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調偵字第184
、1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子○○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子○○於民國81年間,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募集 資金以購買房屋,並以該房屋向銀行貸款,因此子○○每月 不僅需支付會錢,且需支付銀行利息。為此,子○○遂以召 集互助會或參加他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即以會養會之方式 維持上述會錢、銀行利息及生活等開銷。子○○於86年3月 間,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參加每會為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 共28會,期間自86年3月20日起至88年6月20日止,並約定於 每月20日在子○○臺中縣後裡鄉○○路16之3號住處開標。 其中壬○○、甲○○○及癸○○分別以「阿花」、「阿玉」 及「淑華」等名義各參加乙會。且壬○○、甲○○○及癸○ ○於每月標會時,均由子○○或以電話、或親自告以某人以 多少金額得標後,即依約自行扣除得標金額,並將會款交付 予子○○。嗣於87年5月間,子○○因感會款金額龐大,週 轉困難,乃思另行召集互助會以為彌補,遂又自任會首,邀 集如附表二所示己○○等人參加每會為3萬元之互助會,亦 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24會,期間自87年5月15日起至 89年4月15日止,並約定於每月15日在子○○前開住處開標 。其中己○○以「春來」名義參加2會、戊○○○以其夫「 文利」名義參加2會、丙○○以「太平」名義參加2會、甲○ ○○則以「阿玉」名義參加乙會。子○○召集上開每會3萬 元之互助會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7至23所示之會員嗣表示 不願參加該互助會,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未將上開會員已退會之事告知其他會員,而連續於 87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 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88年1月15 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分別以口 頭向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6號所示之會員詐稱:有會員分 別以3000元、3100元、3300元、3500元、3700元、3700元、 4000元、3100元、3900元、4300元、4500元等金額得標,使 上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誤以為確有會員以前開金額得標,
於扣除得標金額後,將會款交付子○○。嗣吳春來、丙○○ 、戊○○○於88年6月15日(其等於告訴狀所載之88年8月15 日應係誤算所致,蓋依其等所述每會分別已繳交42萬元會款 ,亦即包含應得之利息,共計應為13會,即自87年5月15日 起至88年5月15日止,故其等應於88年6月15日發現上情)發 現該互助會未繼續開標,遂前住子○○住處尋找子○○,始 知子○○上開冒標之情事。另癸○○、壬○○、甲○○○所 參加之每月2萬元之互助會,其等均於88年6月20日,以最後 一會之活會會員地位欲向子○○要求給付會款時,始知子○ ○業於88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分別冒用癸○○及甲○ ○○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癸○○、甲○○○分別以 不詳金額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誤以為確由癸○ ○、甲○○○得標,而自行扣除得標金額後將會款交予子○ ○。子○○以上開方式共向會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子○○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癸○○、辛○○、壬○○、甲○○○、乙○ ○(代理告訴人庚○○)、戊○○○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丙○○、張順益、吳有財、己○○、賴玉燕、蔡田瀅瑜(原 名田月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卷之互助會會員簿2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利用向活會會會員未到場開標、向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 謊稱有其他活會會員請其代標,而向該等活會會員誆稱,業 由未到場,而委託其代標之活會會員得標之方式,而向其他 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000元 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 應為新臺幣1000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配合現 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 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 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 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先後13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被 冒用名義會員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 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 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 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又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先後13次詐欺取財犯行,該等 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 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自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業如 前述,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 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 前刑法,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皆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 僅得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 合處罰,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於分論併罰 後,最高則得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30年,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對被告本件 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連續犯】。