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乙○○○ 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之金額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應向債權人 清償,逾期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持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費共三萬七千八百七十 八元,惟被告僅支付一萬七千零十五元,尚欠二萬零八百六十三元未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二)被告主張﹕未曾向原告申請,身分証雖未掉過,但因曾在KTV上班有交 過身分証影本,未曾刷卡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記帳卡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簽帳資料存根 等件為証,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証人應負証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著有 判例。經查原告當庭提出之申請書原本其上附有被告之身分証影本及南茂 科技証件影本。經當庭勘驗,該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証影本其上記載為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補發,照片為穿學生制服、學生頭之照片。而被告當庭 提出之身分証正本其上記載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補發,照片為彩色, 長髮過肩,化妝,穿藏青色線衫,黑色外套之照片,有筆錄可稽,顯然系 爭申請案申請人並未持身分証正本辦理,原告記帳卡之申辦發卡程序顯有不當。又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証影本及南茂科技上之照片並非被告本人,亦 有筆錄可參。再就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筆跡觀之,「甲○○」之 書寫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及異議狀上被告之姓名寫法顯不相同,有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未向原告申請系爭記帳卡並刷卡消費,可堪採信 。原告就被告記帳消費此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証証明,所為之主張自難信 實。
(二)被告既未刷卡記帳消費系爭金額,兩造間自無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二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及延滯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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