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交簡字,91年度,1052號
TCEM,91,中交簡,1052,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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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О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零時十一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車輛時,仍駕駛車牌號碼九N-六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零時許止,在台中市○○ ○○路某酒店飲用啤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時,仍駕駛車牌號碼九N -六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О九六號  被   告 甲○○ 男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一0八號十一樓之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О一五八ОО五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零時十一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時,仍駕  駛車牌號碼九N─六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  六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五七MG/L。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  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檢 察 官  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宗 修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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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