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明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黃文山
王孟康
楊復硯
蔡慶全
林志祥
李秋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一三二七五、一三八四七、一五四九五、一八一
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9、至、至、、至、至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6、8、9、至、至、、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9至、至、、至、、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9至、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示之物,均沒收。王孟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示之物,均沒收。
楊復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示之物,均沒收。蔡慶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示之物,均沒收。李介明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9、至、至部分,免訴。黃文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部分,免訴。
林志祥幫助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秋芳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莊世雄(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在臺中市○區○○路四六二之 一號經營「明山輪業行」,其竟與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八九九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楊復硯、蔡慶全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 登機車借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欲借款民眾聯繫之用,再 各由附表一所示莊世雄等人,趁附表一所示之廖仁宏等四十 人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率,並 以莊世雄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及不知情之李秋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 行帳戶(申請時為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供借款民眾匯入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原因及參與行為人、借款時間、地 點及借款方式、借款金額及利率、所提供擔保品,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
二、林志祥明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 源,並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一段 交叉路口之「網路基地」網路咖啡店,將其其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楊復硯,楊復硯則將該 SIM卡交由莊世雄在報紙上刊登機車借款廣告,並留下該 門號行動電話號碼,供欲借款民眾聯繫之用。而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莊世雄、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蔡慶全、楊復硯 等人,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羅偉民急需用錢之際,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偉民聯繫,接續貸以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額及利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借款原因、借款時間、地點及借款方式、借款金額 及利率、所提供擔保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林志 祥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莊世雄、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蔡
慶全、楊復硯等人犯重利罪行。
三、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 索票至莊世雄所經營上開明山輪業行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 桌曆帳冊一本、明山輪業行印鑑章二個、行動電話一支(廠 牌:ANYCALL,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明山輪業行名片一張、明山輪業行之臺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莊世雄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一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商業 本票一本,莊世雄、楊復硯、蔡慶全、廖仁宏、羅偉民、邱 建庭印章各一個,機車行照五張(車牌號碼八三八-DSB 、N二H-二九三、七七三-EMJ、PVA-二一九、U H八-七五七),及與本案無關之吳明憲、陳秋陽、陳湧介 、陳宏益、蕭陸華、高上州、周豆娥、何俊賢、廖建智、林 宏達、黃梨珠印章各一個、林楷欣印章二個;又於同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八號十一樓之三莊 世雄住處扣得帳冊三本,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介明、黃文山 、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林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附 表一所示之廖仁宏等四十人警詢時之陳述做為證據(參見本 院卷㈡第八九頁背面至九八頁),亦同意其他共同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㈡第八六頁背面至八九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素陵、羅偉民、吳建勇、廖仁宏、張峻
誠、施炳南、張堅智、張麗芬、陳文輝、曾俊誠、廖御傑、 何麗卿、李耀明、陳紹基、郭惠菁、黃惠峯、李文龍、金永 揚、羅吉陽、林秀春、岳欽敏、林竺諺、謝嘉宏、劉煌堃、 黃聖翔、邱建庭、姚婉伶、陳淑如、陳永錫、洪茂盛於偵查 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李介明等人均未主張有何 不適當之處,又被告莊世雄、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 復硯、高宏洋、林志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其餘共同被告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 審酌各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各一份、附表一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 各一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 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 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核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雄、李介明、黃文山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廖仁宏等 四十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其他共 同被告彼此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互核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 