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路八十六號之店內催討租金及借款,詎被告竟拉扯原告之衣物,並以手捶打原告 胸部,造成原告胸部挫傷,被告之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在案,其 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一萬五千元,又原告 平日熱心公益,捐資興學,熱心教育,為地方仕紳,基於好心借錢濟助被告,卻 遭被告毆打,而被告虛構事實抹黑原告,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對原告聲譽損 害甚鉅,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四十八萬之非財產損害,共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四十九萬五千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並提出本票、醫療費用收據、聘書、獎狀各一份為證。 ㈡被告則以其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當時剛因雙側輸卵管切除手術而出院, 依身體狀況根本無能力毆打原告,證人即警員王吳達在刑事中所為之證詞並不實 在。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實乃為處方箋,並無收取金額之記載,被告否認 真正。另原告僅以被告傷害為賠償之依據,其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 並無任何痛苦可言,故其請求四十八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提出判決書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八分許,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 鄉○○○路八十六號之水果攤店內催收債款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抓取並拉扯原告之衣物,致原告受有左前胸一處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內可稽,雖被告否認上情,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上開事實已經證人即原告之妻劉玉女於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偵查案件中證述:「他們兩人後來有
發生爭執,然後她就揮我丈夫,有揮到胸部,我丈夫往前,他有拉我夫衣服,我 丈夫有把她的手揮掉,是否有揮到她我不清楚。」等情(參該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反面),另證人即二結派出所警員王吳達亦證稱:「接到報案時,我就開車到現 場,乙○○有拉丙○○胸部,被丙○○撥開,我就下車制止‧‧‧當時我看到雙 方有拉扯,乙○○抓住丙○○的胸部,丙○○揮手時可能有打到她的臉部。」等 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王吳達乃從 事公務並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人,其證詞應屬公允可堪採信。⒉雖被告抗辯證人王 吳達乃原告之舊識,其證言不實,然查,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調取原告所有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之住家電話於證人王吳達到 庭作證前後時間之通聯記錄,經核對結果,均查無證人王吳達之行動電話或家中 電話之記錄;此外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游文龍亦證述:「當時是一位女性被害 人打的電話‧‧‧當時我值班,後來由我通報備勤的警員王吳達前往處理,當時 報案人沒有指名要那位警員去處理,只有說處理地點,當時通知王警員去時,剛 開始還找不到地方」等語,並有當時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報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六頁、刑事卷第五十頁),均足以證 明證人王吳達係按照正常勤務分配接獲通報後而前往現場依法處理,證人王吳達 稱其與原告互不認識,堪予採信。被告指摘證人王吳達係原告之舊識,當時其係 應原告之邀至現場處理,故其證言有袒護被告丙○○之嫌等語,實不足採。⒊被 告雖又辯稱其於事發前曾接受手術治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方出院,故依 其身體狀況根本無力拉扯等情。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既經上開證人陳述綦詳 ,是其住院手術乙節縱為真實,亦顯難推翻上開證據之證明力。⒋再者,被告前 揭行為經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 二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二千元得易服勞役,該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六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告基於故 意而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既經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前胸一處挫傷,故分別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十日、十六日至保生堂中醫診所治療三次,每次五千 元,共計支出醫藥費一萬五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書暨保生堂中醫診所之處 方箋為證。然查,上開保生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丁○○雖經通知未到庭,惟依當 時負責給藥之保生堂中藥房負責人陳燦華到庭證述:「原告看完病後,醫生即丁 ○○就開立處方箋,我依照處方箋來給藥。」「(是否接觸到病人的傷勢?)這 位病人在胸部外觀上沒有外傷,但有紅腫,依我的印象他的胸部有紅腫,但多大 我忘記了,他是如何受傷我們不清楚,依我父親判斷,病人應該是屬於碰撞的內
傷,所以開給他這個藥,我在旁邊,所以我知道。」等語(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堪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至保生堂中醫診所看 診並支出五千元醫藥費等情,確實與本件傷害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合理有據。惟其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二月十六日再至該診所看診之行為,既 經證人陳燦華表示:「第二次、第三次已經沒有紅腫的情形,但因為內傷看不到 ,但因為病人說還會痛,所以才開藥給他。」等情,顯見原告當時已無任何外傷 ,診所僅依據原告之陳述而開立藥方予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 於第一次治療後仍有繼續看診或購買中藥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顯難認為 合理,無從准許。從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應為五千元,逾此範圍者,則 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經此事故,精神上受到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依前揭法條所示,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四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生 ,高中肄業,已婚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平日常參與地方事務;原告則為四十 年三月十二日生,高中畢業,現經營水果攤,目前未婚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及 提出聘書、獎狀,並有警訊筆錄可參。是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八萬元 ,顯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對原告聲譽損失乙事,要 與本件無涉,自不予審酌。
㈢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