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4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
字第裁60-Z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以下逕稱受處分人)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通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9-665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 1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國道4號9.7公里處,因在高速 公路超速行駛,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掣開公警局交 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之規 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限於94年10月12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10月13日起加倍 罰鍰為新臺幣12,000元,並限於94年10月27日前繳納;㈡加 倍罰鍰於94年10月2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等語。
二、受處分人王通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X9-6651號車輛,於92年1月19日上午9時58分,行經國道 4號9.7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查獲,並遭原處分機關裁 處罰鍰3,000元,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伊罰鍰未繳,再裁處罰 鍰加倍為6,000元;94年間,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違規事實 ,再裁處罰鍰加倍為12,000元,此顯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6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伊公司之車輛前亦曾因超速,致 受原處分機關裁罰6,000元,惟該次裁罰並無加倍罰鍰,此 有伊提出之裁決書可證之,故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 號之裁罰顯有錯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
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 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 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 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 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 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 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地方法院,但此等流 程之設計無非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 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受處分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 逕向管轄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地方法院自可向原 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 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王通公司所提聲明異議狀,並非向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 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聲明狀在卷可稽,其聲 明異議程序雖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不合,然 依前揭說明,該條條文設計之目的既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 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該程序對 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9月12 日所作成之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4年9月14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王通公司 所有之上開X9-665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籍 地址即「臺中市西區○○○○街19號」,業由受處分人僱請之 員工「謝富美」簽收無訛,且查,上開地址亦為受處分人向 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處所,此有蓋印受處分人公司戳章 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 所示,該裁決書於94年4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 件受處分人遲至99年7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對前開裁決書提 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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