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49號
TCDM,99,訴,1949,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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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05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蔡金木」、「陳惠美」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05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蔡金木」、「陳惠美」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即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甫在九十七年八月一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 讓流通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若 持空頭支票向他人調現(票貼)或資為付款工具,致使取得 票據之人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認有兌現可能性,進 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 ,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遭致受有損害;竟仍基於詐欺取財 間或併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戊○○於九十八年年初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三0七 之一號之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向 象元公司之負責人丙○○表示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二八九之一0號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電公司)之 負責人,欲與象元公司長期配合交易等語,隨即自九十八年 一月七日起,陸續訂製名片、倍體旺標貼、倍體旺彩盒等商 品,且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給付貨款訂金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用以取信丙○○。數日後,戊○○明知其向不詳友 人所取得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一) ,係毫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佯以業務旺季 商品需求大增,會向象元公司持續訂製包裝盒,且可先行交 付上開支票交象元公司收執供擔保,並免除經常交付訂金之



煩累及待將來再一併結算貨款折抵云云,且欲取回原先已交 付之二萬元訂金,致象元公司負責人丙○○誤認戊○○有長 期大量訂購商品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收受上開支票供擔 保,且返還戊○○先前所繳付現款二萬元訂金,並自九十八 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五日間,依戊○○向象元公司申購下 單之訂單依期交付名片、倍體旺標貼、倍體旺彩盒等貨品, 出貨貨款金額共計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後象元公司員工 因無法與戊○○取得聯繫,並輾轉查知基電公司已停止營業 ,且前開發票人上沅公司之支票帳戶陸續發生退票等情,始 悉受騙。
戊○○後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及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先後 與址設臺中市○○區○○路一三二號之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負責人甲○○簽訂買賣合約書,向 東安公司購買有眼光膠囊、櫻桃玻尿酸、髮亮彩五入裝等產 品,價額合計為八十八萬三千元;惟戊○○嗣後並未依買賣 合約書之內容向東安公司進貨,僅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陸續向東安公司買受價金共計五十 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有眼光膠囊等貨品。戊○○於收受東 安公司所交付之前揭產品後未幾,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經由報紙所刊登 之訊息,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二),毫無兌現之可能,仍以不詳之代價買受系爭 支票,並先於系爭支票二背面以所持其母親陳惠美之真正印 章蓋用偽為「陳惠美」之印文,用以表示陳惠美願意負擔該 等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東安 公司負責人甲○○收持,資為前揭貨款之給付而行使之,以 此詐騙、行使偽造「陳惠美」背書之私文書之方式,使東安 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收受上開支票以為貨款價金之 清償。後上開支票經東安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屆期提 示,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東安公司人員始悉受騙。 ㈢另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 陸續向乙○擔任負責人之普利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 利達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三一巷一0號)購入 樟芝複方膠囊、骨密膠囊與葉黃素膠囊等物品,貨款合計為 八十二萬八千元。戊○○於收受普利達公司所交付之前揭產 品後,因遲未給付貨款,故雙方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補簽 訂代工合約書,並由戊○○提出買賣價金款項之清償方式。 戊○○明知其經由報紙所刊登之訊息,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如 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三、四),係毫 無兌現可能之俗稱芭樂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將該支票二紙持以交付予普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乙 ○收持,資為前揭貨款之給付,而以此詐騙之方式,使普利 達公司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誤以該等支票必當兌現,故收 受此系爭支票三、四以為貨款價金之清償。後上開二紙支票 經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普利達 公司人員始悉受騙。
