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1年度,74號
CPEV,91,竹北簡,74,200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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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陸續將車號GZ─六七三號、H B─九六八號大車開至原告處維修,原告已依約修護完成,被告應支付修車款新 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被告出具分期清償請求書給伊,亦曾 按期清償,但後來付不下去,尚欠新臺幣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四元,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欠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簽帳單、維修     工單、維修清單、分期清償請求書等件為証,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務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承攬維修工作完成後,請求     被告給付性質屬承攬報酬之維修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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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