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06號
TCDM,99,易,1706,2010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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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5
4號、99年度偵字第605、191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上易字第9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79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 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6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首揭 案件送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6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 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於96年7月16日出 監),並於同年12月1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丙○○為戊○○之侄子,己○○為戊○○之妻,丁○ ○、乙○○、林雅雯為戊○○與己○○之子、女,丙○○與 戊○○、丁○○、乙○○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居住在臺中縣大肚鄉○○村○ ○路85巷30號(下稱上開30號居所),戊○○等5人則居住 在相鄰之同巷32號(下稱上開32號住所;現已搬離),且2 戶共同使用庭院、大門,嗣因雙方不睦,丙○○即先後為下 列毀損器物、普通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自其上 開30號居所3樓跨越矮牆,走至相鄰之戊○○上開32號住所3 樓,徒手將戊○○所有、裝設在其上開32號住所3樓神明廳 之鋁製落地紗門拆下,往下丟至戊○○上開32號住所1樓外 之庭院,致該鋁製落地紗門損壞、斷裂,戊○○聽聞聲響後 ,即至其上開32號住所3樓察看,見丙○○仍站立該處,並 手持狀似彈弓之物作勢欲向戊○○射擊,戊○○旋即下樓報



警。丙○○隨之返回其上開30號居所,再手持細長鐵棍1支 ,前往戊○○上開32號住所1樓門口咆哮,戊○○等5人見狀 ,均不敢出門,在其等上開32號住所內,等待員警到場。嗣 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 員警徐振平劉裕宏據報到場處理後,戊○○等5人即走出 上開32號住處大門,並與丙○○在其上開30號居所前,發生 爭吵,於員警協調勸阻之際,丙○○以手持鐵棍用力敲打2 戶間之低矮牆壁,致鐵棍因而斷裂為2截,其中1截鐵棍飛出 打到丁○○,丁○○隨即上前,欲搶下丙○○手中另外1 截 鐵棍,乙○○、戊○○見狀,均上前協助丁○○,丙○○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戊○○、丁○○、乙○○相互 拉扯肢體,進而互毆,並手持鐵棍1截毆打戊○○、丁○○ 、乙○○,致丁○○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擦傷 、右膝及踝擦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 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背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戊 ○○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足及趾擦傷之傷害;丙○○亦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耳挫傷及左手肘 擦傷之傷害(丁○○、乙○○、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警當場扣得已斷裂之鐵棍 2截。
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65巷66號前,見丁○○騎 乘機車欲返回其上開32號住所,竟騎乘機車追趕,並將丁○ ○拉下機車,徒手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胸壁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上午6時30分 許,在戊○○上開32號住所之後院,趁戊○○爬上樓梯採摘 菜瓜之際,手持木棍1支(未扣案)毆打戊○○右腳,致戊 ○○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 在其上開30號居所旁之停車場,手持木棍1支(未扣案)毆 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皮血腫4X4公分、左前胸瘀 青10X5公分、左腹部擦傷3X0.5公分、右肘擦傷2X2公分、右 前臂瘀青7X1公分、左上臂瘀青15X10公分、左前臂擦傷3X2 公分及2X3公分之傷害。
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85巷30、32號共用大門外, 見乙○○及其女友庚○○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車庫後、正欲步 行返家,竟持木棍1支(未扣案)毆打乙○○頭部,致乙○ ○因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之傷害。



