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9年度,597號
TCDM,99,中簡上,597,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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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
度中簡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5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99年度偵字第9817、11601 號、99年度偵字第14602 號、99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99年度偵字第16231 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販賣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上犯罪,且他人取得門號之目的,在於掩 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在臺中 市○○區○○路與大雅路口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辦理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 250 元之代價出售予羅永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羅永欽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 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而甲○○明知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2月9 日上午 某時,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刊載之戊○○ 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繼於同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市○○街之7-11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 2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裝為中信銀行之客服人



員,訛稱因其先前購物誤選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更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3時30分、 23時32分、23時33分及23時35分許,各匯款3 萬元,共計12 萬元至甲○○之前開帳戶。戊○○甲○○即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壬○○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以上為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㈡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嗣有蕭翔升、李振 榮(蕭翔升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李振榮部分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見前開報紙分類廣告,遂撥 打該廣告所刊載之戊○○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聯絡,而分別於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 日,在臺中市逢 甲夜市附近之麥當勞、臺中市○○路澄清醫院附近之便利超 商,將蕭翔升女友黃麗卿所交付由黃麗卿母親陳目莉申設之 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商銀帳戶)、李振榮友人高松岩申設之臺灣銀行德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楊小 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 之不實訊息,提供不特定人標購,致丙○○、癸○○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98年12月1 日、同年月4 日,匯款2,700 元 、2 萬7,000 元至陳目莉上開上海商銀帳戶、高松岩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 他人財物。嗣丙○○、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以上為99年度偵字第9817、11601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
㈢於報紙刊登徵人廣告,嗣有陳志銘(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併辦)於98年11 月25日12時許,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刊載 之戊○○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蔣玉山(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併辦)之行動電話聯絡,並於98年11月26日11時許,在臺 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前,將其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蔡經理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皮包之不實訊 息,致己○○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之住處下標承購,並於翌(28)日委由妹妹楊慧萍, 按指示將8,500 元匯入上開陳志銘帳戶內。戊○○即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己○○未取得 商品,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以上為99 年度偵字第14602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㈣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嗣有朱毅家(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移送併辦)於98年12月4 日16時許,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 遂撥打該廣告所刊載之戊○○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並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臺中公 園」旁,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 下稱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或禮券等商品之不 實訊息,致使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以6200元向賣家購 買「大全配Sony Vaio VGN P15T」筆記型電腦1 台,並於98 年12月6 日18時33分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朱毅家上 開帳戶。⑵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以9800元標得王品禮券 ,並於98年12月6 日22時28分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朱毅家上開帳戶。⑶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以6600元標得 「Toshiba 」筆記型電腦1 台,並於98年12月6 日22時43分 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朱毅家上開帳戶。戊○○即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辛○○、 乙○○、丁○○均未取得商品,亦無法與賣方聯繫,始知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以上為99年度偵字第16231 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 證述及書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前開說明,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反面、第5 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偵6059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壬○○、丙○○、癸 ○○、己○○、辛○○、乙○○、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 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3693卷第8 至9 頁【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反 面【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第5 頁 【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9 、21、24頁【辛○○、乙○○、丁○○】);亦與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蕭翔升陳目莉李振榮高松岩、陳 志銘、朱毅家於警詢之供述吻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偵3693卷第13頁【蕭翔升】、同上卷第35至36頁【陳目 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2 頁 【李振榮】、同上卷第4 頁【高松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調查筆錄第3 至4 頁【陳志銘】、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 頁【朱毅家】);此外並有被 害人【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 、第22、31頁)、被害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 