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是址設臺中市○區○○街150巷 24號1樓三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鑽公司)之負責人,己 ○○為德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貿公司)之負責人,丙○ ○為創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創碩公司)之負責人(前開2 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確定)。被告與己○○、丙○○於 民國96年11月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己○○向告訴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士公司)之臺中辦事處副理乙○○與專員庚○○佯稱德貿公 司因業務上之需求,擬向創碩公司購買其所有實際上為三鑽 公司所有之外徑研磨機及內徑研磨機各1臺(下稱系爭機械 ),惟資金不足,先由告訴人出資向創碩公司購買後,再與 德貿公司訂立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後,向經濟部工業局完成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依約定德貿公司應分期 給付價金予告訴人,且在德貿公司就貨款全數給付告訴人前 ,德貿公司就上開機械有權加以占有、使用,但告訴人仍保 有所有權。被告於告訴人公司臺中辦事處副理乙○○與專員 庚○○前往調查時,表示系爭機械是己○○所有,並由丙○ ○以創碩公司名義,開立確有出售創碩公司所有之外徑研磨 機、內徑研磨機各1臺予告訴人,並請求給付貨款之確認書1 份、發票號碼WV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交付己○○,再由 己○○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創碩公司確為 上開機械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已自創碩公司取得上開機械 之所有權,並因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之故,而將上開機械存放 在德貿公司處,供其使用、收益,告訴人進而依創碩公司之 指示,將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以匯款方式, 匯入戶名創碩機械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關於「己○○帶歐力士公司的人到三鑽公司之工廠」 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證人乙○○、庚○○ 之證述、另案被告己○○於98年度偵字第13702號偵查中之 自白、另案被告己○○、丙○○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74 號審理中之自白。㈢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確認書 、存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判決書 、及授信案件批示事項變更申請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認另案被告己○○曾偕同告訴人公司員工乙○○、庚○ ○至被告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529號之三鑽公司工 廠看機械,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己○○、丙○○共同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以1臺20萬元之價格 ,向東元電機買得2臺舊的外徑研磨機。己○○是在告訴人 公司員工來查訪之前,即向伊表示要購買2臺外徑研磨機, 當時雙方未達成買賣合意。伊不知道己○○跟告訴人要買的 是1臺內徑研磨機,1臺外徑研磨機。而己○○陪同告訴人公 司員工乙○○、庚○○前來三鑽公司查訪時,己○○僅談及 告訴人係專業機械租賃公司,並表示要向三鑽公司購買外徑 研磨機,並未談及內徑研磨機,且被告絕無向告訴人員工乙 ○○、庚○○表示系爭機械為己○○所有,亦無在己○○向 乙○○、庚○○表示「系爭機械係己○○所有,暫放在三鑽 公司,並請三鑽公司加工」等語時在場,並表示無意見之共 同詐欺告訴人行為。告訴人公司於查訪後,己○○就沒有再 跟伊談,且就本案系爭機械,告訴人並無要伊簽拋棄留置權
證明書等語置辯。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 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 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 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 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 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法 第159條之5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以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之一,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 程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 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 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 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8年度臺上 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 言詞陳述,其中就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言 詞陳述,其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 後具結,縱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詞,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該部分之言 詞陳述,仍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己○○、丙○○、 