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1 月27日上午8時30分至晚上7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里 ○○○路1段545號被害人乙○○住處,以不詳方法侵入其內 竊取PRADA黑色手提包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之犯罪 事實,因涉犯竊盜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62、4918、5491號提起公訴(即該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引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於99年 6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1 742號審理,並已辯論終結定於99年10月11日宣判而尚未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2、4918、5491號起訴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被 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公訴人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9年9月17日始繫屬於本 院,本案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敬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99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里○○路42巷30
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11 月27日上午8時30分至晚上7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里 ○○○路1段545號乙○○之住處,利用不明工具破壞該處住 宅之後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PRADA黑色手提包1只、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 、BENQ牌筆記型電腦1臺、黃金戒指3枚,黃金領帶夾1 只、 金飾耳環3對、玫瑰墜子1只、觀世音墜子4只(3大只、1 小 只)、男用鑽戒1只、鑲紅寶石女用鑽戒1只、項鍊1 條、國 際牌數位相機1部、PENTAX相機1部、PRADA金黃色側背包1只 、BALLY黑色側背包1只、LV方型書包1只、GUCCI鑰匙包1 只 、HEDGREN米黃色後背包1 只、HEDGREN暗紅色電腦背包、SO NY燒錄機1部、精工牌手錶3只(男用2只、女用1 只)、OCE ANUS男用手錶1只、SHARP手機1支、MOTOROLA手機1支、新臺 幣約15萬元得手。後經乙○○報案,經警至現場採證,而在 上址廚房桌子上之蠻牛飲料瓶口所採集之DNA-STR 型別與丙 ○○之DNA-STR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 案發現場云云。惟查:臺中市○區○○里○○○路○段545號 ,確實於上揭時間,遭人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並失竊前 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警方 於案發現場之廚房桌子上之蠻牛飲料瓶口所採集之 DNA-STR 型別,與被告前因涉及車號4692-QA 自小客車竊盜案件偵辦 時所送驗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1月21日刑醫字第0990010454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按 。且檢驗出被告DNA-STR 型別之蠻牛飲料瓶,又係放置在被 害人廚房之桌子上。據上,已堪認定被告即係當天入侵該住 宅行竊之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並有現場照片1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足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丹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