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
被 告 蔡金城
9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曾啟福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龍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328、5626、958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
022 號、99年度偵字第11781 、12720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25
號、99年度偵字第18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4 、5 至8 、10、11、13、16、17、24、25、27、33、34、37、39、41至48、50、54、61至64、7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1 、2 、9 、12、14、15、18至23、26、28至32、35、36、38、40、49、51至53、55至60、65至7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具有變音功能之山寨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張、抵充價金之不明廠牌型號手機壹支、充電器壹個、玉珮壹塊及古錢肆拾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 、2 、9 、12、14、15、18至23、26、28至32、35、36、38、40、49、51至53、55至60、65至71之販賣所得共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3 、4 、10、41至45、54之販賣所得共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16、17、33販賣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蔡金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蔡金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34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佳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陳佳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63、64販賣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72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蔡金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6、17、3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具有變音功能之山寨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3、6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具有變音功能之山寨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2、73、74、76、7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7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7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具有變音功能之山寨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5販賣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72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73、74販賣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76、77販賣所得共新臺幣壹仟玖佰元,與曾啟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曾啟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啟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6、7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新臺幣壹仟玖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啟宏、阿宏、阿兄)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民國87年2 月20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1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97年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曾啟福前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5 月、8 月、4 月,嗣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96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目的, 於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時、地,持具有變音功能(男聲變女 聲、女聲變男聲)之山寨機1 支(未扣案),插卡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電話,而㈠單獨於附表編號號1 、2 、9 、12、14、15、 18至23、26、28至32、35、36、38、40、49、51至53、55至 60、6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 。㈡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文榮(綽號阿文, 已於99年3 月間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金城 (綽號小四)、陳佳鈴(綽號佳鈴,另案通緝中)、乙○○ (綽號阿豪)、甲○○(綽號小白),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①於附表編號3 、4 、10、41 至45、54所示之時、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②於附表編號5 、6 、7 、8 、11、13、24、25、27、 37、39、46至48、50、61、62所示之時、地,與江文榮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③於附表編號16、 17、33所示之時、地,與蔡金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所示之人;④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與陳佳鈴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⑤於附表編號 63、64所示之時、地,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所示之人;⑥於附表編號72所示之時、地,與甲○○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另甲○○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目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3、74所示之 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於 附表編號7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 示之人(以上為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9年度偵字第3328、 5626、9583號之犯罪事實)。
三、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目的,於附表編號66、67所
示之時、地,持具有變音功能(男聲變女聲、女聲變男聲) 之山寨機1 支(未扣案),插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專線,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見雄2 次(以上為檢察官追 加起訴之99年度偵字第10022 號之犯罪事實)。四、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目的,於附表編號68、69、 70、71所示之時、地,持具有變音功能(男聲變女聲、女聲 變男聲)之山寨機1 支(未扣案),插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專線,而於上開編號所 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文榮、李文山、劉 興品(以上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之99年度偵字第11781 、1272 0 號之犯罪事實)。
五、蔡金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以營利之目的,與丙○○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6、17、33號所列之時 、地,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專線,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茂勝、黃懿福( 以上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之99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犯罪事實二編號16、17、33號為相同之犯罪事實) 。
