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624號
TCDM,99,交聲,3624,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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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嘉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9日所
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上所載車牌號碼YIM-268號,並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廖 嘉珉(下稱異議人)所有機車,而後舉發警員未經通知異議 人即擅自塗改,已有行政疏失;且自上開舉發通知單於民國 97年1月22日開立以來,直至99年7月30日通知強制執行程序 ,期間未收受任何通知,或許係伊遺失通知單,但相關機關 亦未盡提醒之責,即突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未免過於粗糙 ;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收到任何郵件通知,若逕由郵 局片面視為已送達,實無法保障社會大眾;伊為領薪之小老 百姓,因行政單位之草率辦事,讓原本裁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罰單增加至4,500元,對於一般家庭負擔太大,懇 請庭上酌情通融,讓伊繳交1,800元,並暫緩本件強制執行 ,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 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有明 定。而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然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行政程 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並未定有須經10日始生 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又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7年度裁字第215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 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再前開所稱「住 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 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 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 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 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 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 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 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 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 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 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三、經查,異議人自69年2月29日起戶籍住址即設於「臺中市○ 區○○○街17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異議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 -GE0000000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戶 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 97年6月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台中國光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異議人 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 明異議。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9年9月21日已收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通知時,始具狀向上開 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 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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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