、附表一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一份、搜 索扣押筆錄六份、報紙廣告影本一張、機車行照影本五張( 車牌號碼八三八-DSB、N二H-二九三、七七三-EM J、PVA-二一九、UH八-七五七)等資料在卷可憑, 復有莊世雄所有供與其他被告共犯重利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 一支(廠牌:ANYCALL,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明山輪業行印鑑章二個、莊世雄所有 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機車行照五張(車牌號碼八三八-DSB、N 二H-二九三、七七三-EMJ、PVA-二一九、UH八 -七五七)、明山輪業行名片一張、帳冊三本、桌曆帳冊一 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明山輪業行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一張,及莊世雄、楊復硯、蔡慶全、廖仁宏、羅偉民 、邱建庭印章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李介明、黃文 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林志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 慶全之重利犯行,及被告林志祥之幫助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 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 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 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 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 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 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 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 價之。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 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 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 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 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蘊 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 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 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 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七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莊世雄、李介明、黃文山、王孟 康、楊復硯、蔡慶全、高宏洋各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貸以 重利,因被害人不同,各次借貸時間可加以區分,利息亦各 自起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世雄、李介明、黃文山、王 孟康、楊復硯、蔡慶全、高宏洋就附表一所示之四十次重利 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另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 號判決書雖就被告莊世雄、李介明、黃文山於九十八年一月
底至同年四月八日間,對陳志豪等三十三人之重利犯行加以 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 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附表所一 所示之重利犯行與前案陳志豪等三十三人之重利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要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李介明、黃文山及被告李介明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應 論以集合犯,而為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容有未洽。
四、核被告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各自如附 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之重利罪。被告林志 祥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門號予被告莊世雄 等人使用,作為重利所用之聯絡電話,幫助被告莊世雄等人 取得重利被害人利息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幫助犯。李介明、黃文山 、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參 與者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林志祥幫助被告莊 世雄等人犯共同重利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減輕其刑。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 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介明、王孟康、楊 復硯、蔡慶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廖仁宏借貸二次行為, 被告李介明、王孟康、楊復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許世昌 借貸二次行為,被告李介明、王孟康、黃文山、蔡慶全、楊 復硯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羅偉民借貸二次行為,被告李介 明、黃文山、蔡慶全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對黃麗瑄借貸二次 行為,係共同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先後 貸款上開被害人以收取重利,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 開說明,其等於密接時、地分別先後二次貸款予被害人廖仁 宏、許世昌、羅偉民、黃麗瑄以收取重利所為,應各屬接續 犯。又被告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於如 附表一所示四十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孟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中簡字第八九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王孟康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 楊復硯、蔡慶全謀利不循正軌,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 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林志祥因一時未予深慮 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另被 告李介明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發郵局存證信函予部 分被害人表明願放棄對各被害人債權,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一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十一張附卷可稽,暨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收取利息金額、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ANYCALL,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明山輪業行印鑑章二 