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2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 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甫於97年10月8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
丙○○於98年4 月1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9-4126 號自小客車,搭載邱良諺,在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 497 號之明道中學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會合後,正欲起 步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XN7-757 號重型機車,沿 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明道中學前, 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遂不慎撞擊乙○○騎乘 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丙○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非但未下車採取救護等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經 乙○○報警,並有路人提供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號 ,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良諺、乙○○、黃賞、陳華萱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彰化 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0月8 日因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未下車查 看,即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 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所生之 危害重大,兼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