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264號
TCDM,99,易緝,264,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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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1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 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 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9日某時,在設於臺北市○○○ 路○段13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旁,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計得款7、8000元。嗣該成 年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於 97年3月22日晚間5時45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呂宏志之電話,向呂宏志訛稱為東森電視購物台客服 員,並表示呂宏志前所訂購之鈦鍺手鍊1條遭重複扣款10800 元,要求呂宏志須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退款,以此方式使 呂宏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鳳山郵局第十九支局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 丙○○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97 年3月22日晚間6時13分前某時,撥打乙○○之電話,向乙○ ○訛稱為東森電視購物台客服員,並表示乙○○前所訂購、 價值1680元之內衣,因公司疏失誤將6期分期付款計算成6倍



,要求乙○○到提款機前查詢帳戶餘額,依指示以英文介面 操作提款機,以此方式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2號溪尾郵局操作提款 機,先匯款29,989元至丙○○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台北富邦銀行以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分四筆、合計匯款100,000 元至丙○○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三)嗣因呂宏志、乙○○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呂宏志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宏志、乙○○於警詢證述其等如何 遭詐騙而匯款等經過情節相合,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張、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4張、台北富邦銀行 97 年6月6日(97)北富銀雙連字第42號、99年9月10日北富銀 雙連字第0991000167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開戶資料、印鑑卡、對帳單查詢表、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相關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97年4月1 4日(97)國世銀新生字第35號、(99)國世銀新生字第91號函 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對 帳單、交易明細表等相關帳戶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及 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 欺本案被害人呂宏志、乙○○等人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




三、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 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 告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應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以每一帳戶3、4000元之代價,將其 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該人收取 其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犯 行應可預見,而被告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可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上述方式分別對被害人呂宏志、乙○○予以詐欺取財,致使 被害人呂宏志、乙○○分別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 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呂宏志、乙○ ○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 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新生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呂宏志、乙○○ ,使渠等交付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證人呂宏志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呂宏志、乙○○ 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 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 罪之虞,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 ,態度甚佳,,及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呂宏志乙○○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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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