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7號
TCDM,99,訴,147,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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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久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8775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力久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6月16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435 號1樓之「力久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久行公司 」,原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9巷10號1樓)之代表 人暨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業務之人,亦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力久行公司 」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乙○ ○、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原名李鴻森)等人於民國95年 間,並未在力久行公司任職及支薪,為浮列員工薪資以增加 力久行公司營業成本,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之接續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不 詳之時、地,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乙○○、吳泰均、蔡金 都、李明洧等人於95年間,在力久行公司工作,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181,000元、334,000元、284,000元、183,000 元之薪資等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 生損害於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等人、該業務上 作成文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又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力久行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委由臺中市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以網路申報力久行公司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將上開未曾支出予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之薪資,作為營業成本,以虛增費用,據以虛偽填載



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以虛偽製作之上 開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為憑,再據以行使,以此詐術方式,藉以替納稅義 務人力久行公司,逃漏95年度就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此4人薪資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 ○、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嗣經乙○○之女張崇滋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 補繳前開乙○○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崇滋李明洧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 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80004023號函、98年11月5 日中區國稅民一字第0980051457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力久行公司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力久行公司資產 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2月11日 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80056146號函、力久行公司登記資訊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第三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力久行科技開發有限 公司案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9月23 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90034414號函及檢附之資料、乙○ ○、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95年度力久行公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



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 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 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 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 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2956號、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 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 之文書而言,查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 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又被告丙○○為「力久行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已如前 述,故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人 認被告丙○○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 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起訴法條有所未洽,惟 因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毋需變更起訴法條, 爰僅予更正之,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丙○○係「力久行公 司」之負責人,且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經手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申報事宜,並以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此外,被告力久行公司、 丙○○明知被害人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未分別 支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所得,竟先後將各該虛偽薪資內容據 以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申報力久行公司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吳泰均、蔡金 都、李明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無訛 。
(二)是核被告力久行公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 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佈,其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係力久行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



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 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 後多次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 被告虛偽製作被害人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取得薪資逃漏 稅捐提起公訴,惟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接續登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 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 ,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 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 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 從一重處斷;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 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 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力久行公司及兼代表人丙○○虛報不實之薪資以 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吳泰均蔡金都、李 明洧,並造成被害人乙○○之女張崇滋無端遭受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之追繳所得稅款,更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稅籍資料、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酌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 ,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查被告丙○○本件接 續登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 部分,雖係在96年間某日,惟其持以行使之犯行係在96年5 月24日,即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力久行公司列報95 年 │被害人95年度實際由│
│ │ │度薪資金額(新臺幣) │力久行公司領取薪資│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 乙○○ │ 181,000元 │ 0元 │
├──┼─────┼──────────┼─────────┤
│ 2 │ 吳泰均 │ 334,000元 │ 0元 │
├──┼─────┼──────────┼─────────┤
│ 3 │ 蔡金都 │ 284,000元 │ 0元 │
├──┼─────┼──────────┼─────────┤
│ 4 │ 李明洧 │ 183,000元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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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久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