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1796號
TCDM,99,中簡,1796,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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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0714號、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其與柬埔寨籍女子鍾秋桃(CHHUONSOKUNTHEA ,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官威成(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允諾給予新臺幣3萬 元之報酬,使鍾秋桃 得以與我國人民假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權並在我國工作, 竟與官威成、鐘秋桃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 3 月27日,由甲○○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94年3 月29日, 在柬埔寨國隆邊郡新市第三區,與鍾秋桃虛偽辦理假結婚, 並取得隆邊郡辦公廳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後,於同年3 月31日,持往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並 將相關證件交予官威成,嗣於94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 98年4 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林順天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 證明書至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甲○○與鍾秋桃於94年3 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年 5 月24日,又前往越南,並於翌日偕同鍾秋桃前往我國駐越 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其與鍾秋桃結婚為由,持上開不 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申請鍾秋桃來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 致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簽證,使鍾秋桃 於94年5 月27日,填具入境登記表,經查驗後自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外籍人士入境管



理之正確性。鍾秋桃入境來台後,即由官威成介紹至各地工 作。甲○○與鍾秋桃於94年7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 月4 日),又承前揭概括之犯意聯絡,持前開不實結婚內容 之戶籍謄本、停留簽證及護照等相關資料,至臺中縣警察局 ,申辦鍾秋桃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所提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 ,將鍾秋桃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甲○○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 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對於外國人在臺 管制之正確性。
㈡、甲○○與鍾秋桃、官威成於96年6 月26日另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基於 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持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停留簽證及護 照等相關資料,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申辦鍾秋 桃之延長居留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所提 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重入國許可 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 性。嗣鍾秋桃於98年12月30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東 阿里山37、39號「櫻山大飯店」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始 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鍾秋桃之證述。
㈢、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戶 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我國駐越南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證人鍾秋桃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2 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 容畫面顯示、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歷史資料(以上均影 本)。
三、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 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 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 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 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 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



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 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 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 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 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 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 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 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 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 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 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 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㈡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 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 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 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 ,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 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 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 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 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 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 ,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 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 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 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 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 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 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甲○○與鍾秋 桃持內容不實之居留簽證,先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入出國 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申辦鍾秋桃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 人員將其等所申報不實之居留事由(即「依親- 夫- 甲○○



),登載於外僑居留資料上,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 、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1 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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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