手提包內之物品倒在地上 ,僅將其內之小皮包取走(內有現金約300 元),並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壬○○行搶後,隨即 將上開機車棄置,嗣於98年11月4 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肚 鄉○○路164 巷5 弄28號前為警尋獲。
二、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及相關通聯紀錄比對,並依法拘 提壬○○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庚○○、丙○ ○、子○○、癸○○、乙○○、戊○○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 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 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林文雄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 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式為詰問 ,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林文雄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且證人林文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其於附表㈠編號④之時間、地點,竊取被 害人庚○○之機車後,再於附表㈠編號⑤之時間、地點騎乘 該機車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庚○○、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烏日分局警卷第4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庚○○─烏日分局警卷第38 頁)及尋獲該機車時之現場照片12張(98年度偵字第 28172 號卷第122~123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壬○○固坦承於98年11月4 日下午與辛○○相約於靜 宜大學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㈠編號①、②、③ 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己○○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搶 奪被害人甲○○之財物,再使用搶自甲○○之行動電話之電 信設備,與辛○○通話之事實,辯稱:伊沒有竊取己○○之 機車並搶奪甲○○之財物,也沒有使用被害人甲○○之行動 電話與辛○○通話,是辛○○故意誣陷他云云。經查: ㈠車號HKP-585 號重型機車,確實係被害人己○○所有,且於 98年10月4日14時18分許,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585 號後方之停車場遭人竊取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1紙(同上偵查卷第125頁)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清水分局警卷第20~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於98年10月4 日14時 41分許(應係14時56分,詳如後述),在沙鹿鎮○○路與福 幼街口遭搶奪,(問:遭搶何物?)紅色有玫瑰花紋的包包 ,內裝有紅色三星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 ,‧‧‧現 金約500 元;(問:歹徒特徵、交通工具?)我來不及看清 楚,但經旁人看到歹徒為一人騎乘紅色豪邁重機車,當時穿 著紅白相間短袖POLO衫,淺色休閒五分褲,身材五短,不胖 ,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實際為白色安全帽),‧‧‧車號P ※K-565(實際車號為HKP-585);(當時)包包揹在左肩, 我正騎著機車,歹徒騎到我左側拉扯我包包,我就與歹徒發 生拉扯後,歹徒騎機車從福至路右轉鎮○路○段逃逸等語甚 詳(清水分局警卷第2~3頁)。
㈢茲再比對被害人己○○所有HKP-585 號機車遭竊現場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清水分局警卷第20~22頁),及被害人甲○ ○遭搶現場即臺中縣沙鹿鎮○○路與福幼街口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同上警卷第39~40頁),竊取己○○機車及對甲○ ○行搶之人,均穿著紅白相間短袖POLO衫、淺色休閒五分褲 ,且騎乘之機車型式亦雷同,明顯係同一人,且其穿著,復 與證人甲○○之描述相符。雖照片中歹徒當時所戴之安全帽 為白色、機車車號為HKP-585 ,與證人甲○○警詢中所述略 有出入,惟被害人突遭歹徒行搶,勢必受到相當之警嚇,無 法正確描述歹徒之外貌或車號,亦屬人情之常。固證人甲○ ○對於歹徒所載安全帽之顏色及機車車號,所述雖略有出入 ,惟關於歹徒當天身穿紅白相間POLO衫、五分短褲及騎乘紅
色豪萬重機車之敘述,確實與卷附翻拍照片相符,從而證人 甲○○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仍相當高,自非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另本件案發後,經警方調閱被害人甲○○遭搶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電話在98年10月4日搶案 發生後之17時52分至18時16分間,共撥打三通電話至辛○○ 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清水分局警卷第7~8 頁)。而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三通電話是壬 ○○用無顯示號碼的手機打給我的,所以我當時不知道是誰 ,不過我有用手機紀錄下時間,事後也核對過,可以確認就 是他打給我的;當天他約我去逛夜市,他打完電話沒有多久 我就出去與他碰面;我記得他好像騎一台豪邁的機車;他穿 有線條的T 恤跟短褲;我可以確認正面照片(指清水分局警 卷第21頁上方HKP-585 號機車遭竊現場之翻拍照片)就是壬 ○○本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7~88頁筆錄)。嗣於本院審 理中仍證稱:壬○○確實在98年10月4日下午5時52分至6 時 16分間,撥打我的0000-000000 的電話,但沒有顯示來電。 不過時間是吻合的,我是後來看了通聯紀錄,才知道壬○○ 當時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 ;當時他好像是騎豪邁的機 車,機車顏色好像是深色的;(清水分局警卷第20~22頁照 片)壬○○當天跟我去逛夜市就是穿照片上的衣服;警察提 示照片前,有先播放監視錄影帶,所以很清楚,而且我之前 當兵時跟他是同班的,所以可以確認是他等語(本院卷第65 頁、66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係因曾經檢舉證人辛○○販毒 ,因而遭辛○○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證人辛○○證述當天 與被告通話之情節為:第一通他問我人在哪裡,他要過來找 我,我跟他說約在靜宜附近的便利商店;第二通他說他人快 到了,問我是不是要過去了,我說馬上就過去;第三通因為 我人已經到了,叫他不要再打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茲 參照卷附之通聯紀錄,三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47 秒、 93秒、8 秒,其中以第一通最長,第三通最短,核與證人辛 ○○所述通話內容之情節相符。另證人辛○○又證稱:與被 告見面後,有跟被告講撿到的電話不要亂打,因此被告有借 他的手機撥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茲經本院比 對卷附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於98年10月4 日18時16分之後,確實有多通撥打電話 之紀錄(清水分局警卷第18頁),足以證明證人辛○○上開 證述非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使用被害人甲○○遭竊之行動電話與 辛○○通聯一情,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諸上開相關