丙○○因對戊○○實施上開㈢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暫時保護令事件 ,裁定命:⒈丙○○不得對於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⒉丙○○不得對於戊○○為騷擾行為。該暫 時保護令裁定,業於98年9月15日送達予丙○○收受。詎丙 ○○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 護令、毀損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其上 開30號居所前,見戊○○駕駛車牌號碼2109-LM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其上開32號住所,即手持裝有不明重物之袋子,向 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揮擊,致戊○○所有上開自用 小客車左後側車窗玻璃因遭袋子擊中而破裂,丙○○即以此 方式對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騷擾戊○○,而為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林連福、丁○○、乙○○、己○○、林雅雯、徐振平劉裕宏、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丙○○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 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戊○○、丁○○、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分別係負責為告訴人戊○○、丁○○、乙○○診治傷勢 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 戊○○、丁○○、乙○○發生衝突,另於事實欄一㈣、㈤所 示時間、地點,與乙○○打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普通 傷害、毀損器物、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是 他們來打伊,伊沒有機會可以動手;事實欄一㈣、㈤是乙○ ○來找伊打架,伊沒有理乙○○,也沒有打傷乙○○;事實 欄一㈡、㈢、㈥,伊都不知道有這些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普通傷害、毀損器物犯行, 除經被告丙○○於偵訊(偵字第23554號卷第4-1、5頁)時 ,自白部分犯行外,另經證人戊○○(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 0028972號警卷第6、7頁,下稱警卷一;偵字第23554號卷第 41頁,偵字第605號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丁○○(警卷一第10至13頁,偵字第605號卷第23、24頁 ,本院卷第120、121頁)、乙○○(警卷一第15至18頁,偵 字第23554號卷第11頁,偵字第605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 第121、122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 人己○○於警詢(警卷一第21、2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 第119、120頁)時,證人林雅雯於警詢(警卷一第19、20頁 )時,證人徐振平(偵字第23554號卷第21、22頁,偵字第6 05號卷第57、58頁)、劉裕宏(偵字第23554號卷第31至33 、42、4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戊○○之98年8月20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丁○○之98年8月20日及99年2月12日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之98年8月20日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一第51、52、54 頁 ,偵字第605號卷第38頁)、乙○○受傷照片4幀(偵字第23 554號卷第24、25頁)、丁○○受傷照片5幀(偵字第605號 卷第43、44頁)、現場照片及鋁製落地紗門損壞照片合計27 幀(警卷一第60至66頁,偵字第605號卷第39至43頁)、員 警工作紀錄簿1紙(核退字第544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普通傷害犯行,業經證人丁 ○○於警詢(警卷一第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3 554號卷第41頁,偵字第605號卷第24頁)、本院審理(本院 卷第120、12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丁○○之98年8月22 日及99年2月12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警卷一第53頁,偵字第605號卷第37頁)在卷為證。 ㈢被告丙○○確有事實欄一㈢所示普通傷害犯行,業經證人戊 ○○於警詢(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14944號警卷第3、4頁, 下稱警卷二)、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8548號卷第18、19



頁)、本院審理(117至119頁)時,證人己○○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字第8548號卷第19、2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 第119、120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7幀(警卷二第7-1至10頁)、戊○○之98年9月12 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二第11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警卷二第13頁)、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核退字第544號卷第15頁)附卷可佐。 ㈣被告丙○○確有事實欄一㈣所示普通傷害犯行,除經被告丙 ○○於偵訊(偵字第23554號卷第4-1、5頁)時,自白部分 犯行外,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2 73號警卷第6頁,下稱警卷三)、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 3554號卷第11頁、核退字第544號卷第22頁)、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121、12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之98年9 月12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三第13 頁)、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核退字第544號卷第17頁)在卷 可稽。
㈤被告丙○○確有事實欄一㈤所示普通傷害犯行,除經被告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3554號卷第12頁)、偵訊 (偵字第23554號卷第4-1、5頁)時,自白部分犯行外,另 經證人乙○○於警詢(警卷三第5、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字第23554號卷第1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1、12 2頁)時,證人庚○○於警詢(警卷三第7、8頁)、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字第23554號卷第10、11頁)時,分別證述明 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警卷三第 10頁)、現場照片8幀(警卷三第11、12頁,偵字第23554 號卷第26頁)、乙○○之98年9月2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三第15頁)附卷為證。 ㈥被告丙○○確有事實欄一㈥所示毀損器物、違反保護令犯行 ,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31896號警 卷第2、3頁,下稱警卷四)、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355 4號卷第4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時,證 述明確,並有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暫時保護令事 件民事裁定1份(警卷四第4、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警卷四第6頁)、現場照片4幀( 警卷四第9、1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警卷四第11頁 )、車牌號碼2109-L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1紙(核退字第104號卷第18頁)附卷可佐。又本院9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民事裁定書,業經 員警於98年9月14日送達至被告丙○○上開居所,並由與被 告丙○○同居之母林蔡春香代為收受,復經員警於翌日即同



