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 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民權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民權路郵局帳戶)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更換印鑑後,隨即 在嘉義市○○路上開郵局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 年籍年紀約4 、50歲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 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俟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取得子○○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恐嚇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手法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恐賽鴿未能返回而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子○○ 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並旋即由上開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宇○○、申○○、午○○、地○○、卯○○、乙○○、辰 ○○、蔡啟榮、亥○○、辛○○、戊○○、壬○○、未○○ 、丙○○、酉○○、癸○○、巳○○、丁○○、天○○、甲 ○○、庚○○、丑○○、己○○、戌○○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調 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 至2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 於96年2 月2 日,將上開帳戶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更換印鑑 後,隨即在嘉義市○○路上開郵局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2,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年 紀約4 、50歲之成年男子,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後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其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恐嚇電話不是 伊打的,伊承認有將帳戶賣給他人使用,對方也告訴伊說沒 問題,伊不知對方會拿其帳戶去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民權路郵局確係被告所開立,並於96年2 月2 日,將上
開帳戶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更換印鑑後,隨即在嘉義市○○ 路上開郵局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00 0 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紀約4 、50歲之成年男 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5 月6 日嘉營字第0970100339號 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至46頁) ;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被犯罪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宇○○、申○○、午○○ 、地○○、卯○○、乙○○、辰○○、蔡啟榮之黃姓友人、 亥○○、辛○○、戊○○、壬○○、未○○、丙○○、酉○ ○、癸○○、巳○○、丁○○、天○○、甲○○、庚○○、 丑○○、己○○、戌○○等人恐嚇取財之入帳帳戶,而上開 被害人遭恐嚇後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子○○上開民權路郵局等情,亦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宇○○、申○○、午○○、地○○、 卯○○、乙○○、辰○○、蔡啟榮、亥○○、辛○○、戊○ ○、壬○○、未○○、丙○○、酉○○、癸○○、巳○○、 丁○○、天○○、甲○○、庚○○、丑○○、己○○、戌○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被害人分別 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共25份(見警卷第11、17、23、29 、30、36頁、交查卷㈠第3 、35、61、66、71、76、79、89 、96頁、交查卷㈢第3 、4 、13、19、22、23、27、29、34 、36頁)及被告上開太平郵局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 48至56頁)在卷可參
㈡雖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自承以2,000 元之 代價出賣其上開民權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收購 帳戶之人其僅知年紀約為4 、50歲之男子,而不知對方之姓 名及年籍等語,則被告既將供己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無任何用途,即隨意以2,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 與其不相熟識且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衡情其對於該帳戶 資料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自難推諉不知。⑵另按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 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及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 ,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 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 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 、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 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當知有所疑。被告於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 ,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聽過詐騙集團 或恐嚇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是被告具備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 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 ,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 恐嚇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 開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之 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恐嚇,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 內,而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 恐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供犯罪集團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 嚇而取得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之被害人巳○○、丁○○、 天○○、甲○○、庚○○、丑○○、己○○、戌○○遭人恐 嚇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 檢察官所起訴之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 遭恐嚇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 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 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排除減 刑之列,且被告係於97年10月24日經通緝,而於99年7 月14 日經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宙緝字第58 07號通緝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10頁、99年度 偵緝字第1528號卷第1 頁),被告經通緝、緝獲之日期,均 係在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之後,亦無該條例第5 條不 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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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恐嚇時間 │被害人 │ 恐嚇手法 │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民國) │ │ │時間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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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月27 │宇○○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2月27 │4000元 │被告之嘉│
│ │日 │ │予宇○○,恫赫其稱已抓住其│日14時40分│ │義民權路│
│ │ │ │所有之鴿子,並要其匯款,致│許 │ │郵局0051│
│ │ │ │宇○○心生畏懼,匯款至右列│ │ │00000000│
│ │ │ │帳戶,嗣鴿子並未被釋回。 │ │ │07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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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3月1日│申○○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1日│1900元 │同上 │
│ │ │ │予申○○,恫赫其稱若不匯款│14時30分許│ │ │
│ │ │ │則要傷害其鴿子,致申○○心│ │ │ │
│ │ │ │生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嗣│ │ │ │
│ │ │ │其鴿子並未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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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2月13 │午○○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2月13 │2000元 │同上 │
│ │日 │ │予午○○,恫赫其稱若不匯款│日13時17分│ │ │
│ │ │ │則要傷害其鴿子,致午○○心│許 │ │ │
│ │ │ │生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鴿│ │ │ │
│ │ │ │子是否釋回午○○已不記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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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2月9日│地○○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2月9日│3500元 │同上 │
│ │ │ │予地○○,恫赫其稱若不匯款│8時25分許 │ │ │
│ │ │ │則要將鴿子翅膀或腳剪斷,致│ │ │ │
│ │ │ │地○○心生畏懼,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鴿子是否釋回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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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3月1日│卯○○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1日│4000元 │同上 │
│ │ │ │予卯○○,恫赫其稱若不匯款│16時38分許│ │ │
│ │ │ │則不釋放其鴿子,致卯○○心│ │ │ │
│ │ │ │生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鴿│ │ │ │
