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2673號
TCDM,99,中簡,2673,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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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 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甲○○自99年4月間某日起,媒介 不特定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核與證人方淑妹林佑皇、黃郁淇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被告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 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核為包括的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正」、「阿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媒介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惟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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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