個、莊世雄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明山輪業行名片一張、帳冊三 本、桌曆帳冊一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明山輪業行之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及莊世雄、楊復硯、蔡慶全、 廖仁宏、羅偉民、邱建庭印章各一個,係被告莊世雄所有, 且分別為渠等預備供本件重利借款人簽發、書立犯罪使用、 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借款人聯絡重利犯行使用之物,已 據渠等供明在卷,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機車行照 五張(車牌號碼八三八-DSB、N二H-二九三、七七三 -EMJ、PVA-二一九、UH八-七五七)係借款人所 提供之擔保及憑證,因本件被告李介明等人願放棄對各被害 人債權,則被告李介明等人仍需將機車行車執照再過戶予被 害人,是上開機車行照五張,尚非被告李介明等人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吳明憲、陳秋陽 、陳湧介、陳宏益、蕭陸華、高上州、周豆娥、何俊賢、廖 建智、林宏達、黃梨珠印章各一個、林楷欣印章二個,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介明、黃文山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 予附表二所示之民眾,並與附表二所示之民眾約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手續後,由附表二所示 之民眾將利息以面交及匯款入被告莊世雄在台新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秋芳 上開帳戶內之方式,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因認 被告李介明、黃文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 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李介明、黃文山前因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貸以重利,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 號判決被告李介明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黃文山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份判決書附卷 可稽。
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二編號、、、、、 、、所示被害人黃建曄、楊鈺美、古美惠、魏正雄、陳 志豪、張和隆、陳湧介、蔡建發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借款時間 與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所載借款時間有所 不同外,其餘被害人之借款時間、金額、利率均與本院九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相同,是附表二編號1至9、 、至、所示之重利犯行,與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 二六八五號判決相同被害人之重利犯行,係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記載被害人陳湧介、 黃建曄、楊鈺美、魏正雄、蔡建發係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十二日 、同年四月三日向被告李介明、黃文山借款,惟本件起訴書 認被害人陳湧介、黃建曄、楊鈺美、魏正雄、蔡建發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三月間某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二 月間某日、同年四月六日,亦向被告李文明、黃文山借款。 然被害人陳湧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向被告 李介明、黃文山等人借過一次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與同
年月二十日是同一次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 ),被害人黃建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原本先 借一萬元,後來錢不夠用,又分別再向被告借了二次五千元 ,三次借款時間伊無法確定,伊確定只借了三次等語(參見 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被害人楊鈺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只借過一次錢,伊搞不太清楚是何時借錢的, 實際上只有借一次,伊會在二個案件中說出不同的時間,是 因為伊把時間搞錯了,實際上伊只有借過一次等語(參見本 院卷㈡第十九頁),證人魏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借 過一次錢,時間沒有,伊在警察局說的只是大概的時間,伊 確定只跟被告李介明借過一次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二○頁 背面),證人蔡建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向他 們借過一次錢,正確時間伊不記得,因為伊忘記才會說不一 樣的時間,伊確定只跟他們借過一次錢等語(參見本院卷㈡ 第二二頁背面),則被害人陳湧介、黃建曄、楊鈺美、魏正 雄、蔡建發前後二案陳述借款時間雖有不同,然此顯係被害 人記憶有誤,本案起訴部分顯與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 八五號判決被告李介明、黃文山此部分有罪犯罪事實係同一 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記 載被害人陳志豪、古美惠、張和隆係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底 、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李介明、黃文 山借款,惟本件起訴書認被害人陳志豪、古美惠、張和隆於 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九日亦 向被告李文明、黃文山借款。雖因被害人陳志豪、古美惠、 張和隆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至無法得知是否因記憶有誤而導 至借款時間於前後二案所述不同;縱被害人陳志豪、古美惠 、張和隆係分別二次借款,惟因時間接近,可認本件被告李 介明、黃文山係共同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先後貸款予被害人陳志豪、古美惠、張和隆以收取重利,而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亦可認屬接續犯,是不 論那種情況,本院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部分,亦 為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效力所及。
㈤綜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為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 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芳均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被告李介 明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重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 十五年四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申請時為 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交 予被告李介明。被告李介明取得金融帳戶等資料後,莊世雄 、李介明、王孟康、楊復硯、黃文山、蔡慶全、高宏祥等人 ,以被告李秋芳所申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 供借款民眾繳交利息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 員遂行重利犯行。