│ │ │ │子是否釋回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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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3月8日│乙○○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8日│7000元 │同上 │
│ │ │ │予乙○○,恫赫其稱若不匯款│12時43分許│ │ │
│ │ │ │則要將鴿子翅膀剪斷,致王金│ │ │ │
│ │ │ │滄心生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其鴿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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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3月13 │辰○○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13 │2000元 │同上 │
│ │日 │ │予辰○○,恫赫其稱已抓住其│日15時23分│ │ │
│ │ │ │鴿子,若不匯款則不釋放其鴿│許 │ │ │
│ │ │ │子,致辰○○心生畏懼,由其│ │ │ │
│ │ │ │孫子張嘉賀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其鴿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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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2月26 │蔡啟榮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恫嚇蔡啟│96年2月26 │5000元 │同上 │
│ │日 │黃姓友人│榮之黃姓友人,稱若不匯款則│日9時2分許│ │ │
│ │ │ │不釋放其鴿子,致蔡啟榮之黃│ │ │ │
│ │ │ │姓友人心生畏懼,並要蔡啟榮│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鴿子是否釋│ │ │ │
│ │ │ │回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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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2月27 │亥○○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2月27 │1800元 │同上 │
│ │日 │ │予亥○○,恫赫其稱若不匯款│日13時58分│ │ │
│ │ │ │則要將鴿子腳剁斷,致亥○○│許 │ │ │
│ │ │ │心生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其鴿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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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2月27 │辛○○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2月27 │2000元 │同上 │
│ │日 │ │予辛○○,恫赫其稱若不匯款│日14時3分 │ │ │
│ │ │ │則要將鴿子撕票,致辛○○心│許 │ │ │
│ │ │ │生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 │ │ │
│ │ │ │鴿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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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2月27 │戊○○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2月27 │1800元 │同上 │
│ │日 │ │予戊○○,恫赫其稱若不匯款│日14時1分 │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戊○○心生│許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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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2月12 │壬○○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2月12 │2700元 │同上 │
│ │日 │ │予壬○○,恫赫其稱若不匯款│日12時57分│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壬○○心生│許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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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2月13 │未○○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2月13 │6600元 │同上 │
│ │日 │ │予未○○,恫赫其稱1 隻鴿子│日13時4分 │ │ │
│ │ │ │2100元,若不匯款則不釋放3 │許 │ │ │
│ │ │ │隻鴿子,致未○○心生畏懼,│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鴿子是否釋│ │ │ │
│ │ │ │回未○○已不記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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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3月1日│丙○○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1日│2200元 │同上 │
│ │ │ │予丙○○,恫赫其稱若不匯款│14時57分許│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丙○○心生│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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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3月2日│酉○○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2日│4000元 │同上 │
│ │ │ │予酉○○,恫赫其稱若不匯款│14時8分許 │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酉○○心生│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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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3月5日│酉○○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5日│2500元 │同上 │
│ │ │ │予酉○○,恫赫其稱若不匯款│10時許 │ │ │
│ │ │ │則不釋放其2隻鴿子,致陳碧 │ │ │ │
│ │ │ │霞心生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其鴿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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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年3月14 │癸○○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14 │2500元 │同上 │
│ │日 │ │予癸○○,恫赫其稱若不匯款│日15時50分│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癸○○心生│許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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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年3月1日│巳○○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1日│1800元 │同上 │
│ │ │ │予巳○○,恫赫其稱若不匯款│14時58分許│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巳○○心生│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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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3月3日│丁○○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3日│1800元 │同上 │
│ │ │ │予丁○○,恫赫其稱若不匯款│12時12分許│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丁○○心生│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鴿子│ │ │ │
│ │ │ │是否釋回丁○○已不記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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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2月27 │天○○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2月27 │2000元 │同上 │
│ │日 │ │予天○○,恫赫其稱若不匯款│日16時1分 │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天○○心生│許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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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年3月2日│甲○○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2日│1800元 │同上 │
│ │ │ │予甲○○,恫赫其稱若不匯款│14時53分許│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甲○○心生│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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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6年3月5日│庚○○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5日│2200元 │同上 │
│ │ │ │予庚○○,恫赫其稱若不匯款│8時39分許 │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庚○○心生│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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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6年3月8日│丑○○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8日│2500元 │同上 │
│ │ │ │予丑○○,恫赫其稱若不匯款│12時43分許│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丑○○心生│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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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6年3月5日│己○○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5日│2200元 │同上 │
│ │ │ │予己○○,恫赫其稱若不匯款│9時50分許 │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己○○心生│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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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6年3月5日│戌○○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年3月5日│2200元 │同上 │
│ │ │ │予戌○○,恫赫其稱若不匯款│9時14分許 │ │ │
│ │ │ │則不釋放鴿子,致戌○○心生│ │ │ │
│ │ │ │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 │ │ │
│ │ │ │子嗣後被釋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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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