乙○○、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卷內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證明 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副根、機械使用說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院 98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買賣合約書、確認書影本及統 一發票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存款憑條副根、授信案件批示事項變更申請書、拋棄留置 權證明書各1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等書面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 另經本院審酌上開相關書證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書證 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另案被告己○○、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己○○向告訴人公司臺中辦事處員 工乙○○、庚○○佯稱德貿公司因業務上之需求,擬向創碩 公司購買實際上為三鑽公司所有之外徑研磨機及內徑研磨機 各1臺,惟因資金不足,希由告訴人出資向創碩公司購得系 爭機械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機械出售予德貿公司 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公司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告訴人並於96年11月23日與德貿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雙方於同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完成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完畢。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德貿公司應 自96年11月23日起分期給付價金予告訴人,在德貿公司全數 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公司前,告訴人將系爭機械交付德貿公司 占有、使用,惟仍保有所有權,並約定上開標的物(即外徑 研磨機1臺、內徑研磨機1臺)之存放處所為臺中縣霧峰鄉○ ○○路74巷68號1樓等內容。其後,並由另案被告丙○○於 96年11月26日,以創碩公司名義開立確有出售該公司所有之 研磨機2臺予告訴人,請求告訴人給付貨款之確認書1份及發 票編號WU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V00000000號)之統一 發票1紙,交由另案被告己○○轉交予告訴人,告訴人遂依 另案被告丙○○之指示,於96年12月4日將部分貨款336萬元 ,匯款至創碩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和美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另案被告丙○○隨即 於翌日(5日)偕同另案被告己○○前往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將上開款項中之2百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己○○之第一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及其中122萬5, 000元匯入德貿公司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內,由另案被告己○○取得該322萬5,000元,其 餘金錢由另案被告丙○○取得,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員工乙○○、庚○○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另案被告己○○、丙○○於本院99 年度易字第3174號供承不諱,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且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登記證明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 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華南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機械使用說明書、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本院98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創碩機械 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確認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存款憑條副根、買 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在 卷可憑。而另案被告己○○、丙○○因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4號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書1份 在卷可按,堪認另案被告己○○佯裝欲以三鑽公司所有系爭 機械買賣行為向告訴人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且由另案被 告丙○○偽冒係可出售三鑽公司所有系爭機械予德貿公司之 廠商,而詐騙告訴人支付貨款等節,俱屬真實。再告訴人員 工乙○○、庚○○為確認另案被告己○○所欲貸款購買之機 械為何,曾由另案被告己○○陪同前往被告三鑽公司工廠查
