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賴里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中關於「刑法第366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 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據上論斷欄有如本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