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1年度,75號
LTEV,91,羅簡,75,200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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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簡彗米即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 ,約定由原告將鼎盛行(即二結生鮮超市)讓渡予被告,價金包括設備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及貨品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被告已付清上開設備之二十 萬元。嗣後經雙方同意退貨五萬二千零二元,故被告尚積欠貨款二十一萬五千三 百三十三元未付。此外該房屋之押金二萬元亦由原告代墊,因之被告共積欠原告 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履經催討,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讓渡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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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