六、甲○○與曾啟福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以營利之目的,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6、77所示之時、地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豐耀、陳裕鐘(以上為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99年度偵字第18706 號之犯罪事實)。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 陳述及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蔡金城、乙○○、甲○○ 、曾啟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第50頁、第81頁反面、第137 頁、99偵10022 卷第8 頁、99偵18706 卷第28至29頁、第35頁、99他3 卷第189 頁 、99偵9583卷第44至46、53至54、66、79頁、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8 頁),核與向上開被告購買 毒品之證人廖建羿、戎小聰、許茂勝、許明祥、陳裕鐘、黃 懿福、林雅惠、董偉智、蔡宸詠、王見雄、李文山、江文榮 、劉興品、許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他 3 卷第150 、188 頁【廖建羿】、99偵3328卷一第69至70、 77至78頁【戎小聰】、99他3 卷第146 頁反面、第187 頁、 99偵3328卷一第94至98頁【許茂勝】、99他3 卷第142 、14 3 、185 頁、99偵3328卷一第124 至126 頁【許明祥】、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27頁、99偵3328卷 一第137 至138 頁、99他1466卷第7 、31、34頁【許豐耀】 【陳裕鐘】、99偵3328卷一第160 、180 至181 頁【黃懿福 】、99偵3328卷二第3 至5 、13至15頁【林雅惠】、99偵33 28卷二第72至75、83至86頁【董偉智】、99偵3328卷二第90 至91頁【蔡宸詠】、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2至14頁、99偵10022 卷第37頁【王見雄】、98偵29674 卷 第7 、12頁、99他3 卷第11頁反面【江文榮】【李文山】、 99他3 卷第156 頁【劉興品】),並有許茂勝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許明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江文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陳裕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持用之0000-000000 通 訊監察譯文、丙○○持用之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許 茂勝持用之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許明祥持用之0000 -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戎小聰持用之0000-000000 通訊監 察譯文、0000-000000 號自99年1 月19日起至99年1 月27日 止之完整譯文、董偉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啟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建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戎 小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茂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許明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劉興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裕鐘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黃懿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雅惠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宸詠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見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豐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6、26至37頁、99偵18706 卷第45至49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19、24、30頁、 99他3 卷第37、38、45、55頁反面、67、145 、148 、158 、162 頁、99偵3328卷一第18至21、24至39、58、60、72、 74、85至87、88至90、91、113 至114 、115 、132 、162 、164 頁、99偵3328卷二第6 、76至78、79至80、94至96、 99偵9583卷第48至4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10至11、59頁、99偵5626卷第7 至9 、25至27頁)。足 認被告丙○○、蔡金城、乙○○、甲○○、曾啟福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蔡金城、乙○○、 甲○○、曾啟福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5 至7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 、4 、10、41至45、54之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丙○○係單獨販賣 ,尚屬誤會,應予更正);就附表編號5 至8 、11、13、24 、25、27、37、39、46至48、50、61、62之犯行,與江文榮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6、17 、33之犯行,與蔡金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與陳佳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63、64之犯行,與乙○○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72之犯行, 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65條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尚 微,所得不多,僅共61500 元;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14人 ,且皆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 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罪名,其 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 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 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審酌被告丙○○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營生,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健康,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而獲利,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其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販賣之對象共14人;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獲 利不多,較諸大盤毒梟而言,應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暨其品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具有變音功能(男聲變女聲,女聲變男聲)之山寨機 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 ,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許茂勝向 丙○○購買毒品時,用以抵充價金之不明廠牌型號手機1 支 、充電器1 個、玉珮1 塊及古錢40個,係被告丙○○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2相關犯行之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如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共計61500 元,係被告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或與江文榮,或與蔡金城,或與陳佳鈴,或與乙○○, 或與甲○○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或與蔡金城,或與陳佳鈴,或與乙○○,或與甲○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或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與蔡金城,或與陳佳鈴,或 與乙○○,或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因江文榮業已 死亡,其繼承人並非共犯,為沒收效力所不及,是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5 至8 、11、13、24、25、27、37、39、46至48 、50、61、62所示,與江文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販賣所得,自無庸諭知與江文榮 連帶沒收之,亦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與江文榮連帶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江文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 。
㈦被告丙○○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進益、張國基及 伍權鋒,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其中吳進益部分,被告丙○○係於99年2 月間偵訊時供出 ,然承辦檢察官未及偵辦,該吳進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已 經另檢察官於99年2 月24日查獲,並聲請羈押獲准;其中張 國基部分,被告丙○○係於99年4 月30日、99年5 月10日偵 訊時供出,然該張國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早經另檢察官於 99年4 月間,以99年度他字第816 號案件偵辦中,且於99年 6 月9 日為警查獲,並聲請羈押獲准;其中伍權鋒部分,被 告丙○○係於99年4 月30日、99年5 月10日偵訊時供出,然 承辦檢察官未及偵辦,該伍權鋒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已經另 檢察官於99年5 月8 日查獲,並聲請羈押獲准,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21日中檢輝生99偵9583字第1035 14號函及所附相關偵辦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足見上開毒品來源,皆非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是本案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丙○○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二、被告蔡金城部分:
