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65號
TCDM,99,易,665,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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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丙○○於民國98年 9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之吳神父 養生館前叫囂滋事,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找其理論未果後,竟與4 、5 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許,乘告訴人丙○○返回臺中市○○ 路與精武路口之福音停車場取車時,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方 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尺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胸壁、背部、上臂挫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 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戊○○及陳建彬員警之證述及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 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 告丁○○固坦承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內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 日去文正派出所找友人王宗義警員聊天,因告訴人在派出所 內吵鬧,伊出言質問告訴人為何在亂,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來伊先離開警局並返家休息,伊並未在福因停車場毆打 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證分述如下 :
⒈於98年9 月11日警詢時指稱:「(你是何時?何地?遭毆打 成傷?)我在98年9 月4 日凌晨4 點多至中華路與精武路口 的福音停車場旁準備將我停放的計程車駛離時,遭6 名男子 持棍毆傷。(當天你遭毆打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準備 將停放在中華路與精武路口福音停車場旁的計程車駛離時, 就有數名男子把我叫往福音停車場內,我跟他們說:幹什麼 ?我要離開!但他們堅持不讓我離開,於是就在停車場內開 始持棍棒對我毆打。(為何這些男子會毆打你,有無線索可 以提供警方辦案使用?)我並不了解遭毆打原因是什麼,也 沒有線索可提供。我只知道其中一名男子叫丁○○,其他我



都不認識,也不記得他們的特徵。(你稱毆打你的男子有數 名,可否確定人數?)因為現場很混亂,所以我不確定有幾 個,但至少有3 、4 個人。(你與丁○○為何關係?為何你 知道他的姓名?)我們本來並不是認識,是因為當天凌晨兩 點多與我曾經有口角爭執,所以我們有在派出所裡面和解過 。在和解過程中,我才知道他叫丁○○。」等語,並提出卷 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14 頁)。 ⒉於98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98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許 ,與被告何時和地方發生爭執?)我是開計程車為業,當天 凌晨時,我行經精武路532 號前,遇到一個之前欠我錢的女 生「阿琴」,我便下車找她問她何時要還我錢,當時雙方口 氣稍微差了點,之後被告就連同4 、5 個人把我圍起來,應 該是為「阿琴」圍事之人,當下我就立即報警,警察就請我 跟被告到警局備案,因此我知道被告的名字。」、「(被告 如何毆打你?)在警局備完案後,我回案發現場要取車時, 對方就一群人過來,把我拖到附近打一頓,對方有人有持木 棒,也有人持酒瓶,也有人徒手,我只認得被告,我被打了 後約4 點他們才散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於 99 年1月29日偵查中稱:「(被告是否為毆打你知其中一人 ?)是。(是否還記得遭毆打時,被告丁○○身穿衣服樣式 ?)衣服我沒注意,但人我記得,確實就是丁○○。(當天 是否有喝酒?)有,但我意識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95 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4 日凌晨2 點,於臺 中市○○路與精武路路口吳神父養生館前,有無與綽號「阿 琴」之女子發生爭執?)有... 當天我剛好開計程車從那邊 過去,我看到她坐在吳神父養生館前面,是負責把風的... 我就下車說你那個錢拖那麼久了,你要怎麼還,我們在那邊 談到一半時,他們一票人就過來,有被告在內等6 人過來, 當場就打我,這次是徒手打我,我第一時間就用我的手機00 00000000打110 報警,之後警察就過來把我和被告帶到文正 派出所,我知道被告和警察有熟。(你們於文正派出所內, 你有無報案要告被告?)第一次的時候,我認為大家都沒有 受傷,在警局時我也有推被告一下,我們在警局裡面對打, 但沒有受傷,那時候我認為那個也沒什麼事,我就說算了, 我要回家。(你要離開時,警察有無讓你先單獨離去,被告 先留在派出所內?)有。我是坐警車離開... 警察把我載到 中華路、太平路路口就把我放下,我再自己走到計程車那邊 ,我計程車是停在中華路、精武路路口福音停車場的路旁, 不是停車場內。(你下車後走到停車的位置,大約多久?)