㈣普利達公司負責人乙○於收受系爭支票三後,因本身有週轉 之需要,乃持以向東安公司負責人甲○○貼現四十八萬元。 其後因該系爭支票三提示兌現遭到退票,甲○○乃邀集乙○ 與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至東安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乙 ○同意戊○○以五十萬元折算結清前述貨款,並由戊○○當 場書立切結書,保證價金款項必將清償。戊○○明知其經由 報紙所刊登之訊息,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五),毫無兌現之可能,亦明悉其父母 蔡金木、陳惠美並未授權其得在支票背面上簽名背書擔保, 共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詎戊○○為讓甲○○信任其清償能 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先於系爭支票五之背面偽簽「蔡金木」、「陳惠美」之 署名,用以表示蔡金木、陳惠美願意負擔系爭支票五之背書 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甲○○收持,資 為前揭債務之清償而行使之,戊○○即以此詐騙、行使偽造 「蔡金木」、「陳惠美」背書之私文書之方式,使甲○○陷 於錯誤,收受上開支票以為戊○○所積欠債務之清償。後上 開支票經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提示兌現,仍因存款不 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甲○○始悉又遭欺騙。二、案經象元公司、東安公司與普利達公司先後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 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 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象元公司之負責人丙○○、東安公司之負責人甲○○及 普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乙○等人,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審理時,皆基於證人地位,且經合法具結,並均在賦予被 告戊○○對渠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證人丙○ ○、甲○○、乙○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俱與渠等先前在偵 查中所為之證陳言詞均大致相符,則證人丙○○、甲○○、 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皆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 憑斷之論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 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系爭支票一發票人上沅實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呂英彰及系爭支票四發票人高冠聰,暨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確實有分別向象元公司、東安公 司與普利達公司買受前述價額之貨品,並各在系爭支票二、 五上,偽以其母親陳惠美,或連同其父親蔡金木之名義為背 書,且將系爭支票一至五先後於前揭時間分別交付予證人丙 ○○、甲○○與乙○等人,該等支票嗣後提示均遭退票,未 獲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伊固有先後與象元公司、東安公 司與普利達公司交易往來,並分別交付系爭支票一、二、四 予丙○○、甲○○與乙○,但伊本無意詐騙象元公司、東安 公司或普利達公司,實係因東安公司與普利達公司所交付予 伊之貨品有瑕疵,伊無法對外銷售,才導致伊週轉不靈,無 力讓前述之支票兌現付款。另系爭支票三並非交付以為貨款 之給付,而係乙○於東安公司之尾牙宴上,向伊聲稱欲借票 貼現,伊允諾後才於翌日看報紙購買系爭支票三借予乙○。 至於系爭支票五部分,伊係在受乙○之脅迫下,先簽發面額 合計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擔保貨款之給付,其後始復依 報紙所刊登之訊息購得系爭支票五交付予甲○○,以換回前 開伊所簽立之本票三張,又因為甲○○經常在無意間透露出 與黑道弟兄十分熟稔之訊息,伊在與甲○○作債務協商時, 才因而心生畏懼,在甲○○之強硬要求下,偽以伊父親蔡金 木與伊母親陳惠美之名義簽名為背書。故伊實無詐欺犯行或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戊○○行使偽造背書之私文書 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確實未經授 權,即於系爭支票二、五上分別偽以其父親「蔡金木」、母 親「陳惠美」之名義為背書,並有系爭支票二、五背面影本 存卷可稽(見偵字第25587號卷第28頁、第37頁)。被告就 此部分雖辯稱其係遭證人甲○○或乙○之威脅,非出於本意 ,才偽為此等背書;但其始終未能詳細指明證人甲○○或乙 ○究以如何具體之強暴或脅迫方式,逼使其就範,務需於系 爭支票二、五上偽造名義為背書,被告空言泛稱其受強脅云 云,已難盡信其所述為真實。且被告固一再聲稱就其遭證人 甲○○或乙○威脅之事,曾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員警報案處理;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該分局係覆以經 查並無被告遭脅迫簽立票據之報案資料與相關筆錄,此有臺 中市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25369號 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 頁),亦難謂被告關此部分所辯為真,而就本件此部分遽為 對其有利之論斷。




㈡另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 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 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 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 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 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 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 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以本件而言,被告 戊○○對於其確有先後交付系爭支票一至五予證人丙○○、 甲○○與乙○等人收持,但票據屆期卻均未能兌現等情俱不 爭執,是被告既以該等支票供擔保或引為付款工具,其於交 付票據之際,是否自始知悉該等支票屆期俱無兌現之可能, 無從為清償,即為本件究竟應屬於通常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循 民事途徑解決,抑或如起訴意旨所指摘,而應以詐欺罪論科 之分野,合先敘明。
㈢被告蔡哲維於九十八年年初,先後向象元公司、東安公司與 普利達公司購入前揭貨品之時,其本身已有債信不良之情形 ,經濟狀況確已窘困不佳,此由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在與前 揭公司締結契約之當時,另有何其他資產足以擔保其價金清 償履約義務之事證,且於本院審理時迭稱若非東安公司與普 利達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其無法對外銷售,其早已 令系爭支票皆如數兌現等語,被告竟需視產品之銷售狀況若 何,再決定是否能給付所積欠象元公司、東安公司與普利達 公司之貨款,益見被告於締結買賣契約各自向象元公司、東 安公司與普利達公司購入產品之當時,本即欠缺具體之清償 貨款計畫及意願。另上開被告施用詐術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 供擔保或交付貨款及偽造支票之背書後持以行使之客觀事實 ,業經證人丙○○、甲○○及乙○於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指訴綦詳(見他字第3444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緝字 第42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31頁 反面),證人呂憲彰高冠聰亦皆於偵查中陳稱:並未於正 常交易往來中開立系爭支票一、四交付他人收持等語(見偵 字第21049號卷第19頁、第28頁),並有證人丙○○所提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系爭支票一影本、象元 公司請款明細表、象元公司送貨簽認單、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彰大安字第0981918號函附之系爭支票一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暨退 票紀錄;告訴人東安公司、普利達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黃鼎