紙、網路拍賣商品列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 三重分行檢送之陳目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報紙分類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蕭翔升之不起訴處分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3693卷第11、43至45、46至 48、50、92、107 、108 、116 、117 、臺中地檢署99偵11 601 卷第15頁);被害人【癸○○】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網路拍賣商品列印資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檢送之 高松岩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報紙分類廣告、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至 13頁、14頁反面、19頁反面、21、22頁);被害人【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志銘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內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第8 至12 、19、24、25頁);被害人【辛○○、乙○○、丁○○】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朱毅家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第25至28、55、56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或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 本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向他人收購門號, 或使用他人之帳戶。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聯絡之重要工 具,金融機構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供作不明用途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 認知,應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 帳戶,以掩飾其身分及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查緝,該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對此自應有合理懷疑,且能預見 。是被告戊○○對於他人利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 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聯絡電話,及被告甲○○對於他 人利用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帳戶 等情,自均屬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渠 等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戊○○幫助詐欺集團犯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審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㈣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幫 助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幫助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上 情,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查,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壬○○9 萬元 ,被害人壬○○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無意 見,此有匯票影本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而被 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前於92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 ,於93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肆、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9年度偵字 第11104 號)略謂:戊○○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上犯罪,且他人取得 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前某 日,在報紙上刊登誠徵接送司機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供 作聯絡之用,適有邱献忠於98年12月11日,見上開廣告陷於 錯誤,遂撥打上開門號聯絡,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 市○○○路與美村路口,將其前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古經理」之成年男子。嗣因邱献忠無法聯繫「古經理 」,始知受騙,惟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利用不知情之邱献忠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向陳慧珊、林偲瑾謝承學等人詐騙得逞( 邱献忠所涉詐欺罪嫌,業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 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
㈠據邱献忠於99年4 月1 日之警詢筆錄供稱:伊係於98年12月 11日15時許,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英皇商務會館誠徵 司機之廣告,經撥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 號與自 稱「古經理」之男子聯繫,該男子要伊提供1 個帳戶以方便 客戶匯款,伊乃於當日17時許,將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自稱「古經理」之助理等 語,並有邱献忠提出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稽(見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99核退702 卷 第12頁反面、第16頁);又據邱献忠於99年1 月25日之警詢 筆錄供稱:伊是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之信用貸款廣告,然 後撥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 號」與自稱「楊小 姐」之女子聯絡要辦理貸款,該女子要伊寄2 本帳戶及提款 卡(含密碼)給她,才能辦貸款,所以伊才將臺灣銀行水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寄給楊 小姐,並有邱献忠提出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參( 見99核退702 卷第25頁、第29頁);再據邱献忠於99年1 月 13日之警詢筆錄供稱:伊於98年11月29日看自由時報,有銀



行貸款之廣告,伊乃委託對方辦理銀行貸款,才將潭子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和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摺、提款 卡交給對方,98年12月9 日對方叫伊託運空軍一號客運寄到 中壢尊龍站,因當天寄過去後聯絡不到對方,伊就將上開2 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掛失,後來12月11日對方打電話給伊 ,說沒有騙伊,叫伊去解除帳戶掛失,伊係與自稱「楊小姐 」之人聯絡,並在12月9 日告知楊小姐提款卡密碼等語(見 99核退702 卷第65頁)。綜上互核,邱献忠於99年1 月25日 及99年1 月13日於警詢筆錄所述之情節,應係同一事件。從 而邱献忠係先於98年11月29日因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之信 用貸款廣告後,撥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 號」 與自稱「楊小姐」之女子聯絡要辦理貸款,始將伊所有臺灣 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寄給「楊小姐」;其後又於98年12月11日因看自由時報分類 廣告欄刊登英皇商務會館誠徵司機之廣告,經撥打報紙上刊 登之電話「0000-000000 號」與自稱「古經理」之男子聯繫 ,始將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自稱「古經理」之助理,洵堪認定。
㈡而觀諸被害人陳慧珊、林偲瑾謝承學則均係將被詐騙之款 項匯款至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此見渠等之警 詢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即明(見99核退702 卷 第70、72、74、75、77、78頁)。審以詐欺集團係利用在報 紙上刊登銀行貸款廣告,並於該廣告上刊載「0000-000000 號」之聯絡電話,以此取得邱献忠所有上開潭子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如前述。稽此足認被 害人陳慧珊、林偲瑾謝承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前開潭子郵局帳戶,要與被告戊○○所出賣之「0000-00000 0 號」SIM 卡無關。從而陳慧珊、林偲瑾謝承學既非本件 被告戊○○出賣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被害人,與本 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自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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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