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99號
TCDM,99,易,2299,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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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四分許,騎駛車牌號碼三 二二-ELD號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甲○○經營位於臺中 縣潭子鄉○○路○段七○號之水果攤,趁告訴人忙於包裝水 果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一萬元, 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面對被告丙○○及證人丁○○本人,並聽聞該二 人說話之聲音,由證人丁○○與被告之體型、聲音、眼睛等 特徵差異,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乙節;⑵證人丁○○於偵查 中否認上開竊盜犯行為其所為;⑶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七張等 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陳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伊覺得照片中的人臉摀 成這樣,很難指認是誰,且外套是伊男友表姊證人丁○○所 有,伊男朋友奶奶是要給證人丁○○穿的等語。四、經查:
㈠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 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 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 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 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 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



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 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 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 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 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 「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 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 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我國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 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函頒(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領」,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 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 「列隊指認」。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 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 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人員,應 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 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 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 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 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 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 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 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 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指認本件竊嫌, 其雖於警詢筆錄上陳稱:「(警問:警方提供被指認人相片 共有六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 指認結果,確定照片中從左至右起算排列第幾名為犯罪嫌疑 人?)從左至右算起排列編號第五號為犯罪嫌疑人。」又依 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參見警卷第十一頁),編號五照片為被告,則告訴人 看似於初次指認時以照片指認之方式,指認被告為竊嫌。惟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警方有拿六張照片給



伊看,伊看完之後就說不像伊看到的人,後來警察傳喚被告 與另一名女子到警察局,要他們戴安全帽給伊看,伊第一個 就認出是被告,因為這二個女子的聲音不一樣,一個比較粗 ,一個比較細,且身材也不一樣,伊確定比較細的那個聲音 就是當天跟伊對談的竊賊,體型也是跟當天來買水果禮盒的 那個人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又證稱:伊 去的時候,被告有跟另外一個人,伊不知道另外一個人是誰 ,警察有說被告是車主,要伊指認是不是被告,伊跟警察說 這樣看伊不曉得,可不可以請被告戴上口罩、安全帽,伊叫 被告講「麻煩我要水果禮盒」,她就戴起來又說話,伊認她 的體型、聲音,還有戴起來的樣子,伊就跟警察說就是這一 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頁),復證稱:伊看到外型就知 道是她了,警察叫另外一個比較高,所以伊才請警察叫被告 戴安全帽、口罩,被告戴了之後,還有請她講話之後,伊就 確定是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頁),可見調查之員警 不僅未將告訴人於照片指認時無法指認之情形呈現於警詢筆 錄上,且未依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規定,被指認之人非但在外形上有重大差異,且 調查之員警亦未告知告訴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 指認人之中,甚至告知告訴人被告係行竊者騎駛之機車所有 人,在告訴人指認前為不當之提示,等若暗示被告為犯罪嫌 疑人,又未將二位被指認人拍照製作紀錄存証,反而以先前 告訴人無法指認之六張照片製作成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 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告訴人之指認程序顯有 嚴重瑕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告訴人指認為真。
㈢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報案時製作警詢筆錄陳稱:竊 嫌特徵為女子,約二十幾歲,有點中性,身材略胖,戴眼鏡 ,戴安全帽,戴手套,穿黑色風衣外套,騎機車等語(參見 警卷第八頁背面),惟告訴人於同年四月五日經警告訴被告 為行竊者騎駛之機車所有人而指認被告後,再於同年六月十 八日偵訊時陳稱:她沒有把安全帽跟口罩拿下來,伊有看她 眼睛大大的,人瘦瘦的,伊有聽到她說要買蘋果禮盒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則告訴人在指認被告前稱竊嫌身材 略胖,在指認被告後,改稱竊嫌人瘦瘦的,可見告訴人之知 覺感官確實受到員警不當暗示之干擾,產生扭曲、偏見,是 告訴人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 憶,不論指認相貌或聲音,均已難期正確。
㈣依警卷第二十頁所附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竊嫌當時頭戴 式安全帽、眼鏡(鏡片係深色)、口罩,身上除有一件外套



外,又反穿另一件紅色外套,光憑卷內照片實難辨認出該竊 嫌是否為被告。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 十九年過年時有回外婆家,證人乙○○是伊外婆,證人乙○ ○沒有拿外套給伊穿,警卷第二十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的 人不是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然證人乙○○即被 告男友奶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二十頁上方照片之紅 色外套是伊所有,有個女生蠻漂亮的,來伊家裏玩,當時時 間是十二月或一月,天氣很冷,伊就拿這件外套給她穿,並 不是在庭之被告,是在庭的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 頁及其背面),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案發當時在男友家 中睡覺,監視器拍到的外套是伊男友奶奶的,伊懷疑是伊男 友表姊丁○○,她過年前常來伊男友家,且伊機車鑰匙放在 樓下電視旁置物盒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亦非不 可能發生之事,自不得因竊嫌騎駛被告所有之機車,即直接 論斷被告為竊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認外,尚乏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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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