卷證資料,被告壬○○確實係先竊取被害人己○○之機車後 ,再騎乘該機車對被害人甲○○行搶,再盜用搶得之手機與 辛○○通話一情,亦足堪認定之。
㈥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害人己○○機車遭竊之時間為98年10月 4 日13時30分許,另被害人甲○○遭搶之時間為98年10月4 日 14時41分許。惟參照上開機車失竊地點監視錄器所顯示之時 間為98年10月4 日14時18分21秒至59秒之間,另被害人甲○ ○遭搶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時間為14時56分許,從而 ,本件被告壬○○竊取己○○機車及搶奪甲○○財物之犯罪 時間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 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 ,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 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 ,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 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 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 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 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壬○○就附表㈠編號①、④之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㈠編號②、⑤ 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 ㈠編號③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 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 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係以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 件,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被害人甲○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3 通電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屬接續犯,應以一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 處。又所犯二次竊盜罪、二次搶奪罪及一次違反電信法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履蹈前 愆,再為本案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外,其所為搶奪犯行亦造成被害人精神驚嚇,惡性非 輕,且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再兼衡酌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罪 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打他人電話獲取 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庚○○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按電信法 第60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 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 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 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 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 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 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 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 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 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 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 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九條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 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 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
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原屬被害人甲○○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遭被告搶奪後盜打,而其與本案 犯罪並不具有任何關連性,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 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 ,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18日21時30分至23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縣 龍井鄉○○路3巷18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子○ ○所使用車牌號碼339-BUW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車主 為李綉汝),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如附表㈢編號①所示) 。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街149 號前, 騎乘前開甫竊得之機車,乘行人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搶奪癸○○提在右手之手提包【內有手機2支(門號0000000 00 0、0000000000號)、現金1萬元、鑰匙、信用卡1張及郵 局提款卡1 張等】(如附表㈢編號②所示)。得手後隨即將 機車棄置。嗣於同年10月19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916 號前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