看一情,已據證人乙○○、庚○○、己○○、證人即被告公 司廠長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為被告 所不加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何與另案被告己○○、丙○○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被告於告訴人員工乙○ ○、庚○○至其三鑽公司工廠查看機械時,是否曾配合另案 被告己○○,致乙○○、庚○○2人誤認系爭機械係另案被 告己○○所購買而置放於三鑽公司,厥為本案之關鍵爭執點 ,茲論述如下。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乙○○固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己○○ 表示這2臺機械是向創碩買的,委託三鑽加工,因此伊和庚 ○○到三鑽公司去看。去到三鑽的時候,伊有問被告說這2 臺機械是否是己○○買來放在這邊加工,被告回答說「我的 加工收入如果小於我買機械的成本,我會不划算,所以要請 他買過來」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3534號偵查卷第31至3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己○○要伊和庚○○過 去三鑽公司看,看機械之前,己○○只有說要看研磨機,沒 有說到要看內徑研磨機。看機械當時沒有印象己○○在現場 說這2臺機械是向創碩公司丙○○買的。對於己○○在現場 說這2臺機械委託三鑽公司加工之委託時間點沒有印象,但 確定己○○有講係其委託三鑽公司加工。伊有跟被告求證, 被告說機械是己○○買過來的。除了看機械以外,本案過程 沒有再跟被告接洽。伊和庚○○去創碩公司找丙○○時,丙 ○○說機械已經在三鑽公司,若要看機械,就要去被告那裡 看,因此伊等去找丙○○時就是確認價格及何時開發票,並 沒有跟丙○○說要看機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 68頁反面至70頁);另據一同承辦本件融資貸款之告訴人員 工庚○○於偵查時雖亦證稱:因為己○○表示這2臺機械是 向創碩買的,委託三鑽加工,因此伊和乙○○到三鑽公司去 看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3534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則證稱:伊沒有辦法確認己○○在查看機 器的現場是否有當著被告的面前,表示機械是他(即己○○ )的,而放在三鑽公司加工,且對於被告是否曾在查看機械 時說「我的加工收入如果小於買機械的成本會不划算,所以 要請己○○買過來」諸語亦無印象。但伊有問被告是否要幫 己○○加工這些東西,被告回答是。查看機械後,與己○○ 簽完本票收完支票對保完成之後,隔幾天伊則去三鑽公司拍 攝機械照片,在拍攝機械時乙○○也有一起去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73至77頁),則證人乙○○、庚○○就當日至被告三 鑽公司工廠查看機械時,被告有無向其2人表示機械是己○
○買過來此等系爭機械融資貸款重要事項,2人所述已非一 致,且關於查訪被告公司過後,庚○○復至被告公司拍攝系 爭機械照片,乙○○有無一同前往等節,2人所述更互有齟 齬、矛盾不一,是證人乙○○、庚○○分別所述被告曾向其 等表示系爭機械係另案被告己○○所購買、有幫另案被告己 ○○加工之行為之內容,已有疑義而難以憑採。 ㈢再證人乙○○前述證稱:伊和庚○○去創碩公司找丙○○時 ,丙○○說機械已經在三鑽公司,若要看機械,就要去被告 那裡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到過三鑽公司,本案過程不曾 看過或接觸被告,亦未見過本案系爭機械,更不知系爭機械 置放於何處。整個案發過程,跟告訴人之員工接洽時,己○ ○並無提及被告或三鑽公司,整件事情伊只負責簽名、蓋章 ,其他事情都是己○○在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至63頁),大相逕庭,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 節,顯有諸多矛盾齟齬,難令本院信其所述可憑採。況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係先帶告訴人員工(即 乙○○、庚○○)去三鑽看機械之後,再跟被告談系爭機械 的價格。伊曾經跟告訴人說要跟三鑽公司買系爭機械,告訴 人員工就去三鑽公司拍照,但三鑽後來說不賣了,伊沒有告 知告訴人,就直接跟告訴人講是要向創碩買機械,要告訴人 去跟創碩公司談。帶告訴人員工去三鑽看機械時,伊僅表示 要買這2臺機械,沒有講該2臺機械是伊的,去三鑽那邊就是 直接要看機械,告知乙○○、庚○○要買的就是這類型的機 械,因機械是三鑽所有的,就由乙○○、庚○○跟被告談該 機械可應用的地方。伊有講這2臺機械暫時放在三鑽這邊請 他們代為加工,但意思是說如果三鑽公司順利將機械賣給伊 的話,就會將機械放在三鑽請他們代為加工。當時帶告訴人 員工去看機械,是要請他們審核該機械是否可貸款,貸款都 還沒有談,及一些歐力士審核的細節都還沒談妥,不可能說 機械是伊的,且只有帶告訴人員工去三鑽公司一次而已。在 看機械的現場沒有聽到被告說「如果我的加工收入小於我買 機械的成本,我會不划算,要請己○○自己買」等語,被告 亦未在現場說該機械是伊買過來的。是告訴人員工後來去三 鑽公司照相,伊沒有辦法跟被告購買該2部機械,再牽扯到 創碩後,才告知告訴人該2部機械是伊的等語明確(參見本 院卷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2至11頁),核與證人即三鑽公 司廠長丁○○於審理時結證以:告訴人公司員工至三鑽公司 查看機械當天伊有在場,己○○在現場並沒有說這2臺機器 是他所有,也沒有說這2臺機械是暫放在三鑽公司要請三鑽
公司加工,且三鑽公司是專門賣機械及整修的,並無幫人家 做機械代工的業務。當天乙○○並沒有問被告機械是否為己 ○○買的而放在被告處加工,被告並沒有說「我的加工收入 小於我的機械成本,會不划算,所以要請己○○自己買」等 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徵被告並無向告 訴人員工乙○○、庚○○表示系爭機械為另案被告己○○所 有,而置於三鑽公司加工之情,且依證人己○○前揭所述可 知,證人己○○本欲向三鑽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而偕同告訴 人員工乙○○、庚○○前往三鑽公司查看機械,目的為向告 訴人貸款購買系爭機械,證人己○○既尚未獲得貸款,自無 於查看機械現場,向證人乙○○、庚○○表示系爭機械是其 所購得而置於被告公司之可能,且證人己○○既係為向被告 購買系爭機械,被告當然無須配合證人己○○向告訴人詐稱 系爭機械已為證人己○○所購得而委託三鑽公司加工,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之必要。而衡以證人己○○、丙○○與被告、 告訴人員工乙○○及庚○○等人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 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其等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袒被告,而為與證人乙○○、庚○○ 迥然相異之證詞之理。準此,應可認證人己○○、丙○○前 開所述,應屬可採,又證人丁○○雖係被告之員工,惟其前 開此部分所述亦核與客觀第三人之證人己○○、丙○○前開 所述仍屬相符一致,而本院採信證人己○○、丙○○前開所 述,理由已如前述,故認證人丁○○前開此部分證述,仍可 採信。而證人乙○○、庚○○前揭證述,除彼此互有相異, 亦分別與證人丙○○、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之情節大相逕庭,且其係告訴人之員工,又為本案融資貸款 之承辦人員,渠等所述是否有避重就輕而故為卸責於被告之 虞,本有可疑?況該2人亦均證稱:於查看機械現場,系爭 機器並無運作或加工生產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 面、第74頁),則2人所稱被告有向其等表示該機械係另案 被告己○○所買入而放在其工廠加工一節,顯無所據,渠等 前開所述,應無足採。綜合前述,被告所辯證人己○○、乙 ○○、庚○○前來三鑽公司查訪時,己○○僅表示要向三鑽 公司購買機械,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員工乙○○、庚○○表示 系爭機械係己○○所有,委由三鑽公司加工等情,尚非虛妄 ,應屬可採。