㈣、爰審酌被告負責協助上開互助會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 會款等事宜,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因自己 經濟情形困難,而起意擅自冒以活會會員之名義標會,詐取 告訴人等人胼胝辛勞,多方撙節始得繳交之會款,所為實足 非難,所詐欺之金額非微,惟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期為96年7月16日 ,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後,審判 中未到案,經本院於92年6月10日發布通緝,至99年8月21日 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緝獲,有本院92年6月10日92 中院松刑緝字第689號通緝書、99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8月21日溪警分偵字第0990014661號 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乙份在卷可佐,顯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會員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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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 │
├────┼──────────┼─────────────┤
│2 │丙○○ │ │
├────┼──────────┼─────────────┤
│3 │丁○○ │即戊○○○ │
├────┼──────────┼─────────────┤
│4 │張順益 │ │
├────┼──────────┼─────────────┤
│5 │張阿明 │ │
├────┼──────────┼─────────────┤
│6 │吳有財 │ │
├────┼──────────┼─────────────┤
│7 │楊澤贊 │ │
├────┼──────────┼─────────────┤
│8 │莊明昌 │ │
├────┼──────────┼─────────────┤
│9 │王丕威 │ │
├────┼──────────┼─────────────┤
│10 │李月鳳 │ │
├────┼──────────┼─────────────┤
│11 │淑華 │即癸○○ │
├────┼──────────┼─────────────┤
│12 │李敏昌 │ │
├────┼──────────┼─────────────┤
│13 │辛○○ │ │
├────┼──────────┼─────────────┤
│14 │己○○ │ │
├────┼──────────┼─────────────┤
│15 │阿花 │即壬○○ │
├────┼──────────┼─────────────┤
│16 │阿芬 │ │
├────┼──────────┼─────────────┤
│17 │胡武雄 │ │
├────┼──────────┼─────────────┤
│18 │戴清助 │ │
├────┼──────────┼─────────────┤
│19 │庚○○ │ │
├────┼──────────┼─────────────┤
│20 │賴玉燕 │ │
├────┼──────────┼─────────────┤
│21 │賴明毅 │ │
├────┼──────────┼─────────────┤
│22 │王介呈 │ │
├────┼──────────┼─────────────┤
│23 │劉盛隆 │ │
├────┼──────────┼─────────────┤
│24 │田月英 │已更名為葉田瀅瑜 │
├────┼──────────┼─────────────┤
│25 │阿坤 │ │
├────┼──────────┼─────────────┤
│26 │阿玉 │即甲○○○ │
├────┼──────────┼─────────────┤
│27 │謝進財 │ │
├────┼──────────┼─────────────┤
│28 │子○○ │會單漏載 │
└────┴──────────┴─────────────┘
【附表二】
┌────┬──────────┬─────────────┐
│編號 │會員名稱 │備註 │
├────┼──────────┼─────────────┤
│1 │春來 │即己○○ │
├────┼──────────┼─────────────┤
│2 │春來 │同上 │
├────┼──────────┼─────────────┤
│3 │文利 │即丁○○ │
├────┼──────────┼─────────────┤
│4 │文利 │同上 │
├────┼──────────┼─────────────┤
│5 │王牙科 │ │
├────┼──────────┼─────────────┤
│6 │有財 │ │
├────┼──────────┼─────────────┤
│7 │進財 │即「阿三」 │
├────┼──────────┼─────────────┤
│8 │機車明 │ │
├────┼──────────┼─────────────┤
│9 │阿明 │ │
├────┼──────────┼─────────────┤
│10 │阿美 │ │
├────┼──────────┼─────────────┤
│11 │丕威 │ │
├────┼──────────┼─────────────┤
│12 │太平 │即丙○○ │
├────┼──────────┼─────────────┤
│13 │太平 │同上 │
├────┼──────────┼─────────────┤
│14 │阿玉 │即甲○○○ │
├────┼──────────┼─────────────┤
│15 │秀珠 │ │
├────┼──────────┼─────────────┤
│16 │阿芬 │ │
├────┼──────────┼─────────────┤
│17 │秀琴 │ │
├────┼──────────┼─────────────┤
│18 │阿坤 │ │
├────┼──────────┼─────────────┤
│19 │阿珠 │ │
├────┼──────────┼─────────────┤
│20 │阿芳 │ │
├────┼──────────┼─────────────┤
│21 │葉先生 │ │
├────┼──────────┼─────────────┤
│22 │秀蘭 │ │
├────┼──────────┼─────────────┤
│23 │游先生 │ │
├────┼──────────┼─────────────┤
│24 │阿鎮 │即被告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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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一、87年6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000)×16=43萬2000元二、87年7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100)×16=43萬0400元三、87月8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300)×16=42萬7200元四、87月9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500)×16=42萬4000元五、87月10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700)×16=42萬0800元六、87月11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700)×16=42萬0800元七、87月12月15日冒標部分:(3萬-4000)×16=41萬6000元八、88月1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100)×16=43萬0400元九、88月2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900)×16=41萬7600元十、88月3月15日冒標部分:(3萬-4300)×16=41萬1200元、88年5月15日冒標部分:(3萬-4500)×15=38萬2500元、88年4月20日、5月20日分別冒標癸○○、甲○○○部分,因 冒標金額不明,因採內標制,故無法計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