㈡另於98年10月25日18時10分至22時54分間之某時,在臺中縣 龍井鄉○○路22巷3弄1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 車牌號碼GSF-38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如附 表㈢編號③所示)。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 臺中縣龍井鄉○○路25巷2 弄28號前,乘機車騎士丁○○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揹在左肩之手提包1 只, 然因丁○○奮力拉扯抵抗而未得逞(如附表㈢編號④所示) 。被告壬○○於行搶丁○○未遂後,始將前開機車牽回原處 停放。
㈢被告壬○○另於98年11月5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 鎮○○路232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迪爵重機車, 乘騎士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有放置在機 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 (申請人王素眉)、0000-000000 號)、鉛筆盒、隨身碟、 MP3 等物】(如附表㈢編號⑤所示)。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 ,於同日9 時49分許,將前開搶得之癸○○其中1 支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換插搶得之戊○○前開行動電 話000 0-000000號門號SIM 卡,而以無線方式,盜撥使用戊 ○○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致
使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 服務,其因而得以享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如附表㈢編 號⑥所示)。
㈣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第3項搶奪未遂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附表㈢所示竊盜、搶奪及違反 電信法之犯行,辯稱:警方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歹 徒,並非伊本人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壬○○亦涉犯竊取被害人子○○、乙○○ 之機車,再分別用以搶奪被害人癸○○、丁○○之財物,又 另行搶奪被害人戊○○之財物後,將戊○○之手機SIM 卡插 入搶自癸○○之手機盜撥使用等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害人 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經查,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98年10月18日晚間21時30 分許,我到台中縣龍井鄉○○路3巷18號7樓找同學聊天,將 機車停放於新興路3 巷18號前,我於23時50分許下樓準備要 騎機車時發現機車遭竊;(失竊現場)沒有遺留任何跡證; (我停車時)沒有將車子上鎖,且鑰匙忘了拔走等語(烏日 分局警卷第17頁)。依上開證人子○○之證詞,固可證明該
機車有遭竊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究係何人。六、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10月18日將近24時許, 在臺中縣龍井鄉○○街149 號走路要回家,忽然一名男子騎 乘機車從我前方徒手搶走我拿在右手中之藤編大包包;(歹 徒使用)白色機車,但是車種及號牌沒有看到等語(同上警 卷第18頁)。依上開證人癸○○之證詞,固可證明其遭歹徒 行搶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下手行搶者究係何人。另警方於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同上警卷第54~55頁),故可辯 認行搶之歹徒當時確實係騎乘被害人子○○遭竊之339-BUW 號重機車,惟因案發當時係夜間,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清晰 攝得歹徒之容貌。而證人癸○○於警詢中雖曾指認監視錄影 畫面中之人確實係對伊行搶之人,惟仍無法確認當時騎乘 339-BU W號重機車之人,就是被告壬○○本人。七、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10月25日18時 10分許將車號GSF-383 號重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22巷3弄1號對面圍牆旁,翌日上午7 時45分許,發現 該機車停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2巷3弄1號正門口, 當時覺得可能我原本所停放在圍牆旁的地方擋到人家,所以 被移置到原本停車地方對面,當我要騎車時我發現機車油表 有短少,因不以為意,所以沒去報案等語(同上警卷第28頁 )。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伊所有之機車固曾遭他人騎 用,惟並不能證明擅自騎用該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壬○○ 本人。且依證人乙○○所述,歹徒騎走機車後,又將機車牽 回原處停放,從而騎用該機車之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該當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八、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8年10月25日23 時10分許,在龍井鄉○○路25巷2 弄28號前,我準備停車, 我的包包揹在左側肩膀,有一台車沒有開大燈,從我的左側 過來搶我的包包,我不想讓他搶走,所以跟他拉扯,被他從 機車上扯下來,後來東西沒有被搶走;歹徒所騎機車的車號 、車型,及歹徒的樣子,現在已經模糊了,但我在警局指認 時,記憶是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觀諸證人 丁○○於98年10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稱:我當時只有 看到一名穿深色衣服,身形中等的男子,‧‧‧因為過程太 快了,我都記不得對方特徵,當時太黑所以看不清楚臉孔等 語(同上烏日分局警卷第30頁背面)。惟於98年12月3日第 二次警詢,經警提出照片供指認時,證人丁○○竟能指出歹 徒為被告壬○○本人(同上警卷第32頁背面、第46頁),證 人丁○○前後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已不無矛盾之處。況且 ,第一次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當較為清晰;