被告莊世雄、李介明、王孟康、楊復硯、 黃文山、蔡慶全、高宏祥等人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借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予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民眾,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民眾約定如起書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手續後,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民眾將利息以面交及匯款入被告莊世雄在台新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秋芳上 開帳戶內之方式,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因認被 告李秋芳涉犯刑法第三十條、三百四十四條幫助重利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秋芳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秋芳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南屯分行之金融帳戶確係作為貸放現金收取利息之帳戶, 此業據被害人李耀明、何麗卿、陳紹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詳實,並有被害人何麗卿匯款紀錄及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⑵又被告李秋芳與被告李介明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離婚 ,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結婚婚並同住之事實,業 據被告李秋芳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隨卷為憑,而開立上
開帳戶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此有開戶資料存卷可 查,是由上述時間序列觀之,帳戶開立之時間是在第二次登 記結婚之後,二人又同住一處,被告稱因為離婚所以不知被 告李介明作何事之說詞,即有可疑,且被告李秋芳既稱被告 李介明在作何事都不清楚,為何又知悉被告李介明之銀行戶 頭遭到凍結,且在不明原因之情況下,又仍願意申辦帳戶予 被告李介明使用,此舉顯有違常情,被告李秋芳之辯稱,實 無堪採信等情,為其所憑依據。訊據被告李秋芳固坦承有將 上開帳戶交予被告李介明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 行,陳稱:伊申請之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就交給被告李介明 使用,這個帳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在使用,因為被告李介明 的戶頭被凍結,所以要求伊開這個帳戶使用等語。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帳戶係於 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開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國世南屯字第○九八○○○○一四○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 ,又被告李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秋芳是在九十四 年開戶後過十幾天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印鑑、存摺交給伊 ,伊沒有再交還給被告李秋芳,都是伊自己在使用等語(參 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背面),雖與起訴書認定被告李秋芳 係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才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李介明之時間點 不同,惟起訴書認定被告李介明與被告莊世雄等人係於九十 七年九、十月間開始從事本案重利犯行,縱被告李秋芳係於 九十五年四月間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李介明時,何能預見 被告李介明於九十七年九、十月起會從事重利犯行?是起訴 書認定被告李秋芳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 交給被告李介明云云,顯有未洽。
㈡被告李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有民事訴訟,伊帳戶 被假扣押,伊要求被告李秋芳開個帳戶讓伊獨立使用,伊拜 託很久,她才開這個帳戶給伊,伊當初使用該帳戶的目的係 讓伊的財務可以獨立,錢可以從銀行出入,因為伊的帳戶不 能使用,且伊的金錢不要與被告李秋芳重覆,這樣比較清楚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背面),則被告李秋芳既因 被告李介明銀行帳戶遭假扣押,本於夫妻情誼申辦自己帳戶
供被告李介明使用,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又觀諸卷內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二九頁), 上開帳戶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有一千一百六十三筆交 易資料,其中只有被害人李耀明、何麗卿、陳紹基匯入三筆 利息,縱被告李秋芳係被告李介明之妻,亦難從帳戶之交易 資料此得知被告李介明有從事重利犯行;且被告李秋芳經營 「李記蒸餃」小吃店,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一紙(參見 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在卷可憑,被告李介明復證稱:被告 李秋芳工作從早上九點半到晚上九點半,中午有休息二小時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一六七頁),則以被告李秋芳全天候經 營小吃店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被告李秋芳辯稱對被告李介明 在外行為並不知情,亦未違常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李秋芳與 被告李介明係夫妻,同住一處,即認被告李秋芳對被告李介 明之行為應暸若指掌,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李秋芳有如 起訴書所示之幫助重利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李秋芳有罪 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秋 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重利犯行,被告李秋芳之犯行既屬 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李秋芳無罪之判決。肆、被告莊世雄、高宏洋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原因及│借款時間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及利率│擔保品 │
│ │ │參與行為人│地點借款方式│ │ │
├──┼───┼─────┼──────┼────────────┼──────────┤
│ 1 │廖仁宏│廖仁宏因急│97年8月間某 │97年8月間某日借款二萬元 │廖仁宏簽發發票日97年│
│ │ │需使用金錢│日,在臺中市│,利息以十天為一期,預扣│10月13日未載到期日面│
│ │ │,在報紙上│市健行里忠明│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年利率│額二萬元,票號 │
│ │ │看到借款廣│路462之1號,│400%(起訴書誤載為360 │WQ0000000號本票1張及│
│ │ │告始向莊世│王孟康放款,│%),(實拿一萬八千元,│面額三萬元本票一張、│
│ │ │雄、王孟康│莊世雄、蔡慶│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元) │簽立現金保管條、借貸│
│ │ │、楊復硯、│全、楊復硯收│ │契約書、和解書各一張│
│ │ │蔡慶全借款│取利息 │ │;另提供車牌號碼 │
│ │ │ │ │ │1155-WH號汽車行車執 │
│ │ │ │ │ │照一張(已過戶予楊復│
│ │ │ │ │ │予楊復硯)【廖仁宏於│
│ │ │ │ │ │97年8月起已陸續償還 │
│ │ │ │ │ │利息七萬二千元,再於│
│ │ │ │ │ │98年1月20日,由其阿 │
│ │ │ │ │ │姨王葳箏償還本金三萬│
│ │ │ │ │ │元,再另行簽發二萬元│
│ │ │ │ │ │本票一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