月15日再次向被告丙○○本人送達,此經被告丙○○於偵訊 (偵字第1911號卷第4頁)時,供認無訛,並有臺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警卷四第6頁)、員警工 作紀錄簿1紙(核退字第544號卷第19頁)在卷可考。再本院 上開暫時保護令係於99年3月16日因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始失其效力,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1份(偵字第1911號卷第18至20頁)附卷為憑。 ㈦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確有為事實欄一所 示之普通傷害、毀損器物、違反保護令之事實,除有上開證 據外,另補充如下:
⒈被告丙○○於98年8月19日、同年9月12日、26日確曾與乙○ ○發生互毆一節,業經被告丙○○於偵訊(偵字第23554號 卷第4-1、5頁)時,供認無訛,足見被告丙○○辯稱:事實 欄一㈠、㈣、㈤伊沒有打動手打傷乙○○等語,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 ○○供稱其係與乙○○互毆一節,縱屬真實,按諸前揭說明 ,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⒉丁○○於98年8月22日確實受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戊○ ○於98年9月12日亦受有事實欄一㈢所示傷害,而戊○○所 有車牌號碼2109-LM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玻璃於98年 11月9日確遭破壞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 卷為證,均堪認定。被告丙○○與戊○○、丁○○雖於98年 8月19日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互毆情事,致有嫌隙,然雙方既 為叔姪、堂兄弟關係,復無深仇,衡以常情,戊○○、丁○ ○應無為求設詞誣陷被告丙○○於罪,而故意傷害自己身體 或毀損自己財產之理。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丙○○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 年8月19日是戊○○拿棍子向被告丙○○嗆聲,且戊○○、 丁○○、乙○○都沒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然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徐振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即明確證稱:「當天我接獲110報案,我到現場看到雙方還 沒打起來,丙○○手持一根細細的東西在手上。」等語(偵 字第23554號卷第21頁),證人即當日一同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裕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看到丙○○與家 屬在吵架,丙○○拿出一支鐵棍,用鐵棍打牆壁,鐵棍的碎



片好像有打到乙○○或其家屬。」等語(偵字第23554號卷 第31頁),另戊○○、丁○○、乙○○於98年8月19日確實 分別受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傷 照片在卷可佐,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採信。
㈧公訴人雖以頭部為人體脆弱部分,任何外力侵擊均可能導致 嚴重損傷,被告丙○○雖預見以木棍毆打他人頭部,可能致 他人受有嚴重損傷難以復原,竟仍基於重傷害之未必故意, 持木棍偷襲攻擊乙○○之頭部為由,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 以言詞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惟按使人受重傷 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 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庚○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證稱:「乙○○聽見腳 步聲回頭察看,當場遭丙○○不發一語持棍棒攻擊頭部一下 。」(警卷三第7頁)、「丙○○突然衝出來拿四角木棍打 了我男朋友乙○○一下,好像打頭,打了一下就跑走了。」 (偵字第23554號卷第11頁)等語,可見被告丙○○當日僅 持木棍毆打乙○○頭部一下,並無連續毆打乙○○頭部或身 體其他部位之情事。再參以卷附乙○○之98年9月26日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三第15頁),乙○ ○遭被告丙○○毆打後,雖因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7公分、 腦震盪之傷害,然其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至急診就醫,傷口 經縫合術處理治療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離院,可見乙 ○○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益徵被告丙○○雖持木棍毆打乙○ ○頭部,然其所施力道當非重擊,則被告丙○○是否確有重 傷之故意,顯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確有重傷之故意,自難徒憑被告丙○○持木棍毆打乙○ ○頭部一節,逕以推論被告丙○○有重傷之故意。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普通傷害、毀損器物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為戊○○之侄子,丁○○、乙○○之堂兄,均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



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丙○○上 開事實欄一㈥所示持重物揮擊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 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是核被告丙○○所 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關於事實欄一㈡至 ㈤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關於 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公訴人認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 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普通傷害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戊○○、丁○○、乙○○,並同時侵害其等3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㈥所示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 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 ,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違反保護令、毀損器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認上 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 會。再被告丙○○所犯上開5次普通傷害、1次毀損器物、1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79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 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 首揭案件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6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 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於96年7月16日出 監),並於同年12月1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係因細故與其叔戊○○、堂 弟丁○○、乙○○發生爭吵,進而互毆,致犯事實欄一㈠所 示傷害犯行,其後,因心生不滿,再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 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戊○○、丁○○、乙○○ ,造成戊○○、丁○○、乙○○受有傷害,復於本院核發暫 時保護令後,無視於該保護令所為禁止命令,再對戊○○為 毀損器物之騷擾行為,顯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且犯 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不宜輕縱, 另考量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害僅屬四肢 及身體之擦、挫傷,而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部分,告訴人所 受傷害則係骨折及頭皮血腫、右前額撕裂傷,傷害情節顯然 較重,以及戊○○所有鋁製落地紗門、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及 受損程度,被告丙○○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至於扣案之鐵棍2截,被告丙○○既否認係其所有(本院卷 第126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確屬被告丙○○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 │ │普通傷害罪、同法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
│ │ │ │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 │ │普通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 │ │普通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一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 │ │普通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欄一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 │ │普通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事實欄一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 │ │條第1款、第2款之違│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
│ │ │反保護令罪 │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
│ │ │ │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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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