鈞律師所提出買賣合約書、東安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別) 、東安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東安公司出貨 單、代工合約書、系爭支票三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 )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四、切結書、系爭支票五影本 、公司資料查詢、系爭支票二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經中三字第0983489610號書函及所附紅林木 葉有限公司、立映實業有限公司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解散公文、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票中字第980687號函及檢附之紅林木業 有限公司、立映實業有限公司退票明細表、臺灣票據交換所 臺中市分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票中字第980732號函 及檢附之高冠聰退票明細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票中字第980705號函及檢附之順興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退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444號 卷第5頁至第20頁,偵字第25587號卷第7頁至第30頁、第37 頁、第42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95頁、 第97頁至第105頁),被告自身亦坦認系爭支票二、五背面 關於陳惠美、蔡金木之背書,係未經授權擅自為之,已如前 述,堪認證人丙○○、甲○○與乙○等人前揭指述之內容應 為可採,被告應確實有以前述之方式訛詐,使告訴人象元公 司、東安公司與普利達公司誤認被告確有相當清償貨款之資 力,而以此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公司產品之交 付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卻始終未能提出於締結 前述買賣契約當時,究有何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可供清償對 告訴人象元公司、東安公司與普利達公司所應負擔之價金債 務之實證,且竟需視其所購入產品之轉銷售情況如何,始有 餘裕支付買受之價金,業如前述,益見被告於與告訴人象元 公司、東安公司與普利達公司訂約之當時,本即欠缺具體之 支付買賣價金計畫及意願。再被告雖有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分別予告訴人象元公司、東安公司與普利達公司收持 ,並聲稱得於兌現後用以抵償其各自所積欠之債務;惟被告 既僅花費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之代價,即經由報紙所刊登之 訊息輕易購得各該票據,而販售各該支票之人亦咸未告知被 告渠等自票載發票人處獲取此等票據之正當緣由,以被告年 近知天命之年,自己亦有經營事業,有豐富之社會閱歷與票 據往來之經驗,其焉能不知循此等管道所取得之該等支票有 極大之可能根本無法兌現;然被告卻猶持之以供擔保或付款 ,陸續向告訴人象元公司、東安公司與普利達公司等進貨, 製造有心買受且可充足清償價金之假象,從而利用告訴人象



元公司、東安公司與普利達公司皆誤以為被告確有清償之能 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締約,並陸續為貨品之交 付,是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象元公司、東安公司與普利達公司 訂約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 然不能相提並論。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三之交付,係因證 人乙○欲向其借票貼現所致,與貨款之給付並無干係;但依 上揭被告與普利達公司所簽訂之代工合約書內容所顯示,其 既載明「樟芝複方膠囊+骨密膠囊+葉黃素膠囊總金額為828, 000,由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戊○○先生所提供兩張支票- 為紅林木業有限公司600,000支票(票號SG0000000)(本院 按:即系爭支票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冠聰先生之個人 支票198,000支票(票號FA0000000)(本院按:即系爭支票 四),因兩張皆為客票如有跳票之情況戊○○先生願保證全 額賠償及法律上之責任‧‧‧」,觀諸此契約明文之意涵, 系爭支票三之授受,顯與系爭支票四之交付相同,係為償付 被告因該契約之締結所應負擔之價金債務,與所謂借票貼現 毫無關連,亦證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詞,同無可採認。至被告 雖聲請傳訊證人郭旭英昇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旨欲 證明東安公司及普利達公司所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等情事; 惟本院根據前述事證,已然認定被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明甚;且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被告於締約之時,是否 有充足負擔契約義務之清償能力?至於東安公司或普利達公 司所給付之產品是否有瑕疵,要屬被告嗣後可否主張民事瑕 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甚至被告若認證人甲○○或乙○於訂約 之初始,即蓄意販售瑕疵物品,但此亦屬證人甲○○或乙○ 是否同涉有詐欺犯嫌之課題,與被告於本件是否應負擔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並無關係,是東安公司或普利達公 司所銷售予被告之產品有否存在瑕疵,並非本院應予釐清明 晰之事項,被告關此部分所為聲請,經核並無必要,應附此 敘明之。
