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63號
TNDM,106,簡,1663,201706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記載「經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補充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 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第3 、4 行原記載「 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補充「先 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08號、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簡字第490 號、104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 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