㈣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以:伊後來去抄機械序號及 拍照時,被告有在場,但被告沒有問為何要拍照及抄序號, 另伊有再去找被告簽拋棄留置權證明書,但被告不願意,被 告說是股東生意,公司有其他股東,不能簽,本件係後來變
更核准條件,就其他條件評估後才核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75頁反面至76頁),並提出授信案件批示事項變更申請書及 拋棄留置權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固坦認證人庚○○有至 公司拍照,惟堅決否認證人庚○○於拍照後,再至公司要求 其簽署拋棄留置權證明書,並辯稱:伊只見過庚○○2次,1 次是查看機械,另1次就是拍照時,公司工廠機械都開放隨 便讓人家拍照,沒有人要伊簽拋棄留置權證明書等語。關於 告訴人員工庚○○是否曾向被告要求簽署拋棄留置權證明書 一情,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在看完機械 後要貸款之前,曾以電話通知伊要求被告簽署拋棄留置權之 證明書,但不是在查看機械現場要求被告的,拋棄留置權證 明書是告訴人跟伊這邊談妥的等語(參見本院卷99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9頁),並無法證實告訴人員工庚○○有前往 要求被告簽署拋棄留置權證明書之事實,再者,前開授信案 件批示事項變更申請書係由證人庚○○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變 更核准條件,為告訴人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告或 其公司確認證明,復參以該拋棄留置權證明書事實上亦無經 被告或其公司之簽署、蓋章,尚難僅憑告訴人員工庚○○之 片面單一指述及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即認證人庚○○曾向 被告要求簽署拋棄留置權證明書而遭拒絕,遽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共同與另案被告己○○、丙○○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犯行。
㈤至證人己○○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帶歐力士的員工去看的 時候,被告在場,且伊說這東西是我的時候,被告沒有表示 意見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3702號偵查卷第8頁),惟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於偵查中不確定是否有 這樣講,因伊當時是帶告訴人員工去看機械,要請他們審核 該機械是否可貸款,貸款都還沒有談,及一些歐力士審核的 細節都還沒談妥,不可能說機械是伊的,且伊只有帶歐力士 去三鑽一次而已。在偵查中會那樣說,是因伊第一次到法庭 ,檢察官問什麼,說實話伊也不太記得等語甚明(參見本院 卷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認證人己○○與告訴 人員工乙○○、庚○○至被告公司查看機械時,並無當場向 該2人作系爭機械係其所有之表示,是尚難僅以被告於當時 在場,逕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被告辯 稱其並無配合另案被告己○○向告訴人詐欺之行為,應可信 採。
㈥末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 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 (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 ,始屬之。本件前開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另案被告 己○○、丙○○所為,業如前述,是本件欲行論斷被告亦屬 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則端視其與另案被告己○○、丙 ○○是否有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件尚不得以告 訴人員工乙○○、庚○○有至被告公司查看機械一情,即逕 行推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另案被告己○○、丙○○所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抑或率爾論斷被告定當知情,且與另案被告己○ ○、丙○○間有犯意聯絡。而告訴人員工乙○○、庚○○前 揭關於被告於查看機械現場有積極表示系爭機械係另案被告 己○○所買入而置於被告公司委託被告加工之證述並不足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共犯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輕」 之刑事訴訟法則,本案就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部分,亦應逕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憑斷。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從而,被告雖於 另案被告己○○偕同告訴人員工乙○○、庚○○至被告三鑽 公司工廠查看機械時在場,然被告並無任何積極表示系爭機 器為另案被告己○○所有而置於被告公司加工之行為,或己 ○○為前揭表示而其消極配合之情事。本案系爭機械之融資 貸款相關事宜均係另案被告己○○、丙○○與告訴人接洽, 被告並未經手或參與其中,足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己○○、 丙○○共同佯裝欲以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機械買賣行為向告 訴人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而向告訴人詐得貸款一情,確屬不 知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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