走大約2 分鐘。(你之後為何會在福音停車場內被歹徒毆打 ?)我到停計程車處,我就遇到被告在內一共6 人,當時他 們手上沒有拿東西,他們把我架到福音停車場內,在裡面就 打。(你說他們手上沒有拿東西在停車場內打你,為何你又 指稱於停車場內被歹徒持棍棒毆打?)我在那邊被打一陣後 ,被告坐旁邊,其餘的人圍在我面前,其餘的人先徒手毆打 我,那些人就問我:你混哪裡,你跟誰等語,我就不理他們 ,到最後他們其中一人就拿臺灣啤酒易開罐大瓶的過來問我 一些五四三的,啤酒就往我頭這邊打下去,造成我頭部縫了 三針,打完後就開啤酒,從我頭淋下去,造成我全身都是啤 酒,接著又有一人拿木棒打下來,我用左手去擋,我當時感 覺以為我手斷掉,我當時很痛,我就對被告說我的手斷掉了 ,拜託讓我去醫院好嗎,被告本來坐著,就走過來到我面前 ,我當時坐著,被告就用腳踹我,並罵說手斷掉了喔,我說 拜託讓我去醫院,真的我的手斷掉了,被告在內等六人又過 來繼續打,就亂打,到最後是因為有部巡邏車從中華路繞過 來,他們看到就鳥獸散。」、「在場之人,為何你認得被告 的年籍?)我不知道被告的年籍,但我認得他的長相。」、 「(為何警員陳建彬、戊○○於偵查中證稱,在吳神父養生 館前只看到一堆人,確定沒有看到被告丁○○,之後帶你回 派出所撤尋,凌晨3 點多被告才進派出所,與你所述不同, 有何意見?)警察和被告的關係很好。被告就是主使的,被 告就是大哥。被告確實有在吳神父養生館前出現。後來我在 福音停車場被打時,被告也有在場。」、「(你於警局待了 多久?)大約10幾、20分鐘,我離開警局約是凌晨2 點多, 不超過2 點半。(你是否記得你幾點被打?)是2 點半到3 點中間被打,我在停車場被打了1 個多小時,約到凌晨4點 ,巡邏車才經過,被告才離開。(你為何可以確認是被告打 你?)我無法6 個人全部記得,但我對被告印象特別深,因 為他是老大,他坐在旁邊,其他人都站著圍著我,明顯看出 被告是老大。」、「(你在吳神父養生館報案時,我有在現 場嗎?)有。」、(當天你在跟「阿琴」討錢時,你是否有 喝酒?)沒有,當天我都沒有喝酒,我身上的酒味是在停車 場被他們淋啤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7至20頁)。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丙○○於98年9 月4 日凌晨4 時許,固受 有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告訴人一再指訴被 告於98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吳神父養生館前向「阿琴 」催討欠款時,被告即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 訴人,於警員帶告訴人返回派出所處理後,再載告訴人返回 福音停車場附近取車時,告訴人遭被告在內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共6 人,在福音停車場內毆打等情節,先於警詢稱 持棍棒毆打;於偵查中稱持棍棒、酒瓶毆打;後於本院審理 中則稱有持棍棒毆打,亦有持啤酒罐毆打,並將啤酒自伊頭 上澆淋下去,且被告用腳踹伊等語;前後所述遭毆打情節, 顯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98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許,並未在吳神父養生館現 場,而係於當日凌晨3 時多到文正派出所質問告訴人並與之 發生拉扯爭執等情,業據處理員警即證人戊○○、陳建彬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2頁),且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具結詳證稱:98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許,吳神父養 生館前發生爭執是伊與陳建彬警員一起去處理,當時告訴人 說他被打,現場有4 、5 名男子均年約30歲左右,是店的保 全人員,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因現場仍在爭執,伊就清查在 場人資料,發現告訴人是失蹤人口,就把告訴人帶回派出所 撤尋。被告是後來才到派出所質問告訴人為何到那邊鬧,並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但被告與告訴人都表示不提告, 約凌晨3 點多快4 點時,伊與陳建彬才載丙○○回到停車場 附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並有員警蘇 慶祥於凌晨2 時26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回報警局之臺中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26 至27 頁);參以附卷通聯記錄顯示告訴人丙○○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98年9 月4 日凌晨1 時58分、 凌晨2 時、2 時5 分及2 時12分許,撥打110 電話報警時( 斯時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152 號,見核退卷第19 至20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2 時29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278 號,於當日凌晨2 時35分許至同日2 時40 分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方自臺中市○○區○○路一段60 號沿同市○區○○○路四段105 號8 樓、同市○區○○路 219 號,往同市○區○○路310 號5 樓移動(見核退卷第14 至15頁),被告持用之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凌 晨1 時49分許至2 時7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北屯區 ○○○○街45號5 樓,於當日凌晨3 時2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 則在臺中市○區○○路47 8號13樓頂(見偵查卷第68頁)等 情觀之,可證見告訴人於當日凌晨1 時58分報警至警員戊○ ○於2 時26分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確實未在吳神父養生館 前無訛。顯見告訴人指稱伊於當日凌晨2 時許,在吳神父養 生館前即遭被告與4 、5 名不詳男子毆打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凌晨3 點多時,逕自前往文正派出所質問告訴人乙節