而第二次警詢,距案發時已近二月,記憶應當較為模糊,惟 證人丁○○在第一次警詢時無法辯認歹徒之容貌,反而於第 二次警詢時,可以清楚指認被告,顯然有違常理。再參以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因為警察後來有把被告帶到我 前面讓我看,但是對方搶我時,我只看到背面及側面,所以 我要求警察讓被告戴上安全帽,轉側面及背面讓我辨認,我 發現跟搶我的歹徒輪廓很像,因為我已經看到他正面了,所 以才會在指認表指認這個人,且向警察表示這個人和搶我的 歹徒有八成的相似度等語(本院卷第63頁筆錄)。由此可知 ,證人丁○○在第二次警詢時對被告之指認,實有被員警誘 導之嫌,證人丁○○所為指認自有瑕疵。
九、檢察官固又以在龍井鄉○○路口所拍攝騎乘GSF-383 號重機 車之人(同上警卷第53頁),與被告壬○○搶奪被害人丙○ ○時所戴之安全帽均為紅色、且均穿著側面有白色條紋之風 衣外套(同上警卷第48、49頁),因而認定被告壬○○就是 對被害人丁○○行搶之人。惟細觀並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搶奪被害人丁○○之歹徒所戴安全帽之型式,可以將 頭部後方由下至下全部包覆;惟被告壬○○搶奪丙○○財物 時所戴之安全帽,僅包覆頭部之上半部;又搶奪被害人丁○ ○之歹徒所戴安全帽,前方明顯有擋風罩,惟被告搶奪丙○ ○財物時所戴安全帽,並沒有擋風罩,兩者明顯不同。又搶 奪被害人丁○○之歹徒騎乘機車之姿勢,雙腳有明顯向外擴 張之現象;惟被告騎乘機車時,雙腳則是緊縮在前擋風板內 。茲再比對被告行搶被害人甲○○當時騎乘機車之照片(清 水分局警卷第20~22頁),姿勢亦同。顯見在龍井鄉○○路 口所拍攝騎乘GSF-383 號重機車之人,並非被告壬○○。易 言之,僅憑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從認定被告即係 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之人。況且,被告既然在98年10月25 日9時5分前已竊得被害人庚○○之機車(即附表㈠編號④) ,並且在98年11月2 日搶奪被害人丙○○財物時,仍騎用該 機車(即附表㈠編號⑤),衡情,自無須再於98年10月25日 (即竊取被害人庚○○機車之同日)之18時至22時間,另外 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對被害人丁○○行搶。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並騎用該機車對被害人丁 ○○行搶一節,實有疑問。
十、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98年11月5日4時20 分許,我騎機車由學校回家,正要下車之際,就有一名歹徒 騎乘一部紅色迪爵靠過來我身邊對我說:小姐妳把錢給我。 因為當時我把手提袋放置在腳踏墊上,歹徒就直接把手提袋 搶走了;我只記得歹徒一個人,頭載半罩式安全帽(顏色不
詳,騎一部紅色迪爵(車號不詳)等語(烏日分局警卷第34 頁背面)。惟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搶奪其 財物之人,究竟為何人。從而證人戊○○之證詞,亦不足為 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至於卷附被害人癸○○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 機通聯紀錄(同上警卷第61頁以下),及被害人戊○○所使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同上警卷第66頁 以下),固足以證明歹徒於分別搶得被害人癸○○、戊○○ 之手機後,確實曾將戊○○之門號SIM 卡,插入癸○○之手 機後盜打使用,惟依上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壬○○係搶 奪被害人癸○○、戊○○之人,則上開通聯紀錄,亦不足以 證明係被告壬○○盜用被害人之手機及SIM 卡。、綜上所述,關於附表㈢部分,相關證人之指述仍有未足,且 卷附之其他跡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 認被告涉嫌犯罪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壬○○確有為附表㈢所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此部分之事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進發
法官 李婉玉
法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㈠: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犯罪所得│所犯罪名│
├──┼────┼────┼───┼──────────────┼────┼────┤
│ ① │98年10月│臺中縣沙│己○○│壬○○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不│重型機車│刑法第 │
│ │4 日14時│鹿鎮北勢│ │詳方式,竊取己○○所有之車牌│1部 │320條第1│
│ │18分許 │東路 585│ │號碼HKP-585 號紅色豪邁重型機│ │項竊盜罪│
│ │ │號後方停│ │車。 │ │ │
│ │ │車場 │ │ │ │ │
├──┼────┼────┼───┼──────────────┼────┼────┤
│ ② │98年10月│臺中縣沙│甲○○│壬○○騎乘附表㈠編號①竊得之│玫瑰花紋│刑法第 │
│ │4 日14時│鹿鎮福至│ │己○○所有車牌號碼HKP-585 號│手提包1 │325條第1│
│ │56分許 │路與福幼│ │紅色豪邁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只,內有│項搶奪罪│
│ │ │街口附近│ │於左揭時間、地點,見甲○○獨│三星牌手│ │
│ │ │ │ │自騎車,即乘其不及防備之際,│機1支( │ │
│ │ │ │ │徒手搶奪甲○○所有揹在左肩之│ 門號091│ │
│ │ │ │ │玫瑰花紋手提包1 只(內有三星│0000000 │ │
│ │ │ │ │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號)、現│ │
│ │ │ │ │)、現金約新臺幣500 元等物)│金約500 │ │
│ │ │ │ │,得手後揚長而去。 │。 │ │
├──┼────┼────┼───┼──────────────┼────┼────┤
│ ③ │98年10月│臺中縣沙│甲○○│壬○○搶得如附表㈠編號②所示│通話秒數│電信法第│
│ │4日17時 │鹿鎮福至│ │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 │56條第1 │
│ │52分起至│路與福幼│中華電│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147│項 │
│ │18時16分│街口附近│信股份│420)連同SIM卡後,復意圖為自│ 93│ │
│ │止 │,至臺中│有限公│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撥│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