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05號
TCDM,99,易,1705,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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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甲○○之父李伯嘉有金錢借貸糾紛,李伯嘉遲未獲 清償,遂於民國98年11月4日19時許,偕同其子甲○○、乙 ○○,共同至臺中市○○○路○段42號戊○○之公司辦公室 ,為確認戊○○仍否住於該址處時,適見戊○○而雙方發生 口角,戊○○為驅趕甲○○等人離去其辦公室,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揮及甲○○頸部,使甲○○受有前 頸部擦傷之傷害。嗣乙○○見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得 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戊○○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 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傷之行為,並辯稱:伊沒有對甲○○動手,沒有傷害甲○ ○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之父李伯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李伯嘉乃偕同其子乙○○及其子即告訴人甲○○,於前開時 間一同前往被告上址被告公司內,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嗣由員警據報至現場排除;告訴人頸部受有擦傷一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庚○○於偵 訊中、證人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 警陳建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詳明在卷,亦經證人被告供承 明確,並有本院98年8月25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二字第20511 號執行命令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伊至上址 該處所質問被告為何陳報離職卻仍營業後,雙方就起爭執, 被告就推伊出去,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徒手掐住伊脖子等語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問:你是第幾個進入公司的?)我是第壹個進入的。(你 手上有無拿錄音機或是錄影機?)我有拿手機,要將當時的 情形錄下來。(你進到公司到離開我公司大約幾分鐘?)三 至五分鐘。因為你用強制力將我們趕出來了。(你曾經到我 公司嗎?)到過。(公司的地址在什麼地方?)柳川西路42 號。(這是我們第幾次見面?)五、六次。(請描述我如何 傷害你的?)當時我想詢問你,與我父親的債務要如何處理 ,因為法院執行處陳報已經離職了,我要確認你是否離職了 ,所以帶手機要將證據錄下來,因為你有客人,我問你債務 要如何處理,他就說由法院處理,我說既然由法院處理,為 何謊報說已經離職了,我要用手機錄下來,你惱羞成怒,你 用手抓掐住我的脖子,推我的手部,要將我們趕出去,我們 就退出來了,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 -29頁);另本院隔離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乙○○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被告問:你是第幾個進入我的辦公室?) 第二個。第一個是我的哥哥李進儀。(什麼情況離開我的辦 公室?)你推我哥哥的時候,沒有警察在場,我跟著離開的 。後來警察就來了。(你哥哥說手有脫臼,我抓他的脖子? )你不知道是左手還是右手推我哥哥的,推我哥哥的手臂和 身體。扭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因為混亂當中又四個人擠在一 起,所以我就沒有印象。但是推和抓脖子我確定有。你是同 時推又抓。(第壹個進來的是你哥哥,你哥哥手上有拿錄音 機?)我知道,那是壹個機器,可以同時錄影和錄音。(你 哥哥去驗傷時,你有無跟著一起去?)我有跟著一起去,我



們是開車到警局,從警局走路到醫院。(法官問:後來你哥 哥身上受了什麼傷?)脖子抓傷是確定的,但是手脫臼的部 分我不確定,因為那個是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上開證人二名就進入上址先後、爭執發生及員警何時警察 處理等情吻合,且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被告戊○○與甲○○傷害案件是否是你前往處理的? )當時我是派出所的內備。我過去已經沒有在打架,他們有 無打我不清楚。我是幫處理的員警先到場。(到現場處理的 過程?)我是第一個到現場,事後還有支援員警到。我到的 時候他們已經沒有在打架,支援員警也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 。(他們當時爭執時,其他人都在哪裡?)我到的時候,對 方(指告訴人等)全部都在屋外,被告的公司裡面有無其他 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在裡面。對方有告訴我,被告跟 他們有金錢糾紛。」等語;又證人邱錫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走到對方(指告訴人等人)面對面之位置,一直用手 揮動要對方,被告要對方出去不要吵,渠等一直在吵架等語 (本院卷第52-54頁),亦核與上開二證人所述被告與告訴 人間所站立位置約莫一步之近,及警員到場後雙方爭吵已結 束之情相符,應堪以認定被告有徒手傷害告訴人頸部之情。 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攝影光碟結果如下:光 碟之影像震動非常嚴重,無法有效拍攝當時爭執現狀,惟被 告一直大聲斥鶴告訴人等人離開上址,告訴人則一直大聲對 被告主張債務返還之事,且在整個影像結束前,告訴人一方 有人叫說「你給我動手(閩南語)」,未久,門被關上,影 像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不否認,以及徵以卷附診斷書所載「前頸部擦傷」之傷 勢,及證人張惠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對方(指告訴 人一方)間距離很近,對方比被告矮,被告叫對方出去時, 手有伸出來,以掌心由內往外撥之方式叫對方出去,對方三 人進到被告辦公室到離開,時間很短,約一至三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以告訴人上開傷害似非遭被告以 掐住頸部方式所致,而係以手揮打過程中所致,較符合實情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
㈢至證人張惠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伸手往被告方向揮撥 過程,伊未看到被告有打到對方,伊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距離約本院證人席至法庭門口(約不到十公尺),從對 方進入上址後,伊並未全程看著對方,是從被告請對方出去 時看的,看的過程,中間有有一個走道,用一個比伊腰高一 些之木頭隔板隔開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因證人張惠



馨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有些相當距離,且不斷揮動過程,證人 較難完全看清是否有揮到告訴人,是其未看到被告揮打到告 訴人,乃其個人注意力及視覺角度,自難逕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辦公室,被 告與對方保持一段距離不會很近,有二、三人的間隔約五至 十公尺,後來警察有沒有來,伊不清楚,從對方進來到被告 趕對方出去至伊離開現場約一、二十分鐘,現場有四個人, 對方二人云云(本院卷第49-50頁、第54頁),核與前揭證 人所述之情大相逕庭,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採信,附此敘明。四、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告訴人等人進入被告設於上址公司之辦公室後,與被告大聲 爭吵,引發被告憤怒始以手揮動以逼迫告訴人離去上址,而 發生揮及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且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否認之 態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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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