,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外,並據證人甲○○員警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伊坐在 文正派出所櫃檯值班,被告進來派出所時是說他認識伊同事 王宗義任雲琦,並說要找告訴人,不是說要來找王宗義聊 天,伊帶被告進入所內,就坐回值班台,之後看到告訴人與 被告人起爭執、拉扯,但爭執的內容沒有聽清楚,後來是被 告先離開派出所,再由戊○○及另名同事載被告離開,而伊 於凌晨4 時至6 時許服巡邏勤務時,有接獲通報到吳神父養 生館對面的廟邊,只看到告訴人坐在花台處,全身受傷,在 吳神父養生館或停車場附近、廟旁都沒有看到任何人,當時 告訴人有說是被告打他,且告訴人身上有酒味,但印象中他 身上並沒有被潑濕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參 以被告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係於上開時間接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才從臺中市北區○○○○街、大連街一帶(按因 各家通訊公司基地台設置位置不一)往瀋陽路、梅川東路、 英才路,而後在中正路478 號附近主動撥打電話0000000000 號持用者等情,可知被告應係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用者之通知,方前往文正派出所質問被告為何在吳神父養生 館鬧事,並與被告在派出所內發生爭執、拉扯。被告辯稱係 前往派出所欲找王宗義聊天時,看見告訴人在派出所內亂, 才出言制止告訴人而生爭執云云,固無足取,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於當日凌晨1 時多許,在吳神父養生館與「阿 琴」發生爭執時,被告即在場毆打告訴人,且於凌晨近3 時 許在福音車場內,遭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6 人 持棍棒、啤酒罐毆打,並被澆淋啤酒及遭被告以腳踹打,前 後約1 小時之久云云,既與其在警、偵訊所述不一致,且與 證人戊○○、陳健彬、甲○○警員前述證詞及上開通聯記錄 不符,而有明顯瑕疵難以採信,亦不得因被告之辯解不實即 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
㈣公訴人雖認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在吳神父養生館前叫囂滋事, 且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撥打行動電話,有相當之地緣關係, 當日又僅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顯有毆打告訴人之 動機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9 月4 日凌晨3 時29分許,以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基地台 位置在臺中市○區○○路478 號13樓頂,有上開通聯紀錄可 憑(見偵查卷第頁68頁),惟文正派出所位在臺中市○○路 440 號,距離福音停車場約有1 公里之距離,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當日凌晨3 時多確在 文正派出所內出入,已如前述,是尚難憑上開基地台位置即 認被告與案發地點有相當地緣關係。況告訴人於當日凌晨1



時多許,即因在吳神父養生館前與「阿琴」發生口角爭執, 而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徒手毆打,斯時,被告並未在場, 已如前述,顯見當日與告訴人在吳神父養生館前發生爭執之 人確非被告,則是否僅憑告訴人在吳神父養生館前所誤認與 之發生爭執之人為被告,在無其他足以確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在福音車場內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積極證據下,僅依告 訴人陳稱認得對被告長相即能遽以推認被告確有於福音車場 內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除 告訴人前揭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佐證 ,可資證明告訴人所述確然可信,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 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揭傷害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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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