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76號
TCDM,99,易,3176,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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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128巷6號之「自由吧PUB」,與友人共同飲酒作樂, 因甲○○對其同行友人之女友敬酒,認為甲○○對其友人之 女友有意思,乃心生不滿,遂於當日凌晨2時20分許,將甲 ○○拉出店外,至臺中市○區○○街128巷2號前,質問甲○ ○後,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朝甲○○之左臉 毆擊二下,致使甲○○當場昏倒,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蜘蛛膜下出血、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頭皮及顏面挫傷 、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目擊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友人吳彥碩於警詢中言詞陳述,雖係審 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異議或爭執,且 渠等所為陳述,單純係就案發當日親身之經歷、見聞而為陳 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亦無 二致,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因認告訴人甲○ ○對其同行友人之女友示好,而心生不滿,出手毆擊告訴人 甲○○,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出血、顴骨 及上頷骨骨折、頭皮及顏面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及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友人吳彥碩於警詢中之證 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甲○○自 網路擷取之被告配戴與案發當日相似帽子照片2張、臺中市 ○區○○街128巷6號「自由吧PUB」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2 張、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 在卷可稽,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於深夜飲酒後,即因細故與告訴人甲○○起口角,並進而出 手毆擊告訴人甲○○成傷,被告以暴力行為,處理事情之態 度,誠屬可議,且告訴人甲○○遭毆擊之部位主要係在重要 之頭部、臉部,所受之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因其於犯罪後,業經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 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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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