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徐立瑋於民國99年1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8-056 5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北區○○○○街27號住處出 發,沿臺中市○○○街由太原路往忠明路(即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迄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忠明二街與太原南二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逕行通過該交岔路 口,適有甲○○(原名王美雪)騎乘車牌號碼SP6-130號輕 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鍾O榆(91年7月生),正沿太原南 二街自忠明四街往華美街(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因甲○○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亦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雙方均閃避不及,致徐立 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撞擊,致甲○○、鍾O榆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鍾O榆受 有右上恆牙正中門齒整顆脫出、牙齒斷裂、前額撕裂傷、右 足部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徐立瑋在負責犯罪偵 查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到場但尚未 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其餘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 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 要屬適當,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立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偵卷第54至55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三)告訴人甲○○於偵訊之證述(詳偵卷第27至29頁、第55頁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7月16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 1935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詳偵卷第30 至33頁、第37至48頁;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以及 被告徐立瑋自首之事實)。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206989、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17至20 頁;證明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鍾O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三、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 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 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 要旨供參)。查告訴人甲○○為被害人鍾O榆之法定代理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頁), 核諸告訴人甲○○前於99月7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雖其狀載標題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附帶民事狀」,狀載鍾O榆之身分為「關係人」(詳 偵卷第6至7頁),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 「(問:本件妳是否於99年7月7日以具狀方式向臺灣臺中地 檢署提出傷害告訴?)是。(問:在妳所提出99年7月7日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附帶民事書狀上,鍾O榆的部分是列為 關係人,就本案鍾O榆所受傷害部分,妳當時是否也有一併 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的意思?)我當時具狀的意思,是要
就我個人及鍾O榆受傷部分均提起傷害告訴。(問:於同份 狀紙中,妳所請求的130萬元,除了包括妳個人的醫療費用 等損失之外,是否也有包括鍾O榆之醫療費用支出及所受其 它損害?)是。我當時具狀的意思,也是以鍾O榆的法定代 理人身分為她提出告訴。」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24頁); 基此,核諸告訴人甲○○具狀提起本件告訴之全般意旨,堪 認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為自己提出告訴及 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鍾O榆獨立提起告訴之訴追之意思,先 予敘明。
四、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徐立瑋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有認識,當無法諉為不知;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發生撞擊,又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甲 ○○、被害人鍾O榆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甲○○於 事發當時立即所受有之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 、牙齒斷裂等傷害,以及被害人鍾O榆立即所受有之右上恆 牙正中門齒整顆脫出、牙齒斷裂、前額撕裂傷、右足部多處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 ,是證被告徐立瑋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徐立瑋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鍾O榆所受傷害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不因告訴人甲○○亦同時有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得以解免被告徐立瑋之過失責任。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五、核被告徐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甲○○、被害人鍾 O榆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漏未記載告訴人甲 ○○另有為被害人鍾O榆獨立提出告訴之旨,復未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論及應依刑法第55條論處之旨,然告訴人甲○○ 確有為被害人鍾O榆獨立提出告訴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經記明於犯罪事實欄,故本院就此部分當應審理 ,併此敘明。又被告徐立瑋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合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立瑋未曾因犯罪而 受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本件駕駛過失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甲○○ 、被害人鍾O榆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 便,又經本院多次通知並嘗試促進被告及告訴人間進行調解 ,憾因告訴人方面求償新臺幣130萬元,未能為被告所接受 ,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尚能立即 報警並請救護車前來醫救,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