㈠核被告蔡金城就附表編號16、17、3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金城就上開犯行,與丙○○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金城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 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見行政院97年9 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 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 說明三)。本件被告蔡金城於本院審判中,對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 僅籠統訊問「為何證人說你幫丙○○送海洛因給藥腳?」被 告答稱「絕對沒有,可以請他們當庭對質」(見99偵緝1425 卷第21頁),此外檢察官並未逐一就其所犯具體犯罪事實予 以訊問,亦未告知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寬典,,致其無機會就具體犯罪事實表示意見,而無積極之 自白存在,惟揆諸上開寬厚刑事政策立法意旨,且參諸被告 於本院始終坦認犯行,及其於偵查中並未具體否認上揭犯行 ,本院因認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仍符合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販賣次數僅3 次,且 數量均微,所得不多,僅共2800元,又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 之2 人,且皆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 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其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蔡金城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營生,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健康,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除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外,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行為自值非難;另兼 衡其係依丙○○之指示,替丙○○送毒品,每送1000元可獲 得200 元之酬勞,此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99偵9583卷第79頁),共犯情節較為輕微;且其販賣之對象 僅2 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數 量尚微,獲利不多,較諸大盤毒梟而言,應屬小額之零星買 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暨其 品行、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具有變音功能(男聲變女聲,女聲變男聲)之山寨機 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丙○○所有, 供丙○○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又 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分別於附表編號16、17、33之主刑項下宣告與 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 帶追徵其價額。
⑵如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共計2800元,係被告蔡金城與丙○○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編 號16、17、33之主刑項下宣告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63、6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 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丙○○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乙○○就附表編號63、6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販賣次數僅2 次,且 數量均微,所得不多,僅共2000元,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 1 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 。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其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 刑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乙○○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營生,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健康,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除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外,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行為自值非難;另兼
衡其係依丙○○之指示,替丙○○送毒品,每送1000元可獲 得200 元之酬勞,此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99偵9583卷第79頁),共犯情節較為輕微;其販賣之對象僅 1 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2 次販賣數量 尚微,獲利不多,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實屬小額之零星買賣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具有變音功能(男聲變女聲,女聲變男聲)之山寨機 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丙○○所有, 供丙○○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又 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分別於附表編號63、64之主刑項下宣告與丙○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 徵其價額。
⑵如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共計2000元,係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編 號63、64之主刑項下宣告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2至7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 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2之犯行,與丙○○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73、74之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甲○○係單獨 販賣,尚屬誤會,應予更正);就附表編號76、77之犯行, 與曾啟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2至77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販賣次數僅6 次,且 數量均微,所得不多,僅共5300元,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
6 人,且皆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 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其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 度刑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甲○○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營生,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健康,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獲利,除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外,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行為自值非難; 另兼衡其販賣之對象為6 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獲利不多,較諸大盤毒梟而言 ,實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 赦之嚴重程度;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具有變音功能(男聲變女聲,女聲變男聲)之山寨機 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丙○○所有, 供丙○○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又 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於附表編號72之主刑項下宣告與丙○○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丙○○入監後,改由被告甲○○持用之上開具有變音功 能之山寨機1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雖係被告甲○○,或被告甲○○與曾啟福供販賣海洛因所 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仍屬丙○○所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附表編號73至77之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甲○○遭搜索扣押之SONG ERICSSON 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見99偵3328 卷一第47頁扣押目錄表),經查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
⑵如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共計5300元,係被告甲○○單獨,或與丙○○,或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曾啟福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編
號75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於附表編號72之主刑項下宣告與丙○○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於附表編號73、74之主刑項下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於附表編號76、77之主刑項下宣告與曾啟福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曾啟福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五、被告曾啟福部分:
㈠核被告曾啟福就附表編號76、7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 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啟福就上開犯行,與甲○○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啟福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啟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