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輾轉幫助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 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為學理上所稱幫助幫 助犯(即間接幫助犯),仍應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 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美靜、魏 秀璇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犯行時,作為聯絡使 用,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