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776號
TCDM,99,交易,776,201010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劉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偵 字第246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並於97年2 月22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於99年7 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 ○路與民生路口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畢後, 貿然騎乘其母劉吳罔好所有之車牌號碼NP0-452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 路○段與民生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 在上揭地點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 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 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 ,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 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 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 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 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中冒用其兄劉信誠名義應訊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其兄劉信誠指訴 綦詳,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乙○○ 偽造文書案件相關卷宗(99年度偵字第19737號),被告乙 ○○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冒用其兄劉信誠名義等情,復經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被告乙○○於應訊時所按捺之指紋送鑑 結果,核與被告乙○○檔存於內政部警政署之指紋卡留存之 指紋相符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 第1228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相關卷宗影本,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90105974號函 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冒用劉信誠名義 應訊甚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對象為被告乙○○,本院自應以被告乙○○為審判對象 ,並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乙○○,註明其係冒用 劉信誠姓名,於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對被告所 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 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其仍不知悛悔警



惕,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 處理之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 通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於事發後冒用其兄劉信誠之名義應 訊,意圖規避刑事及行政罰上之責任,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惟衡諸本件並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兼衡公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