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722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玖拾玖年拾月拾捌日以前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為楊永松之弟,甲○○則為楊永松之 配偶。緣楊永松於民國97年12月6日死亡,其遺產之法定繼 承人,依民法規定之順序,應為其配偶甲○○及子女楊玉鳳 、楊政達、楊政冠。詎被告乙○○明知楊永松業已死亡,不 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楊永松名下帳戶內之財產 ,屬楊永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 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楊永松繼承人之授 權同意下,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利用所保管之楊永 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 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存摺,為下 列犯行:1、於97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清水分行,冒用楊永松名義,在取款憑條1份及委託代收票 據撤回申請書3份上,填寫提領金額及撤回委託代收票據明 細,且盜蓋楊永松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及委託代收 票據申請書託收人欄,持向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楊永 松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4萬5000元,並撤回委託代收之支票7 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萬元、11萬元 、30萬元、10萬元、25萬元、25萬元、15萬元),使彰化商 業銀行清水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揭本應屬甲○○、 楊玉鳳、楊政達、楊政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及支票 ,如數交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松全體繼承人及
彰化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2、於97年12月8日上午 10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冒用楊永松名義,在 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且盜蓋楊永松之印章於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楊永松帳戶內 之存款新臺幣32萬6200元,使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將上揭本應屬甲○○、楊玉鳳、楊政達、楊政 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如數交予被告乙○○,足以 生損害於楊永松全體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卷附戶籍謄本、楊永松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1份、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3份、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被告上揭二次 犯行均係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各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 並應於99年10月18日以前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160萬元 (已於99年10月11日支付)、支付國庫新臺幣3萬6000元( 已於99年10月12日支付)。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