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
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叁臺、簽單壹批、帳冊壹本、簽單陸張、通知單貳張、六合彩開獎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白寶莉(自99年6 月間起至99年7 月22日止與甲○ ○就下列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99年 度中簡字第2448號判決在案)、楊文英(自99年3 月間起至 99年7 月22日止與甲○○就下列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所涉 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陳惠霜(自99年1 月間起至 99年7 月22日止與甲○○就下列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所涉 賭博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判決在案)、陳汶 慶(自99年7 月間起至99年7 月22日止與甲○○就下列賭博 行為有犯意聯絡,所涉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詹玉 雪(自99年7 月間起至99年7 月22日止與甲○○就下列賭博 行為有犯意聯絡,所涉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林錦 志(自99年7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22日止與甲○○就下列賭 博行為有犯意聯絡,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 2514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年 初不詳時間起,至99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止,由甲○○擔任 組頭,白寶莉、楊文英、陳惠霜、陳汶慶、詹玉雪、林錦志 則為其「柱仔腳」,由甲○○提供提供臺中縣霧峰鄉○○路 33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 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 以港式「2 星」、「3 星」及「4 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每簽1 支為新台幣(下同)100 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 星」可贏得57倍彩金, 「3 星」可贏得570 倍彩金,「4 星」可贏得7500倍彩金, 如未簽中,賭金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另甲 ○○亦透過白寶莉、楊文英、陳惠霜、陳汶慶、詹玉雪、林 錦志等人在其等住處收受賭客之賭注後,再轉予上游組頭甲 ○○收注,並向甲○○抽取每注2 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 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99年7 月22日19時20分許,及同 日20時30分許,分別在臺中縣霧峰鄉○○街41號住處及上址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 2 臺、簽單1 批、帳冊1 本、代收票據明細簿8 本、臺中銀 行存簿2 本、霧峰農會代收票據2 本、電話連絡簿2 本、六 合彩開獎手冊1 本及傳真機1 臺、電話接頭4 個、電話盒蓋 1 個、簽單6 張、通知單2 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白寶莉、楊文英、陳惠霜、陳汶慶、詹玉雪、林錦 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傳真機3 臺、簽單1 批、帳冊1 本、代收票據明細簿8 本、 臺中銀行存簿2 本、霧峰農會代收票據2 本、電話連絡簿2 本、六合彩開獎手冊1 本、電話接頭4 個、電話盒蓋1 個、 簽單6 張、通知單2 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一覽表、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組織架構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物。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白寶莉、楊文英、陳惠霜、陳汶 慶、詹玉雪、林錦志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 ,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 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 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 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 犯上開三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⑴不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其從事上 述犯行之期間非短,獲利頗鉅;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傳真機3 臺、簽單1 批、帳冊1 本、簽單6 張、通知 單2 張、六合彩開獎手冊1 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代收票據明細簿8 本、臺中銀行存簿2 本、霧峰農會代收票據2 本、電話連絡簿2 本、電話接頭4
個、電話盒蓋1 個,因非全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尚有 其他用途之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