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79號
TCDM,99,易,2879,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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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0號、96年度 中簡上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臺中 市○區○○○路237號「富豪財經大廈」社區於97年7月25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尤昱誠徐宇誠蔡仙媚、黃 義芳、白芳怡、林有仁、簡俊雄等7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 委員,惟因當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住戶規 約,經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何憶弦廖經玄等人訴請本院 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 20 95號民事裁定,駁回尤昱誠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名義提起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富豪財經大廈」社區另於97 年10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魏忠勇等人為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甲○○係魏忠勇於98年1月16日,以「 富豪財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聘任之總幹事,乙 ○○則係尤昱誠於98年2月28日,以所謂「富豪財經大廈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聘請之總幹事,故甲○○、乙○○ 在該社區行使總幹事之職權上,迭有糾紛,並均進駐臺中市 ○區○○○路237號1樓之管理室。後因新成立之「富豪財經 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會」不願再讓乙○○於管理室內使用登 記在該委員會名下之門號00000000號電話,遂辦理停話,並 更換電信箱之鎖頭。詎乙○○發覺電話不能使用,竟基於毀 損犯意,於98年9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以自備之螺絲起子 (未扣案),毀棄設在管理室內之電信箱鎖頭,足以生損害 於「富豪財經大廈」全體住戶。
三、案經「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秀菁委由甲○○訴由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因其所為之判決,而確認其內容,即其 所確定者,為具體的實體法律關係者,曰實質的確定,判決 因實質的確定所生之效力,為實質的確定力,即該案件不得 再為訴訟客體,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必本案裁判始有之 ,如科刑、免刑或無罪判決屬之;惟經訴訟所形成者,未必 均屬實體法律關係,蓋訴訟因欠缺訴訟條件,審判機關僅應 為形式的終局判決,如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屬之 。因此,單純程序法上事項之非本案裁判,如不受理、管轄 錯誤或其他程序上判決,即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查本件 被告乙○○因另犯毀損案件,由本院另分案以99年度易字第 891號案件審理中,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 開案件審理程序中,雖曾就本案部分,以98年度偵字第2312 4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分案為99年度易字第1667號),惟因 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之期日係在上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 ,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不合,而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前揭本 院99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係屬形式的終局判決,亦即為 單純程序法上事項之非本案裁判,並無實質確定力,更不受 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乃公訴人就本案部分,重行向本院提起 公訴,自於法相合,本院仍應予以實體之裁判,故被告乙○ ○主張本案曾經判決確定,即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要係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 訴人、被告乙○○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 、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2至35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 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 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 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我並沒有 去換鎖,本來鎖就關上,我也沒有破壞,縱然有,也是我的 職責云云,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臺中市○區○○○路237號「富豪財經大廈」社區於97年7月 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案外人尤昱誠徐宇誠蔡仙媚黃義芳白芳怡、林有仁、簡俊雄等7人為第2屆管 理委員會之委員,惟因當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 違反住戶規約,經案外人即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何憶弦廖經玄等人訴請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 民事判決予以撤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 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6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駁回案外人尤昱誠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富



豪財經大廈」社區另於97年10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案外人魏忠勇等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告訴代 理人甲○○係案外人魏忠勇於98年1月16日,以「富豪財經 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聘任之總幹事,被告乙○○ 則係案外人尤昱誠於98年2月28日,以所謂「富豪財經大廈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聘請之總幹事,故告訴代理人甲 ○○、被告乙○○在該社區行使總幹事之職權上,迭有糾紛 ,並均進駐臺中市○區○○○路237號1樓之管理室等情,為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其係富豪財經大廈第二屆管 理委員會名義所聘任之總幹事等語相合,復有本院97年度訴 字第22 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 第9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憑,應無疑義。
㈡又因新成立之「富豪財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會」不願再讓 被告乙○○於管理室內使用登記在該委員會名下之門號0000 0000號電話,遂辦理停話,並更換電信箱之鎖頭,業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中證結綦詳,核與被告乙○○於 偵訊中所供承:告訴人將電話(指門號00000000號電話)停 掉不給我用等語一致,亦足認係屬真正,合可認定。 ㈢證人邱顯家於警詢中證稱:「(員警問:你於何時?何地? 看見該電話箱門鎖遭人毀損,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約98 年9月9日10時5分許左右,我在臺中市○區○○○路237號1 樓社區警衛室擔任警衛,當時我看見乙○○走到電話箱旁, 並手持螺絲起子,以強力破壞該電話箱門鎖,期間我以口頭 制止對方,但乙○○並不予理會。」等語在卷可按,復有電 話箱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 表、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並佐以 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均否認犯罪,惟其於警 詢中曾自承:當時我拿一支螺絲起子要去開電話箱;要修理 門號00000000號電話等語,亦即坦認其於案發當日曾為復通 門號00000000號電話一事,而持螺絲起子開啟電話箱一情, 自堪信證人邱顯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並足資採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乙○○辯 稱:其未破壞該電話箱門鎖云云,無非避責之詞,尚不可信 。
㈣被告乙○○於偵訊中雖一度辯稱:其係要遷移門號00000000 號至櫃臺使用,當日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開啟電 話箱云云。然查,門號00000000號電話(移機前,原門號為 0000 0000號)係於98年9月15日由臺中市○區○○街71號3



樓之11宅外移機至臺中市○區○○○路237號1樓,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2月11 日臺中服字第0030號函附卷可憑,此與本件案發時間係在98 年9月9日者有別,二者顯然無關,茲縱認被告乙○○此部分 所辯為真,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另管理服務人則係指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 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 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茲二者,依其性質,均應以維護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利或利益之健全,為其等之目標。而本件有關「富豪 財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是否合法,雖有如前述 之爭執,乃被告乙○○因此一再主張其係合法之總幹事,或 有其源由,然此亦僅關係被告乙○○工作上身分之確認,並 非賦予被告乙○○可滋意處分或破壞區分所有權人財產之權 利,且被告乙○○既自認係屬合法之管理服務人,則依前所 述,其本應以維護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或利益之 健全,為其工作之目標,又豈可僅因其他爭執,即無關損壞 前揭電話箱門鎖,故其辯稱其縱有破壞前揭電話箱門鎖之情 事,亦係其職權上之行為云云,合係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可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0號、96 年度中簡上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係15年11月15日 出生,有年藉在卷足稽,其於犯罪時,已滿80歲,本院斟酌 被告乙○○年事甚高,就主觀上之定見較為堅持,不易有轉 圜之餘地等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按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年已 滿80歲,仍不能謹慎從事,且犯罪後否認犯罪,亦未為任何 之賠償,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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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