㈤綜此,被告戊○○前揭所為之辯述,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 ,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罪責, 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之。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則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支票二 背面盜蓋其母親「陳惠美」之印章及在系爭支票五背面上偽 造其父親「蔡金木」、其母親「陳惠美」之署名,皆為偽造 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背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皆 對背書有所主張而持以行使,並交付他人收執,各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各自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就系爭支票五,係以一交付收持之行使行為,同時主張 「蔡金木」、「陳惠美」願共負該支票擔保兌現責任之背書 ,此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致同時觸犯二個構成要件 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之行使偽私文 書之行為,核屬其各該部分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方法行為, 且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被告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 之局部行為,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俱予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除被侵害之客體需為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以雷同之手法與模式分別施以 前述四次詐欺犯行,其中二次並因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犯行 因彼此間受詐侵害之法益各有不同,行為且互異而截然可分 ,應認被告係基於互殊之犯意各自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 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營 生獲利,竟以前述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象元公司、東安公司及 普利達公司,各自詐騙所獲取貨品之價值亦非在少數,且被 告所交付票據竟皆因存款不足或經列入拒絕往來戶而無一兌 現,惡性非輕,並衡酌其為讓證人甲○○誤信其有充足之償 付能力,而同意收受系爭支票二、五為清償,竟擅自偽以其 父母至親蔡金木、陳惠美之名義虛偽為背書,並持以行使, 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匪淺,另被告犯後僅與告訴人普利達 公司達成和解,迄仍未賠付告訴人象元公司與東安公司之損 失,且意圖含沙射影,否定債權之正當性,竟反推責於告訴 人東安公司、普利達公司所交付貨品瑕疵云云,況犯後猶反 覆辯詞,試圖矯飾,無端耗費大量訴訟資源,顯無悔悟之意 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之次序量處如主文所臚列之刑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 主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 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 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 (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 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 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此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依 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件乃逕依上開新 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五、另前揭被告戊○○所偽造「蔡金木」、「陳惠美」名義背書 之系爭支票五一張,已於偽造完成後,提出行使交付予證人 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其背面偽造之「蔡金木」、「陳惠美 」署名各一枚,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於系爭本票



二偽以母親陳惠美名義為背書所盜蓋「陳惠美」之印章而成 之印文一枚,因上開印章係陳惠美留存置放於被告處之印章 而屬真正,此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 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不得併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應附 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支票面額 │ 付款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 01 │ CN0000000│ 上沅實業有限公司 │98年05月30日│ 25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被告戊○○交付象元│




│ │ │(負責人:呂英彰)│ │ │大安分行 │ │公司收執 │
├──┼─────┼─────────┼──────┼─────┼──────┼────────┼─────────┤
│ 02 │ AA0000000│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98年07月30日│ 471250元│玉山銀行雙和│ 000000000│被告戊○○於支票背│
│ │ │司(負責人:邱德旺│ │ │分行 │ │面以「陳惠美」之印│
│ │ │) │ │ │ │ │文偽為背書後,交付│
│ │ │ │ │ │ │ │東安公司收執 │
├──┼─────┼─────────┼──────┼─────┼──────┼────────┼─────────┤
│ 03 │ SG0000000│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98年04月20日│ 6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 14989-9│被告戊○○交付普利│
│ │ │(負責人:吳餘傳)│ │ │銀行新店分行│ │達公司收執 │
├──┼─────┼─────────┼──────┼─────┼──────┼────────┼─────────┤
│ 04 │ FA0000000│ 高冠聰 │98年04月30日│ 19萬8千元│合作金庫商業│ 11961-0│支票原指定受款人為│
│ │ │ │ │ │銀行雙和分行│ │昇翔貿易有限公司,│
│ │ │ │ │ │ │ │經昇翔貿易有限公司
│ │ │ │ │ │ │ │背書後,由被告蔡維│
│ │ │ │ │ │ │ │哲交付普利達公司收│
│ │ │ │ │ │ │ │執 │
├──┼─────┼─────────┼──────┼─────┼──────┼────────┼─────────┤
│ 05 │ CM0000000│ 立映實業有限公司 │98年06月30日│ 5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被告戊○○於支票背│
│ │ │(負責人:黃文杰)│ │ │中和分行 │ │面偽為「蔡金木」、│
│ │ │ │ │ │ │ │「陳惠美」之背書後│
│ │ │ │ │ │ │ │,交付普利達公司收│
│ │ │ │ │ │ │ │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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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利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